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08號
(一)本案事實簡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罷工事件
1.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等皆為公司之技工或司機員工,並分任該公司產業工會之理、監事。由於被上訴人對里程獎金、保養獎金及內勤薪資調整之不滿,因此發起不合法之罷工活動,更有強制押車、放氣及看管車輛使其不得發車,致公司營業停頓,損失新台幣(下同)10,180,118元,是以被上訴人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對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就上開損害額之半數為請求,嗣後原審因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已及連帶給付利息等擴大性要求,是以有另為「擴張」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其餘之半數,並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2.被上訴人主張:
認為其屬於合法行使罷工權,自無侵權行為之責任。縱然有責任,但依據日前協調會之協議結果,上訴人亦已免除其之債務。至上訴人擴張之訴部分,前經上訴人拋棄其請求權,且該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更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法院判決之相關內容
原審以被上訴人為里程獎金、保養獎金、內勤薪資之調整等事項,經由法定程序依法宣告罷工,固無不合,惟所謂罷工係指企業主之多數勞工,為繼續維持或變更其勞動條件或為獲取一定之經濟利益,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經工會宣告,由多數勞工所為之協同的停止勞務提供之勞資爭議行為。
是罷工應係單純勞務提供之停止,不得藉罷工為妨礙公共秩序之安寧及加害他人生命、財產、身體自由之行為,否則即不能阻礙其違法。
於罷工期間,該罷工工人自不得為占有雇主廠房、生產或營運設備,使雇主無法營運之行為。或將雇主之廠房、設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排除雇主之指揮命令而自行營運。
茲查被上訴人於罷工期間,既未經上訴人同意,有占據上訴人公司之站區、看管營運車輛等妨礙上訴人公司營業之行為,業經證人證明屬實,被上訴人亦自承於罷工期間曾派員看管上訴人公司之車輛,足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逾越消極不提供勞務之罷工範圍,應屬法之所不許。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無法營運所受之損失,即屬有理。
雖於協調會中,由上訴人與其公司產業工會之出席會員達成資遣及不追究責任等協議,但依證人等證述,該協議係以願接受協調條件之人為對象。因被上訴人均未依協議辦理資遣或繼續回上訴人公司工作,尚不得執該協調會之協議內容,充為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已依該協議對參與罷工之員工,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為不足採。
(本文出自《合法罷工──勞資爭議界定與行使程序》作者吳威志.蘇爾晴)
文章連結:某客運公司員工對里程獎金及薪資調整不滿 發起罷工強制押車、放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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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2023/03 初版
書號:3I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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