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沈曉玫律師

案例:

  某甲駕駛自小客車在國道高速公路,以每小時130公里的車速行駛,復任意變換車道,蛇行行駛,某甲的前述行為是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某乙與某丙在山區道路以時速100公里以上速度駕駛自小客車,復相隨併排競駛,並跨越路中雙黃實線與槽化線,侵入對向車道,某乙與某丙的前開行為是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解析:

  一、《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主旨是在保護公眾往來安全,不以發生實害或危險發生為必要,僅須客觀上此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安全罪,所側重保護者乃在保障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是其所損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路陸為已足,不以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亦不以編定路名為必要;又刑法所稱之『公眾』之定義,向來包括不特定之多數人,亦包括特定之多數人;且該法條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有任意破壞妨害致生通行安全之具體危險,即足成罪,不以確有實害或危險發生為必要,亦不以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而影響其成罪與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由前揭目前司法實務見解可知,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是採「具體危險制」,僅須行為人的行為在程度上足以使往來交通的行駛發生危險的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狀態,就會成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某甲駕駛自小客車在國道高速公路高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蛇行行駛,已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一)按「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中『他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上訴人罔顧當時高速公路上之車輛往來頻繁,驟然任意變換車道穿梭蛇行疾駛…其駕駛行為雖未壅塞道路,但客觀上不僅足以引發車輛失控,進而撞擊高速公路上其他車輛,致生往來之危險;實際上,亦已擦撞張麗斌駕駛之車輛,導致該車失控偏離車道,造成實害。依上說明,自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假使某甲在國道高速公路駕駛自小客車時,罔顧國道高速公路上車輛往來頻繁,驟然任意變換車道且穿梭蛇行疾駛,則某甲的行為,已明顯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的構成要件,而符合《刑法》第185條的「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某乙及某丙駕駛自小客車在山區道路高速併排行駛,顯已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假使某乙及某丙罔顧山區道路狹窄,以時速100公里以上的速度,相互飆車競駛,且多有跨越路中雙黃實線與槽化線,侵入對向車道行為,此恐撞擊道路上或道路旁其他人、車、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的危險,故某乙及某丙之行為,已明顯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的犯罪構成要件,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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