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一、已經做成的「仲裁判斷」,當事人還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嗎?

  國人在民事、商務糾紛運用「仲裁」,日益增加,當事人雙方訂約如能「契約」內約定「仲裁條款」,發生糾紛,即應將之交由「仲裁機構」仲裁。

  仲裁判斷做成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的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並向法院聲請為「執行裁定」後,即可進行「強制執行」,執行債務人的財產,用以清償對債權人所負的債務。

  不過如仲裁判斷做成,而具有《仲裁法》所定的法定撤銷事由,是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筆者願藉本文予以剖析。

二、那些法定事由,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首先必須瞭解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法定事由,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主要有九:

  1、有《仲裁法》第38條各款情形(註1)之一者;
  2、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生效者;
  3、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
  4、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5、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註2)所規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但迴避之聲請,經依《仲裁法》駁回者,不在此限;
  6、參與仲裁的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7、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
  8、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
  9、為判斷基礎的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目的及訴訟性質

  其次,要剖析撤銷仲裁之訴的目的及此一訴訟的性質,現分述如下:

  (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目的:《仲裁法》之所以有前述規定,乃對於「仲裁判斷」具重大程序瑕疵的例外情形,給予當事人一個救濟途徑;所以只針對「仲裁程序」,而不干涉「仲裁的實體爭議」。

  (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屬於「形成之訴」: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究竟屬於「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依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稱:「…按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則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不同於「再審程序」,法院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只能撤銷「仲裁判斷」,但不能逕自改判。

四、如何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再者,究竟要如何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一)管轄法院:台灣《仲裁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此非「專屬管轄」,因而仲裁地法院以外的其他具有連繫因素的法院也有行使管轄權的可能,此適用台灣《民事訴訟法》決定,包含「普通管轄」、「特別管轄」、「合意管轄」。

  (二)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不變期間:依台灣《仲裁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應於「仲裁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的不變期間內提起。但如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6款至第9款所列的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的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的理由者,則自當事人知悉撤銷的原因時起算;不過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已逾「五年」者,則不得提起。

  (四)聲請停止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如擔心仲裁判斷之勝訴當事人執行時,可以依台灣《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由法院斟酌,依當事人的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

  此一聲請停止,法院所裁定停止者,是仲裁判斷的執行力,而非強制執行的執行程序,故與台灣《強制執行法》第18條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的聲請停止執行不同。

  此一聲請停止,法院實務見解一般僅以形式上是否提起合法的訴訟為判斷。由此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970號裁定認為:「當事人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再所謂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以形式上提起合法之訴訟為已足,至該訴是否有理由,乃基裁定停止後是否應續執行問題,果其所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理由,則因停止執行裁定之事由消滅,…抗告人自得聲請法院繼續執行。」(註3)。

五、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效果:

  又法院撤銷仲裁判斷後,其法律效果如何?謹分以下三點說明之:

  1、原仲裁爭議的解決:仲裁判斷如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該仲裁判斷即溯及地失其效力。此時就此等爭議應再次提付仲裁,或應同法起訴?依台灣《仲裁法》第43條規定: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除另有「仲裁合意」外,當事人得就該爭議事項提起訴訟。

  2、仲裁判斷可否「部分撤銷」?我國法院實務上有判決肯定當事人得就仲裁判斷的一部份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法院也僅得就該仲裁判斷具瑕疵的部份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672號判決…等)。

  3、仲裁判斷執行裁定的撤銷:依台灣《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如果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已有「執行裁定」,而法院判決撤銷仲裁判斷,該如何處置「執行裁定」?台灣《仲裁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並撤銷其執行裁定。」。

六、結語

  綜上所述,運用仲裁程序固然很好,但如果因仲裁程序的瑕疵,而於仲裁判斷作成後,且具有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存在時,即應找專業律師協助法律救濟程序,俾保自身的合法權益。

註釋:
註1、《仲裁法》第38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
註2、《仲裁法》第15條第2項: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註3、林俊益主編:撤銷仲裁判斷之司法實踐評析,頁20~21,2013年10月一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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