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處分,歷年來廣泛受到違憲的質疑,被認為嚴重侵害《憲法》第10條所保障人民的遷徙自由。我國歷史最悠久的人權團體―中華人權協會與永然法律基金會,共同在民國106年5月19日與9月12日就限制出境處分相關議題舉辦兩場座談會,邀集諸多立法委員、專家學者、人權律師與會,就限制出境處分的合憲性進行廣泛的探討。
在第二場座談會中,報告人黃介南律師援引我國司法院釋字第558號解釋前大法官劉鐵錚不同意見書所論及的觀點,筆者認為,前大法官劉鐵錚的見解,是檢驗限制出境處分合憲性時,應具備的宏觀思維。
前大法官劉鐵錚在釋字第558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中特別提到:「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尤其在現今國際交通發達,國際貿易鼎盛之全球化時代,遷徙自由之外延亦兼及保障人性尊嚴、一般人格發展自由、言論講學自由、婚姻家庭團聚權,以及其他諸如工作權等基本權,因此,遷徙自由對人權保障之實踐實具有重要意義。」前大法官劉鐵錚明確指出,遷徙自由外延也兼及保障人性尊嚴、一般人格發展自由、言論講學自由、婚姻家庭團聚權,以及其他諸如工作權等眾多基本人權。因此筆者認為,探討限制出境處分,不能只侷限於遷徙自由,而應該還要將上述基本人權納入討論範圍,才能完全彰顯人民受限制出境處分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侵害的真實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