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林貴卿

一、企業主於進行企業併購,須注意《企業併購法》

  鑑於《企業併購法》係為促進並便利企業作組織之調整,以期追求企業經營效率,提升企業競爭力,在競爭的社會中,能夠跟隨時代潮流,對企業依其所需對企業內部組織調整,但在對企業進行調整時,雖以追求經濟效率為目的,但仍應顧及對公司利害關係人權益之保障,亦即對「投資人」或「消費者」之權益保護,並應對決定企業組織調整之主要經營決策者,賦予一定之法律上責任,俾期在企業經營效率與公平正義間找尋平衡點。筆者藉本文簡單說明《企業併購法》中對企業「股東」、「債權人」與「員工」等利害關係人的保護規定,以明瞭企業併購時,所應遵循之法制規範。

二、《企業併購法》對公司股東、債權人及勞工等利害關係人之保護機制

  (一)對公司股東之保護--《企業併購法》第6條、第12條 

  如公司為合併、收購或分割等企業併購行為時,公司之組織體將有所變動,對股東權益之影響甚鉅,故法理上應經由股東會決議行之,為保障股東權益,並藉助獨立專家之專業意見及判斷,爰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委請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並分別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讓股東能夠有充分資訊的取得,以形成其集體之意思決定。

  而股東會決議是以多數決之方式,則少數股東之意見則無法獲得採用,因此採行股東退場機制,賦予公司少數股東能夠在法定之要件下,行使其股份收買請求權,以收回資金,提供投資之流動性,並制衡多數股東之壓迫及促進企業併購之形成。

  《公司法》則規範股東權益事後救濟之途徑,亦即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或確定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規範,讓公司股東之權益仍在事前與事後都受到法律之保障。

  (二)對公司債權人之保護-《企業併購法》第23條、第35條

  由於公司合併、收購或分割之企業併購行為將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資產與債務,將使公司本身之資產負債結構產生重大變化或調整,而使得公司所有之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產生變動,對於公司之償債能力有所影響,也對債權人債權受清償之可能性有鉅大影響,而賦與公司債權人取得資訊之權利及異議權,藉以保護公司債權人之權益。

  惟《企業併購法》卻在同樣對公司組織造成重大影響之營業受讓或讓與之情形,並未規範公司債權人之保護措施,但在法理考量上仍應賦與公司債權人取得資訊權及異議權。《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公司以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方式收購,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規定,似對公司債權人保護有所不周,使債權人喪失承認權,但因《企業併購法》是《民法》之特別法規,故其在承擔債務時,則免經債權人之承認。

  (三)對公司員工之保護-《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

  由於企業併購所伴隨而來的企業組織異動,如經營階層易主時,將可能使原來公司之員工的工作環境或條件有所變更,其法律上地位發生變化,我國《企業併購法》針對公司員工之退休準備金之運用、移轉、提撥、員工資訊取得權、工作年資之計算、同意留用勞工之選擇權、未留用員工及不同意留用員工等分別於該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明訂相關規範。

  惟企業併購所規範者,乃個別的勞動關係,對於企業併購後大量解僱勞工之情形,另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規範,提供勞資雙方協商機制。

三、結語

  雖然企業併購係出於提升企業經營效率,增加企業競爭力之目的,但併購過程所應遵循法規範程序,仍不得不多加注意。在實務操作上要如何踐行保護企業股東、債權人及員工等利害關係人,「企業主」可諮詢相關專業人員尋求協助及專業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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