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翁呈瑋律師

案例:

  擁有多年空調系統設計、開發經驗的甲擔任A空調設備公司研發部門主管一職,負責開發、設計公司的主要產品與技術。在員工甲向A公司提出離職通知後,A公司欲與員工甲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以保護公司的營業秘密與智慧財產權,並確保員工甲日後不會違法利用A公司資源「帶槍投靠其他公司」或「自立門戶」;則A公司對於運用「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在法律上有何需要注意之處?

解析:

  所謂「競業禁止條款」,乃是公司為了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勞工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的一定期間(最長不得逾2年)、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的業務工作,牽涉公司財產權、競爭性與勞工工作權的衝突。因此,公司的營業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的隱密資訊,其涉及「專業性、獨創性、秘密性」的性質越高,則公司藉由「競業禁止條款」保障其權利的正當性愈強,且僅在勞工職務上能接觸或使用該營業資訊時,才有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的必要。

  A公司若欲與員工甲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首先應先檢視A公司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有關「正當營業利益」以及「合理競業禁止範圍」的規定,並參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至第7條之3規定,以判斷系爭競業禁止協議是否合法有效。

  此一步驟的重要性,乃在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有可能會導致「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的效果被認定為「無效」,使得公司藉由競業禁止條款確保其營業秘密或競爭優勢的目的落空,而且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至第7條之3規定當中,也已經將「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的「時間長度、補償數額」條件進行具體的規範,公司自不應忽略其規定。

  再者,A公司除了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的相關約定,並與員工甲確認補償金數額與給付方式以外,亦可考慮透過書面的提醒函具體告知員工甲「競業禁止所限制的就業對象」的範圍為何,例如競業禁止的範圍包含「從事與A公司營業活動即空調系統設計開發的B公司、C公司……等具有競爭關係的業者」,藉此讓競業禁止條款所限制的就業對象或區域足夠明確,以建立競業禁止範圍的正當性(註)。

  綜上所述,公司與員工簽訂、運用「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應有以下兩點認識:

  應事先諮詢律師,以確認公司設計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以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至第7條之3規定。

  在員工離職前,應再次提醒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的相關約定,與員工確認補償金數額與給付方式,並且可考慮透過書面提醒函告知員工「競業禁止所限制的就業對象」的範圍為何,藉此建立競業禁止範圍的正當性。

註: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5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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