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謝顯榮所長(亞信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所長)

前言

  依據我國《專利法》,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而「物」的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如報價)、販賣、使用或進口該物之行為。「方法」發明之實施,指使用該方法,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之行為。惟專利權之效力仍有其限制,例如,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一、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二、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三、對於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等。

  又,我國於2004年對荷蘭商皇家飛利浦(Philips)公司之CD-R相關專利准予強制授權給國內廠商使用,於2005年因應禽流感疫情,強制羅氏大藥廠(Roche)生產的克流感(Tamiflu)專利權授予國內廠商生產,以加速我國的克流感藥劑安全儲備量,保障國人生命安全。此次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武漢肺炎)在全球迅速傳染蔓延,各國確診與死亡人數日益擴大,我國亦在緊急的處理中,對於可以治療新型冠狀病毒的藥物專利,例如,美國Gilead Sciences在2016年已在全球申請的對抗冠狀病毒用途的專利,以及中國武漢病毒所在2020年1月21日提出的「抗2019新型冠狀病毒的用途」專利申請,如果渠等獲准專利權,是否可適用專利權強制授權實施,值得我們注意,以下依據我國《專利法》來進一步了解專利「強制授權」的規定。

詳細說明

  「為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重大緊急情況,專利專責機關應依緊急命令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通知,強制授權所需專利權,並盡速通知專利權人。」以及為「增進公益之非營利實施,而有強制授權之必要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強制授權」,分別為《專利法》第87條第1項與第2項第1款所規定,上述依第2項第1款規定申請強制授權者,以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者,始能提出申請。又「為協助無製藥能力或製藥能力不足之國家,取得治療愛滋病、肺結核、瘧疾或其他傳染病所需醫藥品,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強制授權予申請人實施專利權,以供應該國家進口所需藥品。」為《專利法》第90條第一項所規定。

  上述《專利法》第87條第1項所明定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重大緊急情況而強制授權之規定,於遇此等情況時,專利專責機關對於適用之要件不再作實質之認定,而逕依緊急命令及需用專利權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之通知強制授權,與第87條第2項以及第90條第1項之強制授權申請需經審查是否符合要件之情形不同,上述我國專利法之規定係已與TRIPS(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規定調和。

  此次新型冠狀病毒對全球人類已構成嚴重侵害,人民的生命已面臨緊急危難的情況,對於治療此類病毒的藥物或使用方法專利,吾人認為應可以緊急命令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逕行准予強制授權實施。按生命法益優於財產法益,強制授權之規定係為防止權利人對智慧財產權之濫用;惟除此種情況之外,專利權人之權益仍應予以保障,若專利權人並無拒絕申請人以合理商業條件實施之情況,似不宜逕以公權力介入之方式准予強制授權。

  專利權之強制授權係非專屬授權,得於核准之授權期間內實施,惟無法如專利權人擁有排除侵害請求權,以及侵權賠償請求權;且必須支付專利權人合理的授權金(由專利專責機關核定),又上述第87條第1項與第2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授權之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

結語

  事實上專利權之強制授權並不僅適用於醫藥品專利上,對於技術性較高,市場較容易受壟斷之發明專利都有可能適用。例如,發明或新型專利再發明或再創作之實施,如屬於較在前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權具有相當經濟意義之重要技術改良,或專利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後,不需等待確定,相關的有能力生產之廠商,亦可提出強制授權之申請。

  近年來AI、5G、區塊鏈以及金融科技之技術持續在發展,各大公司競相申請關鍵技術之專利保護,又如我國已於2018年1月31日訂定《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將來對於如何准予強制授權,專利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宜對於各種適用的條件,及早訂立各種合理的審查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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