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沈曉玫律師

【問題】

    A公司想要拓展業務、開發新研發產品的銷售通路,預計將資深員工某甲從原本的北部單位調到南部單位,試問A公司應該遵守那些事項?

【解析】

   一、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以下五項原則: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2、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3、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4、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5、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以上原則在《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目前司法實務也認為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考量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也就是雇主調動勞工時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的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如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的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A公司是因為想要拓展業務,而將某甲從原本的北部單位調到南部單位,這時應先確認雇主有無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以及有無考量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是否有權利濫用的情事。又倘調動工作地點過遠時,雇主也應對勞工為必要之協助,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4款規定:「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前述所謂的「過遠」、「必要之協助」之定義及認定,因個別勞工的居住地點、交通環境等因素都不相同,所以目前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但在實務上,大多會以勞工是否有因工作地點變更,而需增加相當的通勤時間、距離及支付相應通勤費用,而雇主是否有因該情形而發給勞工相關「通勤補貼」、「住宿費用」或「安排交通車」等方式提供協助,進行綜合判斷。

  四、綜上,如果A公司是符合「合法調動」,那某甲就有義務配合公司,如果某甲拒絕調職,甚至是沒有到調職後的南部單位報到,那麼可能會被認定為「無正當理由曠職」,而A公司可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也就是A公司是有權合法對某甲終止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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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2019/09十四版
書號:1V12-9
定價: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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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令函:內政部、勞委會(勞動部)解釋令函.財政部稅法釋令.法務部令函
.司法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民刑庭會議決議.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結論……等
.裁判: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等相關重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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