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一、大陸台商須認識「強制執行措施」
台商在中國大陸經商、投資,與他人交易,如對造負債拒不履行,台商固然可以透過「民事訴訟」打官司的途徑,控告對造;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對造卻仍賴皮而不履行債務時,台商可以運用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依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款規定:對於拒絕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又依同法第240條規定:「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法院審判員的「移交執行書」,即應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並可以立即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對於「強制執行措施」究何所指?具體內容及程序如何?筆者謹藉本文予以剖析。
二、何謂「強制執行措施」?
所謂「強制執行措施」乃指人民法院的執行組織,依照法定的程序,行使民事執行權,採取強制性的執行措施,迫使義務人履行義務,實現生效法律文書內容的活動(註1);進行此種程序,須遵守法律規定的程序,履行必要的批准手續,而依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三、有那些「執行措施」?
基於大陸台商須認識「執行措施」的種類,主要可分為「對動產的執行措施」、「對不動產的執行措施」、「對指定交付之財物、票證、行為的執行措施」及「特殊的執行措施」,現分述之如下:
(一)對動產的執行措施:這又可分以下三項說明,即:
1、對被執行人存款等的執行: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情況;並根據不同情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被執行人的財產(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款)。
2、對被執行人的收入執行: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43條第1款)。
3、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更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款)。
(二)對不動產的執行措施:這是指以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物的措施。其中還包括強制遷出房屋及強制退出土地。依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1款規定:強制遷出房屋或者強制退出土地,由法院院長簽發「公告」,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執行員」強制執行。
(三)對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行為的執行措施:這也可以下三項說明,即:
1、對指定交付之財物、票證的執行:「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票證,由「執行員」傳喚雙方當事人當面交付,或者由「執行員」轉交,並由被交付人簽收(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款)。
2、辦理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執行:在執行中,需要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人民法院民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51條)。
3、對法律文書指定之行為的執行:對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或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52條)。
(四)特殊的執行措施:責令被執行人支付延期利息,延遲履行金(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對被執行人採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採取「限制出境」,在徵信系統紀錄,透過媒體公佈不履行義務資訊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等。
四、對妨害或逃避執行的被執行人有何規制的措施?
再者,中國大陸過去存在著「執行難」的問題,透過《民事訴訟法》的修正,也強化了「執行措施」;另外針對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透過虛假訴訟方式逃避執行的情形,增訂第113條條文,即「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仲裁、調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註2);又此一處罰對「單位」也有適用,依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91條規定:「單位」有《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單位」進行罰款;並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是責任(註3)。
五、結語:
以上說明,供有運用法院強制執行催討債務的大陸台商參酌運用,台商一旦瞭解規定,運用得當,將對自身權益較有保障。
註1、徐楊、孫彩虹編著:訴訟法實務,頁312,2012年12月義1版,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
註2、張衛平主編:新民事訴訟法專題講座,頁269~270,2012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
註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起草小組辦公室審定: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適用集成,頁310,2015年3月第1版第3刷,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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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文玉編著
書號:1Y08-3
定價:300元
《強制執行法》雖僅就聲請執行、參與分配、對分配表異議、第三人聲明異議等明定須以書狀為之,但從聲請執行到執行完畢,債權人對法院各種請求,如聲請併案執行、停止執行、提高底價、履勘現場、核發扣押令、收取令、移轉命令……等,雖未明文規定須提出書狀,實務上,卻都以書狀進行。此外,在執行程序中,涉及債權人、債務人或第三人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亦有賴書狀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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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人在民事、商務糾紛運用「仲裁」,日益增加,當事人雙方訂約如能於「契約」內約定「仲裁條款」,發生糾紛,即應將之交由「仲裁機構」仲裁。仲裁判斷做成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的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向法院聲請為「執行裁定」後,即可進行「強制執行」,執行債務人的財產,用以清償對債權人所負的債務。
「仲裁」為一種「訴訟外之紛爭解決機制」,其具有「迅速」、「和諧」、「信賴」、「專業」、「秘密」與「經濟」等優點。但仲裁判斷的仲裁人並非國家所設專職審判之機關,並無法強制令當事人接受其仲裁,因此須當事人本於意思自主,同意願由仲裁人仲裁雙方爭議,「仲裁協議」即為當事人本於私法自治、意思自主,合意將爭議交付仲裁人仲裁的協議。此時法律賦予仲裁判斷與確定判決相同的確定力及執行力,才具備正當性。
仲裁機構於受理當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請,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的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所聲明的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仲裁庭作成的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發生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
所以「仲裁判斷」向法院聲請為執行裁定後,即可為強制執行,但如果合規定者,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還可逕自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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