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張雅蘋律師

案例:

  甲有配偶乙,甲、乙所出三名子女丙、丁及戊,丙自身為低收入戶,甲未對丁盡扶養義,甲、丁間至民國(下同)110年間已二十多年無聯繫。因乙之之疏忽,甲於110年1月1日路倒送醫治療,因顱內出血致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協助生活相關事宜,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保護安置甲之必要,遂於110年2月1日起予以保護安置至111年5月31日,安置期間相關安置費用每月台幣三萬元由市政府社會局先行代為支付。乙、丙、丁、戊都未給老人甲扶養費用、老人甲每月可得政府補助津貼為台幣二千元。甲、乙、丙及丁四人收到市政府社會局通知返還代墊保護安置費用之書面通知,應否負擔老人甲之保護安置費用?

解析:

一、前言:

  老有所終的普世價值在國家責任與家庭責任間應如何劃分,實為我國老人年口日漸增長之重要議題。在扶養義務人未能履行扶養義務,而由國家代為履行扶養義務以盡其照顧責任,在公法上產生市政府社會局代扶養義務人墊支相關扶養費用之求償權,社會局可請求內容及範圍須有釐清,以維我國社會福利之發展。

二、《老人福利法》保護措施專章

  (一)我國《老人福利法》第五章保護措施專章規定老人因受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無人扶養致生老人有人身危難、生活困境時之安置問題相關配套措施,並於109年5月27日修正相關規定,109年5月29日生效,以全「老人安置費用」之追償制度。

  (二)《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Ⅰ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對其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Ⅱ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Ⅲ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三)《老人福利法》109年5月29日生效之第41條規定立法理由明白揭示:

  1.因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亦為扶養義務人,且扶養義務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且為符合社會福利資源之使用者付費及國家補充性原則,將受安置之老人本人及老人之配偶納入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之追償對象。

  2.並因該等保護安置費用屬「公法上費用」,基於行政經濟原則,明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並限期。主管機關進行老人保護安置後,應善盡協尋家屬、召開協調會議等相關作為,並本職權參酌第四項所列情形進行裁量後,再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同時教示得減免費用之申請程序;另依實務執行現況,返還期限延長為六十日,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3.增列主管機關為裁量減免償還義務人保護及安置費用之判斷標準。第一款針對經地方主管機關評估認定生活陷困無力負擔者;第二款有生活陷困以外特殊事由者;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另考量目前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7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減免之範圍,得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安置費用,但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第三項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例如地方主管機關已以書面通知受保護安置老人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保護安置費用後,始發生老人對扶養義務人為重大侮辱等《民法》第1118條之1所定情形,則無法溯及減輕或免除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安置費用。

  4.明定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進行減輕或免除費用之審查事宜。

  (四)對於《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各地方政府多有制定《××市政府先行支付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追償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則》)以茲因應,以周全老人保護及安置費用追償制度之完善。

三、本案例研析

  (一)本案甲因市政府社會局之保護安置期間共十六個月,社會局代墊安置費用每月台幣二萬八千元,合計費用台幣四十四萬八千元。依各市政府規定《作業原則》第二點,社會局於110年2月1日開始保護安置老人甲後三週內,即應發文協尋甲之家屬,並進行親屬協調。

  (二)依《作業原則》第四點,市政府計算老人甲之保護安置費用請求返還數額時,應扣除老人取得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金額,是老人甲每月保護安置費用台幣三萬元,應扣除每月可得政府補助津貼台幣二千元,每月係台幣二萬八千元。

  (三)市政府計算完成保護安置應返還費用後,檢具相關費用收據影本及計算書,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本件返還義務人(老人甲本人及其扶養義務人:配偶乙、直系血親卑親屬丙、丁、戊等四人)繳納該老人甲之保護安置費用。

  (四)而本案丙為低收入戶、丁因甲長期未盡其扶養義務,早無聯繫二十餘年,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各市府《作業原則》第七點第(一)、(三)點規定:「(一)為低收入戶,……經本府評估整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三)老人對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家庭暴力情事或未盡扶養義務。」,具有可減輕或免除給付老人甲保護安置費用之原因,得向市政府提出減輕或免除保護及安置所需費用之申請。市政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5項、《作業原則》第七點規定,即應邀集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進行審查,確認丙、丁二人可否減輕或免除給付義務。

  (五)至於「整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部分之認定,有認可依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行政調查」之規定,藉由低收入戶證明、查詢財政部各地國稅局之個人所得財產資料,佐以其他客觀事證判斷丙之經濟能力實況。

  (六)而因主管機關代墊費用償還之公法上債權屬「金錢債權」,其法律性質具有「可分性」,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認定:「主管機關代墊費用償還之公法上債權,並非不可分,上訴人既經民事法院判認期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自得向被上訴人申請按該比例就各人應單獨分擔之代墊費用金額繳納之。」,是各返還義務人可以分別依其比例繳納給付,無負連帶責任。

四、展望及未來(代結語)

  除本案例返還義務人遇到的老人保護及安置費用給付爭議外,《老人福利法》關於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追償之相關規定,是否有保護安置需求、如何妥適保護安置老人、政府機關可否藉由行政指導協助扶養義務人達成分擔協議、調解或談判、引介法律扶助等相關資源議題仍有諸多爭議,均有待國家及社會後續探討研議,祈能達「尊嚴老化」之普世價值。(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桃園所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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