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願繼承時,該怎麼辦?
文◎李永然律師
國內報章媒體常見企業家往生後即生後代子女的財產繼承爭議,由於企業家一生奮鬥,常留下可觀的遺產,鮮見有子女願抛棄繼承;倘繼承人不拋棄繼棄,而願繼承時,依法該怎麼辦?
我國《民法繼承編》已修正為「當然繼承有限責任」制度,此由《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既然繼承人僅負「有限責任」,法律為釐清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關係,仍賦予繼承人遺產清算的義務(註1)。
繼承人面對清算程序,須明白可由「法院」或「繼承人」自行為之,現分述之如下:
一、 由法院進行的清算程序
此又可分三種情形,分述之如下:
(一)、繼承人陳報: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的聲請,認為必要時,可以延展(參見《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2項)。
一旦繼承人有了上述陳報,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7條)。
(二)、債權人聲請: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參見《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繼承人也可以聲請延展(參見《民法》第1156條之1第3項準用第1156條第2項)。
(三)、法院依職權:法院於知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繼承人也可以聲請延展(參見《民法》第1156條之1第2項、第3項)。
二、 由繼承人自行清算
我國《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可以不採用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的方式,此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的全部債權,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且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的利益(註2)。繼承人如自行清算,務必遵守上述規定,否則,一旦違反,則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的部分,對於該繼承人行使權利(參見《民法》第1162條之2第1項);又如有上述使債權人受有損害的情事發生,繼承人則無法再主張「限定責任」,但此仍非「概括繼承」,僅對該受損害的債權人,以繼承人的「固有財產」負擔其損害而已(註3)。
明白上述規定之後,筆者尚須提醒一點,即不論由法院進行清算或繼承人自行清算,繼承人中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一旦有下列情事之人,則繼承人不再受到「限定責任」的保護,而轉為「概括繼承」,對債權人負完全責任:
1、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2、在「遺產清冊」為虛偽的記載情節重大;
3、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的權利而為遺產的處分(參見《民法》第1163條)。
綜上所述,繼承人進行繼承,一定要注意遵守法律的相關程序及規定,方能確保自身權益;否則,將招來無謂的爭議及擴大法律責任(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註1、參見施慧玲、楊熾光、黃聖展撰:「從當然繼承到有限責任繼承的進程與挑戰」乙文,載台灣法學第132期,頁7,2009年7月15日出刊。
註2、參見林秀雄撰:「評析二○○九繼承法之修正」乙文,載月旦法學雜誌第171期,頁98。《民法》第1162條之2的立法理由說明:當繼承人不願意或認為無須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清算程序者,而決定自行對被繼承人的債權清償時,為求償權人間權益的衡平,也應自行按各債權人的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註3、參見林秀雄撰前揭文,載月旦法學雜誌第171期,頁98。
※李永然律師著《繼承權益法律指標》,欲購買者,請點http://www.law119.com.tw/
或請洽(02)2356-0809
文◎李永然律師
國內報章媒體常見企業家往生後即生後代子女的財產繼承爭議,由於企業家一生奮鬥,常留下可觀的遺產,鮮見有子女願抛棄繼承;倘繼承人不拋棄繼棄,而願繼承時,依法該怎麼辦?
我國《民法繼承編》已修正為「當然繼承有限責任」制度,此由《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既然繼承人僅負「有限責任」,法律為釐清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關係,仍賦予繼承人遺產清算的義務(註1)。
繼承人面對清算程序,須明白可由「法院」或「繼承人」自行為之,現分述之如下:
一、 由法院進行的清算程序
此又可分三種情形,分述之如下:
(一)、繼承人陳報: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的聲請,認為必要時,可以延展(參見《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2項)。
一旦繼承人有了上述陳報,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7條)。
(二)、債權人聲請: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參見《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繼承人也可以聲請延展(參見《民法》第1156條之1第3項準用第1156條第2項)。
(三)、法院依職權:法院於知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繼承人也可以聲請延展(參見《民法》第1156條之1第2項、第3項)。
二、 由繼承人自行清算
我國《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可以不採用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的方式,此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的全部債權,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且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的利益(註2)。繼承人如自行清算,務必遵守上述規定,否則,一旦違反,則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的部分,對於該繼承人行使權利(參見《民法》第1162條之2第1項);又如有上述使債權人受有損害的情事發生,繼承人則無法再主張「限定責任」,但此仍非「概括繼承」,僅對該受損害的債權人,以繼承人的「固有財產」負擔其損害而已(註3)。
明白上述規定之後,筆者尚須提醒一點,即不論由法院進行清算或繼承人自行清算,繼承人中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一旦有下列情事之人,則繼承人不再受到「限定責任」的保護,而轉為「概括繼承」,對債權人負完全責任:
1、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2、在「遺產清冊」為虛偽的記載情節重大;
3、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的權利而為遺產的處分(參見《民法》第1163條)。
綜上所述,繼承人進行繼承,一定要注意遵守法律的相關程序及規定,方能確保自身權益;否則,將招來無謂的爭議及擴大法律責任(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註1、參見施慧玲、楊熾光、黃聖展撰:「從當然繼承到有限責任繼承的進程與挑戰」乙文,載台灣法學第132期,頁7,2009年7月15日出刊。
註2、參見林秀雄撰:「評析二○○九繼承法之修正」乙文,載月旦法學雜誌第171期,頁98。《民法》第1162條之2的立法理由說明:當繼承人不願意或認為無須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清算程序者,而決定自行對被繼承人的債權清償時,為求償權人間權益的衡平,也應自行按各債權人的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註3、參見林秀雄撰前揭文,載月旦法學雜誌第171期,頁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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