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MAKIYO事件認識律師在司法機構上之功能與地位──兼談還給彭郁欣律師一個公道


文◎吳任偉/中華人權協會南臺灣人權論壇主任委員

 
一、刑事被告在刑事程序中享有防禦權:
    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二)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4號解釋亦曾明確指出:「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從而,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在在均揭櫫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國家對其選任辯護人的權利應予以落實與保障,方符民主法治國家之正當法律程序。至於學理上雖認為被告在「偵查中」與「審判中」的辯護制度,理應有不同的規範設計;但無論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的規定,被告在「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上,依法均享有隨時選任辯護人的權利,則屬不爭之的論。


    在偵查程序中賦予被告選任辯護人的權利(或稱:律師權),「最主要的目的應在於保護被告,保護被告免於因為偵查階段某些令人震攝的程序而作出非真實、非任意、非明智的陳述或重大決定…」 。要言之,賦予被告享有「律師權」最重要的核心價值,就是要確保被告與律師之間得以完全充分且自由地的溝通,讓被告可以毫無恐懼、毫無疑慮地向律師吐實,不用擔心今日所言可能成為明日的不利證據。當然,這是從被告的面向、地位與角度出發,而理論上這也必須被告自身願意向其選任辯護人誠實以對,律師權在《憲法》上的價值意義與功能方能夠真正的被彰顯出來。
二、選任辯護人兼負忠誠義務與忠實義務:
    事實上,律師與法官、檢察官均屬司法體系運作的基石之一。律師除有其上揭「保護被告」之《憲法》意義的制度性保障機制功能外;依據《律師法》第1條之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亦具有「在野法曹」、實質且獨立運作之司法機構功能存在,而有其法治體系之一定地位。簡言之,基於律師在法治體系與審判制度中的功能與角色,律師應在合法範圍內盡力維護被告的權益;但律師作為獨立運作之司法機構,也應體認其有獨立於被告的角色與地位,倘若保護被告的利益已經明顯逾越法律或規範所允許的界線,律師仍應秉持其專業及道德信賴,作出獨立於被告以外的價值判斷,以維護法治體系或國家社會的利益 。因而,律師對於其在「偵查程序期間」擔任被告選任辯護人時應盡之責任與義務,往往仍需隨著被告是否誠實以對,隨時判斷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公益間之比例與衡平,而有其一定的法律界限,絕非只就被告的個人私益「善盡忠實義務」。例如:當律師與被告之間的信賴基礎已不存在,亦或是被告有要求律師作出涉嫌違法的情事,律師即應站在維護社會公益這邊,在取得委託人之同意,確保偵查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正當權益不被因此侵害的前提下,仍得依法終止委任。
三、律師執行職務受法律保障:
    在瞭解律師於《憲法》上有其特殊之功能取向及法治體系司法機構的地位,特別是在被告於偵查期間所應扮演之角色後,我們實應明白,無論何人(包括外國籍人士、港澳大陸人士),一旦被指控涉嫌犯罪而成為被告之後,依臺灣之法規範體制,該被告均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特別是偵查階段中賦予被告選任信賴的律師,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而得在正當法律程序機制底下,接受合法偵訊與公平審判的保障。相對的,律師在接受被告於偵查中之委任後,依法除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外,依《律師法》第27條第2項的規定:「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之職務,應予尊重。」;甚至為維護社會公益,或與被告之間已無信賴基礎存在時,律師在取得委託人之同意,確保偵查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正當權益不被因此侵害的前提下,依法仍得終止委任;此係律師作為獨立運作司法機構的基礎展現。
    
    但回顧起日前藝人Makiyo與其日籍友人友寄隆輝因涉嫌毆打計程車林姓司機乙事,卻又讓我國神聖的律師制度再次被污名化,而讓有識之國人及律師界痛心與遺憾!事實上,這只是一件偶發性的司法個案事件,暫時不論日人友寄隆輝到底是涉犯重傷罪?輕傷罪?一位依法接受被告於偵查期間之初的委任、再單純不過、且認真負責的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彭郁欣律師,卻在電視新聞、網路等傳媒日以繼夜不斷的強力播送、報導與評論下,加上電視部分名嘴挾公義大旗、以司法審判者自居、甚至以戲劇性、誇張性且汙衊性、未憑任何證據且公然不實指控的言語,例如:電視名嘴江岷欽教授曾惡意形容:「有錢能使鬼推磨,這個鬼不知道是律師、這個人是鬼…」,並以民粹語言惡意形容「律師真的都是昧著良心幫其他人欺負台灣人嗎?」等充污辱、攻訐與挑撥煽動的言語予以霸凌、批判,彷彿任何一位臺灣律師均不可以擔任或接受「日籍」被告即友寄隆輝於偵查期間的委任,否則這個律師就是鬼,甚至是一個不愛臺灣、只向錢看且昧著良心作事的律師?!這種充滿仇恨、情緒性與煽動式的不理性言論,不但對於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彭郁欣律師本人的名譽造成嚴重傷害,更讓社會民眾誤解或混淆、甚至是否定律師制度在《憲法》上所應扮演且具有的獨立司法機構地位,實屬不當且違法,且明顯對臺灣的民主法治教育作出最不好的示範。
四、言論自由不得被濫用:
    持平而論,這些電視名嘴或是「鄉民」,縱使不信任臺灣司法制度可以有效打擊或嚴懲犯罪,而必須藉由電視媒體或網路等平台,讓其他一般公眾也能理解或發掘他們自己所謂的「案發當時的事實真相」,方得以讓這些壞人得以在最快速的時間內接受媒體或鄉民的「公審」,而自認為有其公義基礎性存在;但問題是,縱認為媒體監督無界限、為發現實體真實而展現公理正義,這些「挺身而出」的媒體人或鄉民,卻也因此製造了更多的社會亂象,甚至造成另外一群無辜的「被害人」出來。而不可否認的,這種霸凌式的媒體公審,最後縱使真能讓事實真相予以還原(例如人肉搜索、公佈錄影帶或行車紀錄器),進而協助或逼迫檢察官得以速將被告偵查終結起訴,甚至可以監督法官作出符合所謂「多數鄉民」心聲的刑期與判決;但卻也讓台灣好不容易所形成的民主自由法治環境,基本人權保障的機制,必須面臨重新檢討與反省。
五、結語:
    最後,我還是要藉由這篇文章再次替彭郁欣律師發聲:
現實生活中,每一個人均有可能遭到其他第三人的指控,並「輕易地」成為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然無論如何,在未經法院以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之前,任何人依法均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並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律師擔任辯護人,以受法院公平審判的保障。而媒體當然可以監督,電視名嘴或是網路鄉民更有其言論自由;但無論如何,媒體監督並不表示可以毫無自律,甚至是進行媒體公審;而電視名嘴與網路鄉民的言論自由,亦絕非毫無法律界限存在。這些電視名嘴或網路鄉民,若有機會沉澱或省思過去,是否也該正視自己過去在媒體或網路上的言論,適時地還給彭郁欣律師一個公道或說聲道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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