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陳贈吉律師

一、《公司法》關於股東會召集與決議的相關規定

  關於股東會的召集程序,依據《公司法》第170條至第17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必要時也可以召集「股東臨時會」;股東會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開,並應於召集通知期限前通知各股東。此外,同法第173條及第173條之1也規定,符合一定要件的股東,也可以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

  至於股東會的決議方法,《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的「普通決議」,是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法第175條則是「假決議」的規定,假決議後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如仍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視同《公司法》第174條的「普通決議」。

  而股東會的「特別決議」,則是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若是「公開發行公司」,特別決議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特別決議」散見於《公司法》個別條文當中,例如第13條、第156條之1、第156條之2、第159條、第185條、第199條、第209條、第240條、第267條、第316條及第356條之13等規定。

二、股東會決議瑕疵的類型

  股東會決議是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的「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在學理上屬於一種「合同行為」;因此,股東會決議的瑕疵與法律行為的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三種態樣。其中,決議「不成立」是指自決議的成立過程觀察,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的情形;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的股東會決議存在,才有必要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的事由(註1)。

  如前所述,依據《公司法》規定,不論是「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都必須有代表一定數額以上股份的股東出席,則此項「代表一定數額以上股份的股東出席」就是法律行為「成立」的要件,如欠缺此項要件,即為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註2)。而依據《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以外,也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註3)。因此,在上述情況與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規定的情形,都會構成決議「無效」。

  另依據《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撤銷」其決議。例如董事長未先行召集董事會並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時,就屬於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註4),屬於股東會決議「得撤銷」的事由。

三、如遇股東會決議有瑕疵時,股東於訴訟上應如何主張?

  在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的情況,如對於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時,應以決議不成立為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同註2);而在股東會決議「無效」的情況,倘若對於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有爭執,則是以決議無效為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不過,提起訴訟的原告必須要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例如:因決議無效產生股東權益不安的狀態,得以確認訴訟除去時(註5),才可提起「確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若是股東會決議「得撤銷」的情況,《公司法》第189條的規定屬於「撤銷訴權」,必須向法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由法院以「判決」撤銷該股東會決議。但《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仍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的限制,如股東已出席股東會,但對於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仍不得為之(註6);且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的原告,在提起訴訟時必須具有「股東」身分,才具備「當事人適格」(註7)。此外,該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該「30日」的法定期間屬於「除斥期間」,於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消滅(註8),而不得再為主張。倘若法院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的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則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駁回其請求。

四、結語

  實務上,股東會決議可能發生的瑕疵,不勝枚舉;當遇到股東會決議發生瑕疵時,必須先辨明該決議瑕疵的類型為何?並依據《公司法》所規定各該瑕疵類型的法律效果,依法提起「確認之訴」或「撤銷之訴」,才能有效達到權利救濟之目的。

註1: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2: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5: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7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6: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民事判例參照。
註7: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381號民事判例參照。
註8: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2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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