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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

問題:

  大大公司向冠軍公司購買一部機器設備,大大公司設址:「台北市中正區」,而冠軍公司則設址:「台中市」。雙方於「買賣契約」內約定,雙方如果因該「買賣契約」發生爭議,同意專屬「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大大公司現因冠軍公司所交付之機器設備存有「物的瑕疵」,大大公司去函向冠軍司主張權益,未料冠軍公司置之不理,大大公司決定要向法院提起訴訟,此時究竟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解析:

  上述問題涉及「法院管轄權」。首先說明「土地管轄」,其乃指第一審法院的管轄,主要是按法院所在地的行政區域劃分其管轄範圍,此種透過以「土地區域」為標準而定管轄者,稱之為「土地管轄」。

  土地管轄中有「普通審判籍」,其在私法人的訴訟,先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轄(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條);另外在「契約涉訟」另有「特別審判籍」的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的法院」管轄。

  又另外在《民事訴訟法》中,有規定「合意管轄」,其乃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的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但如果《民事訴訟法》就該類案件定有「專屬管轄」(註1)者,則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條)。

  就以本案例而言,大大公司與冠軍公司雙方於「買賣契約」約定「專屬合意管轄」(註2),因而就排除原有管轄的法院,而由專屬之合意管轄的法院為管轄法院。

  綜上所述,大大公司要對冠軍公司請求負起「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的契約爭議,應向雙方事先於契約專屬合意管轄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提起「民事訴訟」。

(本文摘自《訂定契約與防範糾紛法律手冊》)

註1:所謂「專屬管轄」乃指其於公益的要求,法律明文規定某種訴訟事件屬於固定的法院管轄,可以排除其他一切的管轄權,不容許法院或當事人任意變更者。參見陳榮宗、林慶苗著:民事訴訟法,頁130,民國85年 7月初版,三民書局發行。

註2:「合意管轄」分為「競合的合意」與「專屬的合意」;後者指排除原有管轄權法院,而約定僅以「特定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文章連結:台北A公司跟台中B公司買設備 因契約履行爭議,需向哪個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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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活中處處可見「契約」的痕跡,只不過有的口頭說說,有的則是以書面呈現。只要一方向另一方表示這樣那樣的意思,另一方表示同意,即成立契約,當事人間也因此產生權利義務關係。但隨雙方交涉的「物件」不同,契約的表現方式也不同,有些情形,民法是規定必須訂立書面契約,例如超過一年的不動產租賃契約、結婚或離婚、不動產物權的移轉或設定負擔……等等。同時不同的契約在訴訟上的證據力、當事人間拘束力強弱也有所不同。許多人因不了解契約,筆拿來就往紙上一簽,卻不知簽下的契約將會造成何種損失。或是訂個模擬兩可的契約,但發生糾紛時,才發現該訂的都沒訂到,還到上法院打官司。由此可見,訂立一份周延的契約是多麼重要了。

  對契約書的名稱,法律並無硬性規定,無論是「契約書」、「協議書」、「契據」,法律效力並無不同;但常見的「切結書」、「備忘錄」,多半是就契約的補充事預或從屬事項為同承諾的字據,或確認契約交過程的紀錄,均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由於民法是契約自由原則,也就是只要雙方說好,愛怎麼訂就怎麼訂,法律基本上不怎麼管契約內容怎麼訂,所以一簽名就有效力。但是也有例外情形,例如違反公序良俗(《民法》第72條)或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民法第71條),就會造成契約無效。此外,擬定契約時,除確認契約之主體外(因契約原則僅在契約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行為),也要確認出面訂立契約之人有沒有完全之代表權或代理權,免得因和不對的人簽約造成損失。契約條款攸關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所以應以簡潔的字句鉅細靡遺地表明,對標的物要詳加記載;另外,對契約履行期最好是直接訂明自何時開始(年月日最好訂清楚),履行地、簽約日也不能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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