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民事訴訟中之「特別程序」的概念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中有「特別程序」的規定,大陸台商在發生那些爭議有運用此一程序的必要?台商誠有了解的必要。

  所謂「特別程序」,是指大陸人民法院審理某些非民事權益糾紛案件所適用的「特別程序」;與之相對應的概念是「通常訴訟程序」(包括「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註1)。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於2012年8月31日通過新修正,該新規定並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而新修正的《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案件」、「認定財產無主案件」、「確認調解協議案件」和「實現擔保物權案件」,適用「特別程序」章(第177條~第197條)規定;該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所以,此次《民事訴訟法》新修正於「特別程序」中增加了第6節「確認調解協議案件」(第194條~第195條)與第7節「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第196條~第197條);使《民事訴訟法》中的「特別程序」由「五種」變為「七種」(註2)。

  大陸台商如何運用新修正而增加的「特別程序」?因攸關台商權益保障,故特將之剖析於后。

二、確認調解協議案件

  首先談到「確認調解協議案件」。按大陸調解有「法院調解」和「其他類型調解」之分;前者係指大陸《民事訴訟法》第8章所規定的「調解」,即依大陸《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調解協議達成,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參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款前款)。至於後者包括行政機關主持的行政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的人民調解、仲裁委員會主持的仲裁調解、、等(註3),後者之調解由於缺乏司法機關對其效力的確認,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只有私法契約的性質,故有進行司法確認程序的必要。就以「人民調解」為例,大陸《人民調解法》第33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

  台商如已成立「人民調解」的「調解協議」,要如何進一步進行司法確認程序?依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94條:「申請司法確保調解協議,由雙方當事人依照人民調解法等法律,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進行此一程序時,大陸台商尚應注意以下四點:

  1.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司法確認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確認的決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院長批准,可以延長「10日」;

  2.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應當指定一名審判人員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人民法院於必要時,可以通知雙方當事人同時到場,當面詢問;

  3.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調解協議有效: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則裁定駁回申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95條);

  4.經裁定確認調解協議有效,即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註4)。

三、實現擔保物權案件

  其次,大陸台商應注意「實現擔保物權案件」之特別程序的運用。由於「擔保物權」的實現,對於「擔保物權人」至為重要,是其債權能否獲得滿足的關鍵所在。

  大陸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正,在「特別程序」中單列「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增加了兩條條文,即第196條、第197條(註5)。現就此一程序剖析如下:

  (一)、債權人透過擔保物權,其債權較有保障

  台商在中國大陸與其債務人間債權債務的解決,如台商為債權人,且有擔保物權,則其債權因有「物保」存在,而較有保障。上述的物保,如「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前述物權於大陸現行《物權法》中均有規定。而抵押權人、質權人或留置權人,於債務人之債務到期,卻仍未清償時,如何透過物權的行使而實現其債權 ?以下再予以分析。

  (二)、抵押權如何實行?

  在上述三種擔保物權,先談抵押權的實行;依大陸《物權法》第16章所規定的抵押權包括「動產抵押」及「不動產抵押」,如債務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實現的方式,依大陸《物權法》第195條規定:「Ⅰ、、、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Ⅱ、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Ⅲ、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價。」。依前述規定,做為抵押權人的台商,如與債務人未能達成協議,此時可運用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5章第7節「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程序進行。

  所謂「實現擔保物權案件」,是指對內容真實、合法,不具有實質性爭議的擔保物權,經「擔保物權人」或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申請,「人民法院」以「非訟程序」進行審查,裁定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直接實現擔保物權人的權利(註6);前述規定是2012年大陸《民事訴訟法》修正所增訂的,此舉減輕了當事人訟累,節約司法資源,成為立法重大進步的表現(註7)。

  抵押權人當然可以運用此一程序,該程序須注意以下兩點規定:

  1.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由「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依照《物權法》等法律,向「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參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2.「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參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97條)。

  又此種案件有審限的規定,即應於「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審結,有「特殊情形」需要延長的,由法院院長批准(參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80條)。

  (三)、質權如何實行?

  再者,談到「質權」,依大陸《物權法》第17章質權的規定,將質權分為「動產質權」及「權利質權」。作為動產質權人的台商如遇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或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要如何重現質權?依大陸《物權法》第219條規定:「Ⅰ、、、、Ⅱ、、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Ⅲ、質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又大陸《物權法》第220條第1款還規定:「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後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註8)。

  所以,「質權人」或「出質人」都可以在符合法定要件之下,依據大陸《民事訴訟法》「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非訟程序」,向管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於取得「裁定」之後,做為「執行名義」,據以「強行執行」。

  前述「動產質權」的行使,於「權利質權」也準用之(參見中國大陸《物權法》第229條)。

  (四)、留置權如何實行?

  又討論「留置權」的行使,大陸《物權法》第18章規定「留置權」。留置權人可以就拍賣、變賣之「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而「債務人」也可以在有《物權法》第237條所定的情形,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

  所以,留置權人或債務人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均適用上述程序,大陸台商可以注意並予以運用。

四、結語

  台商在中國大陸投資、經商難免發生民事爭議,而民事爭議除運用「仲裁」、「民事訴訟」外,有時有運用「特別程序」的必要。本文中所提到之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程序及實現擔保物權程序,都是自2013年1月1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的新規定,台商於了解後自可善加利用,俾保自身權益!

  註1、齊樹潔主編:民事訴訟法﹝第七版﹞,頁304,2013年7月第7版第1刷,廈門大學出版社出版。
  註2、張衛平主編:新民事訴訟法專題講座,頁226,2012年12月第1版,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
  註3、同註2。
  註4、梁書文主編:新民事訴訟法司法適用指南,頁188,2013年5月第1版第1刷,清華大學出版社出版發行。
  註5、張衛平主編:前揭書,頁234。
  註6、參見齊樹潔主編:前揭書,頁324。
  註7、北京天同律師事務所編著:新民事訴訟法與律師實務,頁286,2012年10月第1版,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發行。
  註8、「變賣」與「拍賣」都屬於「買賣」,但前者為「一對一」的洽商方式,無競價機制,後者則存在競價機制。參見北京天同律師事務所編著:前揭書,頁283。

             《103-12-3093海基會-兩岸經貿月刊104年1月第277期第49-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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