【問題】

  甲公司為開發、生產、販售電腦作業系統程式軟體之公司,將其所開發出LYR2015電腦作業程式系統軟體於市場上販售,乙公司為開發、生產、販售電腦遊戲軟體之公司,為配合各電腦作業系統,以創作可相容的電腦遊戲軟體,故於市面上購買甲公司販售之LYR2015軟體後,進行還原工程,以作修改乙公司之電腦遊戲軟體程式。試問,乙公司於進行還原工程之行為時,可否主張是「合理使用」?

【解析】

  首先,依照我國《著作權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又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同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換言之,在前述合理使用之情況下,可以在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合理使用他人之電腦程式著作。

  電腦程式還原工程的運用,在現今電腦科技技術發達的時代,其有多元目的存在,於市場上最常見的,無非是為了配合電腦硬體設備相容或不同類型的電腦程式軟體間的相容,進行還原工程,藉此讓電腦軟體與電腦硬體間達到相容、相互配合的運作,以發揮最大的效能,進而在生產製造業甚至個人家庭生活達到最好的效用。當然,也有可能是互相競爭的電腦程式開發業者,為開發競爭產品之目的,而進行還原工程,此亦為市場上常見的情形。

  然而,依照《著作權法》第59條第1項所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僅限於「個人使用」之情況,故電腦程式開發業者是以開發新的電腦程式並進行販售之營利行為,並不屬於「個人使用」之情況,故無法主張《著作權法》第59條所規定之「合理使用」的情況;但基於科技產業界技術累積及促進國家科技、經濟產業之發展,如還原工程是直接開發與特定電腦軟體或電腦硬體相容之電腦程式軟體,非為與被還原的電腦程式進行競爭之行為者,應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合理目的」,且研發出相容性的電腦程式,並未與被還原的電腦程式產生市場競爭,故對於該電腦著作潛在的市場價值影響不大,更有可能促進被還原電腦程式的潛在市場價值,故可主張有《著作權法》第65條「合理使用」的適用。

  本題中乙公司所開發之電腦遊戲軟體,是為與甲公司之LYR2015電腦作業系統程式進行相容性軟體開發,應有其合理目的存在,如未影響到甲公司電腦程式著作之潛在市場價值,且有進行還原工程之必要性者,應屬「合理使用」,而未構成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然而為避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仍建議相關業者在進行還原工程時可搭配相關隔離程序措施,避免開發人員直接接觸被還原電腦程式著作之「表達」成份(expression),而增加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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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契約範例

作者: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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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價: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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