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吳任偉律師

一、什麼是「遺囑信託」?

  依《信託法》第2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遺囑信託」,是指委託人(立遺囑人)經由「遺囑」的方式,將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成立或創設信託。與「契約信託」不同,「遺囑信託」是委託人個別的單獨行為。因此,委託人生前與他人訂立契約,以其死亡為條件或始期而設立之信託,不是「遺囑信託」;而在委託人死亡後,由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依據遺囑,與受託人簽訂契約所設立之信託,也不是「遺囑信託」本身。

二、「遺囑信託」應注意事項

  (一)應符合各種「遺囑」的法定要件:

  1.年滿十六歲、有行為能力者,就可立遺囑。而遺囑只能以「自書遺囑(民法第1190條參照)」、「公證遺囑(民法第1191條參照)」、「密封遺囑(民法第1192條參照)」、「代筆遺囑(民法第1194條參照)」或「口授遺囑(民法第1195條參照)」等五種方式進行;也就是說,委託人(立遺囑人)只能依上開五種類型的遺囑,選擇其中一種方式來規劃「遺囑信託」,各有其法定要件。如有違反,基於各該遺囑所為的「遺囑信託」,可能有「無效」的爭議。

  2.法律上對於「遺囑見證人」資格,有特別的規範限制: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或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等,均不得擔任遺囑見證人,否則遺囑無效。另需注意的是,上開所稱的「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於受遺贈人的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是指其養父母而言,不包含其本生父母。

  (二)明確「遺囑信託」的內容:「遺囑信託」的內容,應包括:信託目的、信託財產類型(例如:不動產、現金、有價證券、動產、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受益人、受託人、信託期間、信託財產的管理方式、給付與分配方法、其他有關信託的必要事項等,均應明確、可得特定。

  (三)明定受託人及其順位:「遺囑信託」應明定受託人。不過,因被指定的受託人可能拒絕接受信託,因此,建議至少應找二位以上的受託人,並明定其順位,以免發生沒有受託人的情況。倘若真的發生受託人拒絕、或有不能接受信託等情事,為達「遺囑信託」之目的,法律仍有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選任受託人的機制;但如遺囑訂明於此情形該信託無效或另有指定選任其他之人為受託人之方法者,自當尊重委託人的意見。

  (四)指定遺囑執行人,並約明報酬:

  1.委託人(立遺囑人)身故後,可指定遺囑執行人、由其代理執行所有相關事宜,包括:繳納稅捐、依遺囑內容,分配遺產並將要交付信託之遺產交付信託,再將信託財產移轉給受託人等。建議指定值得信賴且具專業背景的人選來擔任遺囑執行人,例如信賴的親友或財務顧問、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

  2.「遺囑信託」的信託登記,應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會同受託人申請之。如有指定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之;如受託人同時為遺囑執行人者,則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兼受託人單獨申請信託登記。

  3.約明遺囑執行人的報酬:

  (1)這裡所指報酬,是專指遺囑執行人的報酬;而非受託人。

  (2)《民法》於104年1月14日增訂第1211之1條規定:「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立法理由即明白指出:《民法》第1183條定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但遺囑執行人報酬卻沒有相關規定,宜使其得請求報酬;但報酬之數額應先由當事人協議,當事人如不能協議時,才由法院酌定。又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因具有共益性質,應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因此,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應由遺產支付之。

  (五)指定信託監察人:

  信託監察人係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行為之人,原則上其權限與受益人相同,舉凡信託財產管理方法變更同意權、請求變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權,信託監察人均可主張。由此可知信託監察人的重要性,可委由信賴的親友或律師、財務顧問等專業人士擔任信託監察人,為信託財產把關。

  (六)應避免侵害繼承人「特留分」的規劃:

  1.委託人(立遺囑人)可以遺囑或遺贈自由處分其遺產之大部分,但仍應有一部分留給繼承人,此部分即為「特留分」。

  2.實務上多數認為,「遺囑信託」如有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繼承人得就其特留分受侵害的部分行使扣減權;而「遺囑信託」仍然有效。

  3.「遺囑信託」應避免侵害繼承人的「特留分」,以免日後發生爭議。

  (七)約定信託期間及其法律關係消滅後的處理方式:

  1.建議委託人應明確約定信託的存續期限或解除條件;當期限屆至(滿)或條件成就時,信託關係即為終了。

  2.信託目的已達成,信託關係當然即告消滅。但倘若有目的不能完成的情況,例如:信託財產已滅失、受益人死亡、受益人拒絕受益或拋棄受益權而無次順位的受益人等情況,信託關係亦因此消滅。此時,因「遺囑信託」的委託人已經死亡,信託財產或利益則歸屬於其繼承人。

  (八)課稅規範:

  1.依通說「信託導管理論」,信託僅是委託人將其信託利益移轉給受益人的一種手段(導管),因此,應對移轉財產權之人、享受信託利益之人,或信託財產之實質權利人課稅。對於信託課稅,仍有「實質課稅」、「發生時課稅」、「稽徵經濟(便利)」等原則之適用。

  2.「遺囑信託」在委託人(立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受益人於此時才取得受益權;信託財產性質上仍屬委託人(立遺囑人)的「遺產」,依法應列入委託人(立遺囑人)的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3.以「土地」作為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移轉所有權」的行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4.以「不動產」作為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移轉所有權」的行為,不課徵「契稅」。

三、「遺囑信託」在家族傳承中的運用

  家族傳承規劃如選擇「遺囑信託」機制,委託人(立遺囑人)可藉此回顧自我理念及信仰、評估臨終照顧與喪葬方式、慎重思考遺族照護與規劃家族的財富傳承,事後若不滿意,仍可調整與修改。在準備充足下,更能坦然且無懼的面對未來,重新省思生命的價值與意義。日後委託人辭世,即可藉由專業且信賴的受託人協助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依其最終確認的信託本旨,定期給付,或是在特定狀況下將信託利益給付給受益人,藉此達到財富管理、稅務規劃、執行遺囑(遺產分配)、照顧遺族等目的。(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主任律師兼永然長照與醫藥衛生中心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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