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陳宜鴻律師

一、案例事實

  民國10122晚間發生藝人Makiyo與其日籍友人友寄隆輝涉嫌毆打林姓司機案件,引起社會高度關注與重視,而受友寄隆輝委任的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彭郁欣律師於 民國10123日 陪同友寄隆輝至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接受偵訊,並於 民國10124日 上午陪同友寄隆輝出席藝人Makiyo經紀公司──享鴻娛樂公司所召開的記者會,當時彭郁欣律師亦承受媒體及社會輿論的龐大批評壓力,名嘴 江岷欽 教授甚至以「有錢能使鬼推磨,這個鬼不知道是律師這個人是鬼」等言論批評受被告友寄隆輝所委任的彭郁欣律師,導致社會大眾因此遭受誤導,也對於刑事被告在偵查期間選任辯護人的權利有所誤解。

二、被告在偵查期間選任辯護人的權利

  《憲法》第16條明文規定人民有訴訟的權利,在訴訟權的保障之下,任何人都可以要求受公平及公正的審判,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當然也不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的規定可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有隨時選任辯護人的權利,此為法律所賦與被告的權利。本條文的修正主要是當年李師科強盜銀行案件,王迎先疑似遭到警方刑求而冤死。王迎先無價的人命促使政府修正《刑事訴訟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的人權因此獲得保障。刑求逼供的歪風,因王迎先條款而稍減,此得來不易的成果,值得吾人重視被告選任辯護人的權利。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也有類似美國刑事訴訟程序中「米蘭達法則」的規定,其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95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於訊問被告前的告知事項中,即應告知被告有得選任辯護人權利。

  再者,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𥕛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揭櫫被告選任辯護人的權利為公約所保障的基本人權。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受辯護人協助權至少具備下列三項機能:

𡛼 (一)監督公權力,以保護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在程序中受到不法、不當的侵害。

𥕛    (二)實現武器平等的理想。

𥐥    (三)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使其能為正確裁判。

  案例事實中友寄隆輝雖為「日本人」,惟並不因其為外國國籍而有差別對待,仍應有於偵查期間選任辯護人的基本人權,況且我國《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本於保障人權的使命而受委託,實為維護被告權利而為。彭郁欣律師擔任友寄隆輝的辯護人,其功能在於提供法律程序之協助,避免被告受到非法偵訊或過度處罰,所有的被告都有權利受到正當法律權利等「基本人權」的保障,並不因身分、種族而有所區別。

三、律師的真實義務

  狹義真實義務,乃指禁止律師在訴訟上說謊,其明知為假之事實,不可主張之,其明知對方所主張事實為真者,不可加以爭執。但律師原則上並無調查當事人陳述是否為真之義務,除非其非真實已為律師所明知或應知悉者,否則難認為律師有充當偵探或取代法官追查真相的義務。關於真實義務亦有稱為「誠實義務」,律師身為法庭執法人員與司法體系重要成員,對於社會大眾和法院負有誠實義務,律師對法院的誠實義務,規定律師不得向法院提出不實證據,也不得對重要事實或法律作出不實陳述。

  《律師倫理規範》第11條、第16條及第23條第1項明示:「律師不應拘泥於訴訟勝敗而忽略真實之發現」、「律師不得自行或教唆、幫助他人使證人於受傳喚時不出庭作證,或使證人出庭作證時不為真實完整之陳述」、「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意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此應遵守之規範,與刑事訴訟係以發現真實之目的同一。

  案例事實中,刑事被告友寄隆輝所委任的律師彭郁欣律師是在 民國10123日 中午直接到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陪同友寄隆輝接受偵訊,於陪同偵訊前,彭郁欣律師對於案情並未了解,謹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的規定,為保障偵查中被告的權益接受委託並前往警局陪同偵訊,在無從調查當事人所述是否為真的情況之下,彭郁欣律師陪同友寄隆輝接受偵訊及陪同出席藝人Makiyo之經紀公司為其藝人Makiyo所召開的記者會,並無違反律師的真實義務。

四、律師的忠實義務

  《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規定:「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此項規定即為律師的「忠實義務」,律師於訴訟案件中一旦接受當事人的委任,即為當事人在該訴訟上的訴訟代理人,得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特別是於民事案件中獲有特別代理權的律師,更得代理當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等訴訟行為,對於當事人的權益有非常重大的影響。準此,《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前段規定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案例事實中,彭郁欣律師於受刑事被告友寄隆輝委任後,隨即在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陪同接受偵訊,當時彭郁欣律師已懷有身孕四個多月,為善盡律師職責,當日沒有吃中餐及晚餐,並於24上午10時陪同友寄 隆輝 先生出席藝人Makiyo之經紀公司為Makiyo所召開的記者會;復因彭郁欣律師懷孕之故,另委由同事務所陳宜鴻律師於25兩次陪同友寄隆輝前往台北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探視林姓司機,嗣因律師受任事務已完成,後續友寄隆輝並未繼續委任彭郁欣律師處理該案,同時為避免當事人受「民粹」攻擊律師之連累,雙方於25晚上協議終止委託關係;但彭郁欣律師仍秉持律師的忠實義務,協助友寄隆輝尋找其他律師繼續處理並主動向友寄隆輝提出於未覓得律師前,如有法律問題,仍得與彭郁欣律師聯絡及詢問,足認彭郁欣律師在本案中已盡到律師應盡的「忠實義務」。

五、結語

  刑事被告於偵查期間選任辯護人的權利,是我國《憲法》賦予人民的基本人權,律師身為在野法曹,本即以追求公平正義為目標,而律師擔任辯護人陪同刑事被告於偵查期間接受偵訊,主要功能是為保障被告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遭受刑求或其他不正方法導致影響被告權益。然而,部分新聞媒體於案例事實的事件發生後,除大幅報導之外,為求提高收視率,竟以媒體審判的方式不當導引社會輿論,使部分民眾對律師的角色與定位有所誤認,並企圖製造「有錢人」與「窮人」、「台灣人」與「日本人」等族群對立;另有名嘴 江岷欽 教授在未查明真相之前,先於談話節目中辱罵友寄隆輝的辯護人彭郁欣律師,並以「有錢能使鬼推磨」等偏激言論影射律師重視金錢等不實控訴,迄今仍未對彭郁欣律師道歉,此種言論扭曲及偵查中刑事被告的選任辯護人,實已嚴重影響刑事被告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的制度。刑事被告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的制度實為一得來不易的成果,為我國保障人權重要的一步,我國已為一成熟的法治社會,期待社會各界共同為維護司法人權而努力,並尊重律師之職責與維護被告權益的功能,如此方可落實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我國《憲法》及《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被告基本人權的保障。

(本文作者李永然律師為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兼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陳宜鴻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台北所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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