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問:上海台商王先生因為與中國大陸企業訂立「合同」,雙方打算日後因該「合同」履行發生爭議時,運用「仲裁機構」的仲裁方式解決,而不想上「法院」打官司,訂立「仲裁協議」,須注意那些法律問題?

答: 台商在中國大陸發生民事爭議,如果不喜歡上「人民法院」打官司,可以考慮運用「仲裁」的方式。依大陸《仲裁法》的規定,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大陸《仲裁法》第2條)。

  運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因本於雙方「當事人自願原則」,所以必須由雙方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大陸《仲裁法》第4條)。

  訂立「仲裁協議」須瞭解應具備的要式。依大陸《仲裁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依前述規定可知「仲裁協議」應採用「書面方式」,當事人達成「口頭」仲裁協議,不發生法律效力。至於「書面」形式,依大陸《合同法》第11條的規定,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按仲裁協議採用「書面」形式的原因有二:(1)因仲裁排除了法院的管轄,所以必須運用書面證明雙方當事人確實有協議存在;(2)有了書面,較能減少當事人間對於仲裁協議是否存在的爭議(註1)。另外,「仲裁協議」具體應約定那些內容?依大陸《仲裁法》第16條第2款規定,至少有下述內容:(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項;(3)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另外,如:運用的仲裁規則、仲裁裁決的效力、仲裁地點、仲裁運用的法律、仲裁使用的語言…等(註2),都可以在「仲裁協議」內約定。

  除瞭解仲裁協議應具備的形式及約定內容外,也須對於「仲裁協議的獨立性」有所認識。其乃指「仲裁協議」應按照其適用的法律單獨判斷有效性,至於仲裁協議所附屬之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無效、均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法律之所以必須讓「仲裁協議」具獨立性,目的乃為防止當事人以主合同無效、未生效、解除、終止等理由,而主張「仲裁協議」無效,致當事人間的糾紛無法透過仲裁程序解決。大陸《仲裁法》第19第1款規定:「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又如日後一旦正式進入仲裁程序,仍應注意仲裁人的選定、委任律師的專業性及其他《仲裁法》規定、仲裁規則…等(本文作者為臺北企業經理協進會理事長、陸委會台商張老師)。

註1、孫巍編著:中國商事仲裁法律與實務,頁26,2011年9月第1版第1刷,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發行。

註2、高言、劉璐主編:仲裁法理解適用與案例評析,頁55,1996年9月第1版第1刷,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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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家事官司與狀例
作者:李永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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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訴第三審撰狀實務
作者:李永然、陳銘壎、彭郁欣、黃斐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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