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月26日下午1時30分,李永然律師出席由中華人權協會與中華民國臺灣法曹協會共同合辦「2022年焦點人權研討會——有價證券的正名與人權保障」研討會活動,並擔任第三場「有價證券的認定對於人權保障的衝擊」與談人。會中李永然律師並與主持人、報告人等合影留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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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律師擔任第三場「有價證券的認定對於人權保障的衝擊」與談內容如下:

一、引言

  本場次討論關於有價證券認定對於人權衝擊的議題,對於楊雲驊教授所論述《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如果將範圍不明確之「外國之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直接核定為受《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既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也不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的意旨,同時如再因此與《證券交易法》其他相關刑事責任規範結合後,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重罪,則形同完全「空白刑法」授權,更是違反授權明確性、刑罰明確性等原則,敬表贊同。因《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對於有價證券的認定這件事,確實在司法實務上會衍生很多問題,包括是否違背《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授權明確性」、「刑罰明確性」以及「刑法解釋明確性」等問題。

  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註1)雖然授權主管機關金管會就有價證券進行核定,然而此項規定所稱之「核定」,應該是指主管機關就個別不同標的客體是否屬於有價證券來進行實質上的認定,但是在司法實務上,法院認定一個外國金融商品是否屬於有價證券時,常會援引報告人提到的財政部(76)臺財證(二)字第900號(註2)公告,來認定某個金融商品屬於該公告所稱的「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但是這樣的認定可能是很草率的,因為前開公告所指之「具有投資性質的有價證券」要件為何?又要如何界定此處「投資」的定義?連最基本的構成要件都不明確的情況下,證券主管機關如果用這樣不確定法律概念來概括稱是對於有價證券的「認定」,甚至被法院援引作為訴訟案件中認定有價證券之依據,當然會對於人權影響甚鉅,因為金融商品被認定有價證券與否,會成為認定行為人是否涉犯《證券交易法》的基礎,將會涉及到是否適用《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的刑事處罰問題,而《證券交易法》相較於普通《刑法》,通常刑度都相對重,如果人民如果對於自己的行為在事前是否符合刑事處罰的犯罪構成要件都不清楚的情況下,卻事後動輒受到檢調單位調查、偵查,乃至於面臨多年冗長的刑事審判程序,對於人民都是不可承受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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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相關解釋已宣示無論法律規範、法院解釋適用法律都應該避免恣意入人民於罪:

  從報告人提到的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也可以看出其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經從幾則相關解釋文或是解釋理由書表明無論是法律規範或是法院解釋適用法律時都應該要遵循「罪刑法定主義」、「刑罰明確性」、「刑法解釋明確性」等原則,才能避免恣意入人民於罪,而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相符,如:
  (一)釋字第792號理由書:

  1.法律所定的犯罪構成要件,須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並具有預見可能性;

  2.法院解釋適用刑事法律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不得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刑罰規定之用語應以受規範者得以理解及可預見之標準解釋之。

  (二)此外,第522號解釋理由書也提及,如果將科罰行為之內容委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如果有授權不明確而必須從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中,才能確知可罰行為內容之情形時,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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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分享

  在此也舉出一件與談人日前所受任的一件案件為例,在這個案件中,法院的裁判對於被告來說就是相當不公的情況,此案的涉案商品是個早期約10多年前的金融商品,性質上是比較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的「境外結構型商品」,但案件事實發生當時《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還未制定,被告卻遭檢察官認定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而被起訴,自然在這個案件中,對於涉案商品屬不屬於有價證券就會成為一個重要爭點,不過在這個案件審理過程中最不可置信的情況是,連金管會都曾經以公文明文表示涉案商品是「連動債」,也就是連金管會也不認為涉案商品是屬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稱的有價證券,卻被法院援引美國法院衍伸出的Howey Test說涉案商品符合投資契約四個特性:資金投入、出於共同事業或計畫、投資人有獲利期待、利潤主要出自於發行人或第三人的努力,所以是「有價證券」,因此以《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對被告為有罪判決;由此觀之,就可以知道法院判決所持理由其實已經涉及違背「罪刑法定主義」、「刑法解釋明確性」等原則了,連具有法律授權可以「核定」金融商品的金管會都說不是有價證券,法院卻自己援引外國法院判決所衍伸出的原則,這效果形同法院自我擴張法律構成要件的解釋,對於人民來說根本不具備預見可能性,如此作法,顯然已相當違背《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的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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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小結

    關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雖然主管機關金管會具法律授權可就有價證券進行核定,但是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應該要對於有價證券採取直接、正面、個案認定,而非以財政部(76)臺財證(二)字第900號公告那樣以不確定法律概念,甚至是一竿子打翻一船人的概括方式來辦理,否則在犯罪構成要件不明的情況下,一般人民,即便是具有一定的金融知識背景的金融從業人員,也未必有能力判斷這些金融商品的法律性質,究竟屬不屬於《證券交易法》下受規範的有價證券,又怎能從而預見其行為可能觸犯刑事處罰規定?反而在從事日常工作時,動輒得咎,提心吊膽,如此情形著實害及人權的保障,不可不慎。

註1:《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註2:財政部(76)臺財證(二)字第900號:「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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