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吳任偉律師、朱芳儀律師
【案例】
甲音樂娛樂公司日前發行「公播版」與「家用版」兩種版本的鋼琴音樂CD,兩者內容完全相同,其差異處僅在包裝上:前者印有「公播版」;後者除印有「家用版」外,並強調不得在公開場合中播放。另外,「公播版」的價格大約是「家用版」的數十倍。乙策展公司為了營造展覽會場氣氛,遂購買「家用版」鋼琴音樂CD,並在冷凍空調展覽會場使用展場之播音設備播放。
請問:乙策展公司的行為,有沒有侵害到甲音樂娛樂公司的視聽著作?
乙策展公司可否主張「合理使用」而免責?
如果乙策展公司是利用公司私人筆記型電腦,而在展場播放,有無不同?
【解析】
一、「公播版」與「家用版」的差異
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8款的規定,所謂「公開上映」,是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就是一般所俗稱的「公播版」(註1)。因此,如果著作物上沒有標註「公播版」,而只有標註「家用版」,原則上就只能在「非公眾場所」使用著作。
在本案例中,乙策展公司沒有經過視聽著作權人甲音樂娛樂公司的同意或授權,是不可以在公眾場所播放鋼琴音樂CD,因此,乙策展公司在展覽會場等公眾場所播放該「家用版」鋼琴音樂CD的行為,明顯已有侵害著作權人甲公司之「公開上映權」的嫌疑。
二、乙策展公司可否主張「合理使用」而免責?
依《著作權法》第65條有關合理使用之規定(註2),需綜合考量乙策展公司利用該著作之目的、性質、所利用質量在整體所佔的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價值和現在價值的影響來作判斷。乙策展公司既然明知所購買的鋼琴音樂CD為「家用版」,在未取得「公開上映權」的情形下,是不可以在「公眾場所」進行播放。但該公司卻仍在展覽會場等公眾場所公開播放,應較難通過「合理使用」的檢驗而主張免責。
可否「公開上映」,與人數及使用的播放設備無關。因而如需「公開上映」,即在公開場合播放音樂,筆者建議還是要購買「公播版」,這樣才可免於觸法!
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註3),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所以並不是人數的區別。只要是「任何不特定人」都可現場欣賞,這些「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就是「公眾」,而不管到底是多少人。
另外,《著作權法》第3條第2項(註4)關於「公開上映」之場所,也有特別規定,其規範重點在於「場所」及「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而非「家庭及正常社交生活之多數人」,亦與使用的設備無關。
因此在本案例中,縱然乙策展公司是用其公司私人筆電在展場播放該「家用版」鋼琴音樂CD,因仍屬於「公開上映」行為,而已涉嫌侵害著作權人甲公司「公開上映權」!建議乙策展公司,如要在冷凍空調展覽會場使用展場之播音設備播放鋼琴音樂CD,仍應採購「公播版」的視聽著作,才可避免法律爭議而誤觸法網。
註1:「公開上映」與「公開播送」的概念,又有不同。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註2:《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註3:《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註4:《著作權法》第3條第2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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