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13號
(一)本案事實簡述:○○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資遣費與獎金事件
1.上訴人主張:
因上訴人原受被上訴人僱用擔任其ATR型飛機之機師,被上訴人卻未經協商程序,片面調降薪資,上訴人不得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註8)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積欠一個月份之薪資差額、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金額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2.被上訴人主張:
則以為維護公司正常營運,公布新的給付薪資辦法,按機師飛航時數從實核計報酬,不生減薪問題,亦未積欠上訴人薪資,並認為上訴人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且上訴人指定或排定之休假天數已包括其特別休假日,是以應不得請求公司給付特別休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二)法院判決之相關內容
原審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為關於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係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條第3項所稱之調整事項勞資爭議,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法第6條第1項規定,僅得依該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
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意旨在平衡勞資雙方之權益,等待調解或仲裁,使勞資爭議暫為冷卻,避免擴大,應認於勞資爭議調解或仲裁前,限制勞方之罷工、怠工及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輕度行為,舉輕以明重,勞方終止勞動契約,應更非法之所許。故於勞資爭議調解或仲裁之前,勞方亦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終止勞動契約。
根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予以減薪,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損其權益,然此爭議並未經主管機關調解或仲裁,是以上訴人欲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而按勞資爭議僅在調解或仲裁期間內,勞方始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為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甚明,是如非在調解仲裁期間內,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勞方終止契約,不在上開規定限制範圍之列,此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規定對照觀之即明。
原審認上訴人在勞資爭議調解或仲裁期間之前,因該勞資爭議事件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所持見解,殊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本文出自《合法罷工──勞資爭議界定與行使程序》作者吳威志.蘇爾晴)
文章連結:某機師控告未經協商即遭片面調降薪資 航空公司:飛航時數從實核計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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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2023/03 初版
書號:3I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