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沈曉玫律師

案例:

  某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處,適有同向前方由某乙所駕的自小客車已煞車等候紅燈,某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而某甲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某乙所駕駛的自小客車車尾,致某乙受有後腦鈍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且某甲逕自離去,未留在車禍現場,案經某乙報警處理,試問某甲可能涉及那些刑事罪責?

解析:

一、某甲可能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某甲駕駛自小客車時,本就應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況且假使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朗、夜間照明良好、市區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則某甲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導致某乙受傷,則某甲的過失與某乙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某甲所為顯然已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某甲可能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一)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觀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為: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易言之,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的前行為、致人死傷的結果,以及逃逸行為存在,且主觀上須對前開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知,決意逃逸者,才會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二)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是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訂定,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意旨,如行為人已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也就是《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所以《刑法》第185條之4的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的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又「肇事逃逸罪」,固以知悉肇事而故意逃逸為要件,惟對於致人死傷的事實,則祇要有該項結果之發生為已足(此可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 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7328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某甲駕駛自小客車擦撞同向前方由某乙所駕駛的自小客車,造成某乙受有後腦鈍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假使某甲於撞擊當時,知悉其所駕駛的自小客車有肇事情形,卻仍基於肇事逃逸的犯意,未下車察看、未等候警察機關、救護單位到場處理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則某甲自具有肇事逃逸的故意。

  (四)因《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是以處罰肇事後逃逸的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從而某甲主觀上,既然對於其駕車肇事致某乙受傷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則某甲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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