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李永然律師、張謀勝律師

 

【問題】

  甲公司為啤酒、礦泉水等商品,想要以「LY&R」作為註冊商標,但發現該商標已經販售含酒精飲料之乙公司註冊。試問,甲公司可否將「LY&R」註冊為商標?

【解析】

  首先,依照《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故如申請人所欲申請註冊之商標,已經他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註冊在先者,申請人即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

  然何謂「類似商品」?我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授權訂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雖將各別商品及服務予以歸類,「啤酒;礦泉水與汽水及其他不含酒精之飲料;水果飲料及果汁;製飲料用糖漿及其他製劑」為第32類商品,「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為第33類商品,此二類商品是否屬於類似商品?或屬於不同類商品?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42號行政判決理由詳述:「按所謂『類似商品』,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交易習慣、市場實際情況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稱此二商品彼此存在類似關係。」,因此,雖然《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授權訂有「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然是否屬於「類似商品」,並不受上開商品及服務分類之拘束,仍必須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進行認定是否屬於「類似商品」,如就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兩類商品間的行銷、服務管道有共同之處,即有容易使消費者誤認兩者商品為同一來源者,此兩商品縱然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為不同兩類之商品,仍屬於「類似商品」。

  本題中,甲公司所販售的啤酒商品與乙公司販售的含酒精飲料雖分別為第32類商品及第33類商品,但如其行銷管道有共同時,易使消費者容易誤認兩者商品之來源為同一,此即屬於「類似商品」,故甲公司不得再以相同商標進行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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