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商赴中國大陸投資設廠、購置財產,迄今已有三十餘年以上的歷史,近來有些台商因年紀大往生,或積勞病故,台商之繼承人對於往生的台商在中國大陸所遺留下來的遺產,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銀行存款、保管箱內之財物、現金、機器設備、公司股權、智慧財產權…等,不一而足,究竟要如何合法繼承?即成為一重要的法律問題。

  中國大陸《繼承法》與台灣《民法》繼承編對於繼承的相關規定雖有些類似,但其不同之處也甚多。大陸《繼承法》依其是否訂有「遺贈扶養協議」(註1)、立有遺囑(註2),而可分為「法定繼承」、「遺贈扶養協議」及「遺囑繼承」的不同,如果被繼承人生前未立有「遺贈扶養協議」或「遺囑」,即適用「法定繼承」。大陸《繼承法》第27條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遺產中的有關部分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1.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或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的;
  2.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
  3.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於遺囑人死亡的;
  4.遺囑無效部分所涉及的遺產;
  5.遺囑未處分的遺產。

  筆者擬就台商之繼承人面對在大陸的「法定繼承」,所應注意的法律問題提出剖析。

  Q:在「法定繼承」,那些人有繼承權及其順序如何?

  A:大陸《繼承法》第10條第1款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至於前述的兩個順序的繼承方式,依同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又大陸《繼承法》也規定「代位繼承」,即大陸《繼承法》第8條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前述所規定的「代位繼承」是指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由被繼承人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替先死亡的長輩直系血親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一項法定繼承制度,又稱為「間接繼承」(註3)。所以,如:台商A,有配偶B,並有子女二人甲、乙;其中甲育有一子K,甲已先於A死亡;所以,A的遺產應由配偶B、子女乙及孫子K三人共同繼承;其中K係代位甲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進行繼承。

  Q:在「法定繼承」中,繼承人的「應繼分」如何?

  A:依大陸《繼承法》第13條規定:「Ⅰ、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Ⅱ、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Ⅲ、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Ⅳ、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Ⅴ、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由前述規定,可知大陸《繼承法》對法定繼承之遺產的分配原則為:

  1、一般均等原則:即同一順序的繼承人分得的遺產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2、適當照顧原則:法律規定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令勞動能力的繼承人,應當予以照顧(註4);
  3、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凡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包括贍養、撫養)的,分遺產時可以多分;有能力扶養(包括贍養、撫養、扶養)而不扶養的,分遺產時應當不分或少分;
  4、相互協商原則:在遺產分配時,法律同樣遵從繼承人對自我權利和利益的選擇,遵從繼承人間的約定(註5)。

  依上所述,法定繼承分割遺產的原則,即「一般情況」下,同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均等分配;但在下述「特殊情況」下,可以不均等分配遺產;包括:

  1、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而且屬於此種情況者,必須同時具備「生活有特殊困難」及「缺乏勞動能力」,兩者缺一不可;
  2、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撫養義務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3、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4、經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分配。

  Q:法定繼承人何種情形下,會喪失繼承權?

  A:大陸《繼承法》第7條規定繼承權的喪失:
首先談到大陸《繼承法》第7條規定繼承權的喪失,按大陸《繼承法》第7條規定: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

  (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
  (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
  (三)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虐待繼承人情節嚴重的;
  (四)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

  又大陸《繼承法》第7條對於繼承權之喪失的規定,具體適用可參考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現剖析以下四個問題:

  1、大陸《繼承法》第7條第(一)項「故意殺害被害人」是否限於「既遂」?

  就該問題,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不論是「既遂」還是「未遂」,均應確認其喪失繼承權(參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條)。

  2、繼承人遺棄被繼承人的有可能不喪失繼承權嗎?

  繼承人遺棄被繼承人的,依大陸《繼承法》第7條第(三)項的規定,喪失繼承;但如果繼承人以後確有悔改表現,而且被遺棄人生前又表示有恕,可不確認其喪失繼承權(參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條)。

  3、繼承人虐待被繼承人至何程度,會喪失繼承權?

  按大陸《繼承法》第7條第(三)項繼承人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喪失繼承權;至於「情節是否嚴重」,可以從虐待行為的「時間」、「手段」、「後果」和社會影響等方面認定,不論是否有遭刑事責任的追究(參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條)。又繼承人雖有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但以後確有悔改表現,且被虐待人生前又表示有恕,可不確認其喪失繼承權(參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條)。

  4、偽造、篡改或者遺囑至於程度不會喪失繼承權?

  大陸《繼承法》第7條第(四)項規定: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喪失繼承權;而至何程度才可認為「情節嚴重」?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條規定:侵害了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利益,並造成其生活困難的,應認定其行為「情節嚴重」(註6)。

  Q:法定繼承人如何接受繼承或抛棄繼承?

  A:按接受繼承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明示方式」,另一種是「默示方式」;前者就是用「書面」或「口頭」的方式向其他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或法院、、等,明確表示願意接受繼承的意思;至於「默示方式」,則是指繼承人雖然沒有公開明確表示繼承的意思,但依大陸《繼承法》第25條第1款:「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的規定,就視為接受繼承(註7)。

  反之,如繼承權人不願繼承,也可以依法放棄繼承權。所謂「放棄繼承」,即是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遺產處理前,以「口頭」、「書面」等方式,表示放棄對被繼承人的遺產依法所享有的權利(註8)。

  繼承人放棄繼承,依前所述,可用「口頭」方式,用「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的,本人承認,或有其他充分證據證明的,可以認定為有效;如果是在訴訟中,向法院以「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的,則要製作「筆錄」,由「放棄繼承權的人」簽名(參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7條~第48條)。又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參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1條)。

  Q:台商之繼承人有無大陸特定機關可查詢被繼承人的遺產?

  A:大陸並不像台灣繼承人可逕至國稅局查被繼承人的遺產,亦即大陸目前無特定部門可查詢被繼承人是否留有遺產;所以繼承人須自行確定被繼承人的遺產,進而再向相關部門核實。例如:知悉被繼承人往來銀行,進而瞭解被繼承人的存款帳戶、銀行保險箱等。又查被繼承人的股票,可持被繼承人的身分證件(台胞證),至「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查詢是否有股票帳戶。

  Q:台商之繼承人是否要辦理繼承公證?

  A:由於目前中國大陸的「公證」機關承擔繼承權確認的主要工作,辦理「繼承權公證」的情況,包括:

  1、涉及不動產的繼承,房屋登記部門將「繼承權公證書」作為變更登記的證明資料;大陸《司法部、建設部關於房產登記管理中加強公證的聯合通知》(自1991年11月1日起施行),明文規定:繼承房產,應當持公證機關出具「繼承權公證書」和房產所有權證、契證到「房地產管理機關」辦理「房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2、涉及機動車、船舶、股權等特殊動產的繼承,相關登記部門也將「繼承權公證書」作為變更登記的證明資料(註9)。

  Q:台商之繼承人辦理繼承公證的流程為何?

  A:基本上,其流程為:
  1、繼承人提出「公證申請」,並提出繼承人範圍親屬關係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證明等資料;

  2、大陸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並對當事人所提出的資料進行核實;

  3、大陸公證機構確認繼承人「接受繼承」或「抛棄繼承」的意思表示;

  4、大陸公證機構出具「公證書」(註10)。

  以上剖析供大陸台商之繼承人參酌運用,其實繼承人能了解法律,方能有效確保自身權益。

註釋:
  註1:大陸《繼承法》第31條第1款規定:公民可以與扶養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扶養人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註2:依大陸《繼承法》第17條規定:遺囑繼承的遺囑依方式不同,可分「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及「口頭遺囑」。

  註3: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繼承法律糾紛處理一本通,頁7,2013年11月第2版第1刷。

  註4:參見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著:遺產的處置與繼承,頁151~153,2010年1月第1版,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發行。

  註5:參見高祥陽、陳宇主編:財產繼承、遺囑公證、繼承訴訟完全手冊,頁121~122,2003年3月整1版,中國城市出版社出版發行。

  註6: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繼承法律糾紛處理一本通,頁20。

  註7:中國人民大學法律援助中心編寫:財產繼承‧遺囑公證、繼承訴訟完全手冊,頁234,2003年3月第1版,中國城市出版社出版發行。

  註8:安鳳德主編:繼承糾紛訴訟指引與實務解答,頁203,2013年1月第1版第1刷,法律出版社出版。

  註9:周志揚撰:當前大陸繼承公證的困頓與出路,載2015年兩岸公證事務研討會論文集,頁138,2015年10月31日出刊。

  註10:周志揚撰:前揭文,載前揭論文集,頁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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