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陳宜鴻律師

【問題】

  「大熊空調公司」於民國100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大熊」及「大狗」商標,但「大熊空調公司」只使用「大熊」商標在所生產的空調產品上,一直未曾使用「大狗」商標,直至民國108年「大熊空調公司」的競爭對手「阿狗空調公司」突然發現後,是否可以申請廢止「大熊空調公司」就「大狗」商標的註冊?

     如果「大熊空調公司」於申請「大狗」註冊登記後,雖然未曾使用該商標,但「大熊空調公司」有將「大狗」商標授權給「小熊空調公司」使用時,「阿狗空調公司」是否可以申請廢止「大熊空調公司」就「大狗」商標的註冊?

【解析】

  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第3 項)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5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商標權人應真實使用註冊商標,且商標權人使用商標時須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此即商標權人為維護其商標權之使用,也可以稱為「商標的維權使用」,如果商標權人「沒有正當事由而從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所註冊的商標已滿3 年」,就會構成《商標法》規定的商標廢止事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可以依職權或是依申請廢止商標權人就商標的註冊。    

  本案中「大熊空調公司」於民國100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大狗」商標後一直未使用該商標於產品上,如果「阿狗空調公司」在民國108年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廢止「大狗」商標的申請時,由於「大熊空調公司」無法提出於「阿狗空調公司」申請廢止前三年內有使用「大狗」商標的證據,該商標恐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予以廢止註冊。

  另《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權人雖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註冊商標已滿3 年,但是商標權人有將商標授權他人為其使用,且被授權人之使用符合商標真實使用時,也可以視為商標權人有使用,而不構成註冊商標之廢止事由;所以如果如果「大熊空調公司」於申請「大狗」註冊登記後,雖然未曾使用該商標,但「大熊空調公司」有將「大狗」商標授權給「小熊空調公司」使用時,「阿狗空調公司」則無法申請廢止「大熊空調公司」就「大狗」商標的註冊。

  建議商標權人於完成商標註冊申請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後,仍應善加使用及經營該商標,避免商標遭到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廢止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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