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

一、《公司法》於民國107年間修訂,增訂「大同條款」

  近年報章雜誌報導中,常見「大同條款」,有「大同條款」之稱的條文,即是《公司法》第173條之1,該條文規定:「Ⅰ、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Ⅱ、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對於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過半數之股東,因對公司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的影響,故可依此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可據此選任適當之經營者參與公司經營並強化公司治理,至於股東如擬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要件及注意事項,筆者願藉本文予以剖析。

二、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要件

  首先談到「股東」如打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的要件,其要件最重要的是「需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註1〉,謹分述如下:

  1.股東依本條召集股東臨時會者,應委任公司之股務單位或自行委任股務代理機構辦理相關事宜,並須完成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公告申報程序。
  2.關於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認定,應自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日(始日)往前回算3個月期間。
  3.股東請公司、證交所或櫃買中心辦理公告申報時,應檢附公司股務單位或自行委任股務代理機構開立其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之持股條件證明。
  4.股東申請開立上述持股條件證明時,應提示證券存摺或集保公司所產製之餘額資料證明,並應確保至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日止繼續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5.股東於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日時,須再次檢附公司股務單位或股務代理機構開立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之持股條件證明予公司、證交所或櫃買中心(原受理單位)。
  6.股東應於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日時,提示截至前一日止之證券存摺或集保公司所產製之餘額資料予公司股務單位或股務代理機構。
  7.公司股務單位或自行委任股務代理機構應再次確認股東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之持股條件,如發現有不符之情事時,應立即通知公司、證交所或櫃買中心,以停止股東臨時會之進行。
  8.股東持股如採融資買進,其股份認定方式─持股有融資買進者,其股份數之計算,於股東請公司、證交所或櫃買中心辦理公告申報時,依融資買進股數與普通股數餘額合併計算,符合《公司法》第 173 條之 1 規定之持股條件後即得辦理。
  9. 股東可否「揪團」過半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
   (1)股東係由多數人合併計算持股數者,於繼續3個月之持股期間內,人數不可新增,但可減少,惟減少後合併計算之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仍應符合《公司法》第 173 條之 1法定持股條件〈註2〉。
   (2)外資股東是否可「分拆」參與揪團行使臨時股東會召集權?

  實務上,金管會曾於107年11月21日邀集包括經濟部商業司、外資保管銀行、券商公會股務委員會、股務協會與集保公司等召開研商「外資股東得否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俗稱大同條款)分別行使臨時股東會召集權之相關疑義會議」,由於外資保管專戶能否分拆、個別參與揪團擔任臨時股東會發起人,金管會與經濟部原本傾向不能分拆,理由是外資客戶係透過外資券商及保管銀行來台投資,難以區分是否為最終受益人及持股是否達3個月以上,因此金管會表示外資保管專戶若要「分拆」擔任臨時股東會召集人,實務運作與認定上仍有困難,故而未做成結論及定案,將持續研議〈註3〉。

三、符合法定要件之股東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的注意事項

  瞭解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之要件後,還應注意哪些事項?謹分述如下:

  (一)股東會公告、資訊申報

  1.有關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公告、資訊申報等事項,應依金管會、證交所或櫃買中心所定之實務作業規定辦理。
  2.股東請公司、證交所或櫃買中心辦理公告申報時,應檢附公司股務單位或自行委任股務代理機構開立其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 規定之持股條件證明。

  (二)股東名冊之取得

  依主管機關解釋,目前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召集股東會時,得委任專業之股務代理機構向集保公司請求提供證券所有人名冊,並由集保公司將證券所有人名冊提供予股務代理機構,因此依主管機關解釋之精神,持股過半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時,除可透過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向集保公司取得公司的股東名冊,以便寄發開會通知及委託書外,為利公司股東會之召開,並已新增《公司法》第210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得請求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東名簿。」,明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得請求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東名簿」,以解決實務上有股東會召集權人卻因無法取得股東名簿致不能召開的僵局及窘境。

  (三)保險業不得參與擔任被投資公司具董事、監察人選舉議案之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人。

  此外,因應《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修正,金管會亦發布令釋規定保險業不得參與擔任被投資公司具董事、監察人選舉議案之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人─因應《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金管會發布107年11月12日金管保財字第10704504271號令釋:「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股東自行召集具董事、監察人選舉議案之股東臨時會行為,保險業依『保險法』第146條之1第3項第5款規定,不得為之,自107年11月1日生效。」〈註4〉,因此保險業不得參與擔任被投資公司具董事、監察人選舉議案之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人。

  (四)無表決權之股東仍可行使股東會召集權

  關於《公司法》第173條及第173條之1規定之股東會召集權,並無排除持有無表決權股東之適用,故持有無表決權之股東仍得行使股東會召集權,無表決權之股份數亦應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 (經濟部107年11月26日經商字第10702062910號函釋) 〈註5〉。

四、結語

  《公司法》第173條之1於107年11月1日正式施行後,關係到許多公司因被少數股東壟斷公司經營權已經營不善,而多數市場派股東欲依此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新經營團隊,強化公司治理,但實際上想以此揪團集結市場派以趕走公司派,亦無想像中的容易,依新聞報導目前未上市公司也僅有3個案成功〈註6〉,不過如從落實股東行動主義、保障股東權益、強化公司治理及避免萬年經營績效不彰的公司派經營者繼續把持的觀點來看,《公司法》第173條之1的規定確實提供予股東更強而有力的外部監督權,使持有過半數股權的「多數股東」,能在無需事先取得董事會或主管機關同意的情況下,直接透過召集股東臨時會做成決議,以決定公司的經營與決策,強化公司治理,並對董事會及經營階層實施必要的監督及紀律,不過相關程序及實務的運用如何仍待相當時日的觀察,以期能具體落實立法者當初制訂《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目的。

註釋:
註1:參見《公司法修正疑義研商會議紀錄》,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https://gcis.nat.gov.tw/mainNew/matterAction.do?method=browserFile&fileNo=1070828_AD
註2:參見《新修正公司法問答集-完整版》,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https://gcis.nat.gov.tw/mainNew/matterAction.do?method=browserFile&fileNo=10805202_qa
註3:參見《外資專戶難以分拆  大同條款「揪團」傷神》,自由時報網https://ec.ltn.com.tw/article/paper/1248678
註4:參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11月12日金管保財字第10704504271號。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02677&log=detailLog
註5:參見經濟部107年11月26日經商字第10702062910號函釋https://gcis.nat.gov.tw/elaw/lawDtlAction.do?method=lawToCons&pk=19&art=173&dash=1
註6:參見《股東揪團趕走公司派 難度不低》,自由時報網https://ec.ltn.com.tw/article/paper/1293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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