講義如下,與各位分享之!
(98.01.16 聯合報)
財產繼承之權益保障及糾紛解決之道
主講人:李永然律師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上海永然投資諮詢公司創辦人、中國人權協會理事長
兩岸經貿交流權益促進會理事長、法律119求助網創辦人)
壹、繼承權
一、《民法》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二、養女對其養父母的遺產有無繼承權?
◎問題:王甲與李乙二人結婚時,僅育有一子王丙,二人想有一女兒,於是王甲、李乙收養阿花為養女。日後王甲、李乙死亡時,阿花有無繼承權?
◎解析:我國《民法》第1074條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王甲、李乙二人乃共同收養阿花為養女。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的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參見《民法》第1077條第1項)。所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間屬於「擬制血親」。
假設王甲先死,則王甲之遺產由配偶李乙、婚生子王丙及養女阿花三人共同繼承,且三人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參見《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
假設王甲死後過數年李乙也死亡,則李乙的遺產由其婚生子王丙及養女阿花二人共同繼承,且二人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參見《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
此乃因「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養父母死亡,養子女亦屬「直系血親卑親屬」,所以,也有繼承權。
但如果養父母未死亡之前,即已對養子女終止收養時,因養子女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的權利義務(參見《民法》第1083條)註1,此時則不再有繼承權!
三、繼子或繼母相互間有無繼承權?
◎問題:甲與乙係為夫妻,生有一子A,乙死亡,甲又再娶丙為妻,丙為A之繼母,而A為丙之繼子。試問:如丙死亡,A有無繼承權?又如A死亡,丙有無繼承權?
◎解析:「繼子女」不同於「養子女」。我國《民法親屬編》有規定「收養」,《民法》第1072條規定:「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又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參見《民法》第1077條第1項)。因而養父母死亡時,養子女亦有繼承權,且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參見《民法》第1138條)。
至於繼子女則不同於養子女,繼子與繼母並非血親,而係「姻親」,所以,繼母死亡時,繼子對繼母所遺留之財產並無繼承權。反之,繼子死亡時,繼母對繼子所遺留的財產也無繼承權。
不過繼子、繼母間如感情不錯,可運用「遺囑」,在遺囑內進行「遺贈」(參見《民法》第1200條~第1208條)。
利用遺囑進行遺贈,尚有以下四點要注意:
1.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參見《民法》第1200條);
2.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參見《民法》第1201條);
3.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參見《民法》第1206條第1項);
4.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參見《民法》第1205條)。
貳、遺囑與財產繼承
一、遺囑的方式
(一)自書
(二)公證
(三)代筆
(四)密封
(五)口授
二、運用遺囑規劃財產的法律須知
◎問題:欲以遺囑規劃財產,該注意的相關法律規定為何?
◎解析:現代的台灣人愈來愈懂得運用「遺囑」,生前立遺囑者也逐漸增加。其主要因素是:1、遺囑知識的普及;2、遺囑價值的高價化;3、遺產稅的對策問題;4、預防遺產分割的紛爭註2。
其實運用遺囑的情形也有不同,有些只能單純將其身後的遺產,依其自己意志予以規劃;有些則與信託結合,運用遺囑進行信託。
就以後者而言,因我國《信託法》第2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所以,就有遺囑信託的情形存在。更有甚者,還有「人壽保險信託」,即於設定信託之際,從委託人移轉「人壽保險金債權」作為信託財產註3。
訂立遺囑者必須注意相關的法律規定,建議應注意以下六點:
(一)注意遺囑的作成方式:我國《民法》所規定的遺囑可分為「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遺囑屬於「要式行為」,未依法定方式者,即構成「無效」(參見《民法》第73條)。例如: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參見《民法》第1190條)。
(二)注意遺囑見證人的資格:有些遺囑的方式,《民法》要求必須有「見證人」,如:代筆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口授遺囑。而見證人並非任何人均得擔任,如下列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1、未成年人;2、禁治產人;3、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4、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5、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的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參見《民法》第1198條)。
(三)不得侵害「特留分」: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的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四)可以利用遺囑為「遺贈」:遺囑人可以以「一定的財產」為遺贈(參見《民法》第1202條)。
(五)遺囑訂立之後可以撤回:由於遺囑是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所以在立遺囑之後,立遺囑人死亡之前,立遺囑人可以隨時依「遺囑的方式」,撤回遺囑的全部或一部(參見《民法》第1199條、第1219條)。
(六)注意遺產稅及其他稅負之規劃。
三、成立遺囑信託,要課徵遺產稅嗎?
◎問題:成立遺囑信託,是否可以不繳遺產稅?
◎解析:國人愈來愈重視身後遺產的處理,被繼承人如於生前想將財產做符合自己意思的規劃,可以運用「立遺囑」的方式。
現又有《信託法》關於信託的規定,國人可將遺囑與之結合,而利用「遺囑信託」。
「信託」是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的關係。
至於遺囑信託,乃指委託人以遺囑方式設立信託者,稱之。例如:甲有一配偶乙,並有二子女甲1、甲2,甲有新台幣三千萬元,甲希望自己死後,乙、甲1、甲2各有三分之一的權利;但甲擔心繼承人取得遺產立即花光,於是利用遺囑方式,由幸福銀行擔任「受託人」並保管甲所立的遺囑。甲在遺囑中交代上述三千萬現金以「定期存款」方式成立信託,且於其死亡後每年將三百萬元平均分配交付予其繼承人乙、甲1及甲2三人。
甲利用遺囑信託,即可達到免於繼承人一旦甲死後,立即花光遺產的風險。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之2第1項規定:「因遺囑成立的信記,於遺囑人死亡時,其信託財產應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由上述規定可知遺囑信託仍須注意「遺產稅」。就以前述案例而言,甲以三千萬元現金成立遺產信託,自應以上述財產申報繳納遺產稅。
而納稅義務人還是可將「扣除額」、「免稅額」扣除後,按「課稅遺產淨額」繳納遺產稅。
最後還要提醒的是「稅率」的問題,遺產稅的稅率是2%~50%。
例如:遺產淨額在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者,課徵2%;遺產淨額超過新台幣六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4%;遺產淨額超過新台幣淨額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7%。至於最高稅率是針對遺產淨額超過新台幣一億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50%。
四、實務上常見之問題:
(一)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應註明遺囑增減、塗改處並行簽名,始生效力。但實務上認定若該塗改或增減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縱未依民法第1190條註明及簽名,亦不影響遺囑之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重家上第5號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著有判例,惟該法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而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此為我國學者史尚寬等所採之見解。經查,系爭遺囑雖有數處地方塗改,然其塗改方式尚可認出被塗改之原字,均屬筆誤,而所增加之「本人」出生八個月後及連「本」帶利兩處,在使文章流暢,均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被繼承人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在該處另行簽名,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上訴人抗辯稱系爭遺囑有增減、塗改,被繼承人未註明處所及字數,並在該處所另行簽名,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云云,亦非有據。
(二)口授遺囑依《民法》第1197條規定應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真偽,但若是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或召開無法決議時,應可准許遺囑見證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起法院認定遺囑真偽。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4號之審查意見
本問題僅因遺囑人所有親屬不足組成親屬會議,發生困難,可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413號判例,法院依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以裁定代親屬會議之決議,認定其遺囑之真偽。
(三)代筆遺囑應由筆記人親自執筆,不得由他人打字為之,否則即違反法定方式,致使無效。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家訴第81號
按遺囑為遺囑人為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依法定方式所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又代筆遺囑係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亦定有明文,唯此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該遺囑書應為無效。
(四)遺囑人依自由意志或法律行為而撤銷遺囑,其係為具有專屬人格身分之權利,故不得為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之標的。
◎台灣高等法院87年上第32號
至撤回遺囑雖可能係針對立遺囑人之財產為之,而具有財產權之性質,惟撤回遺囑制度之設,旨在使立遺囑人得依其自由意志,決定其財產分配等身後大事之內容,故亦直接涉及人格之自由及尊嚴,立遺囑人撤回遺囑與否,他人實無干涉之權,此所以《民法》第1219條、第1221條分別規定: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及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況較諸拋棄繼承,遺囑之撤回其財產權性質較不濃厚,而更具有身分權之意涵,是撤回遺囑權既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自亦不得以之為撤銷訴權之標的。
(五)以遺囑委託他人於其故後代為收養子女,按之現行法律自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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