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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8月15日上午9時30分,李永然律師出席「宗教團體法草案北區說明會」,吳錦芳教授丶沈惠珠律師等人也出席本場說明會,李永然律師認為政府欲訂立「宗教團體法」,必須妥善且符合憲法規定,並進而取得社會共識才可為之。

如何妥善訂立合憲之《宗教團體法》?

                                                  文◎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兼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李永然律師

壹、我國《憲法》保障信仰宗教自由…等基本權

  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8條:「一、人人有權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項權利包括維持或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禮拜、戒律、實踐和教義來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二、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損害他維持或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強迫。三、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僅只受法律所規定的以及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四、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尊重父母和(如適用時)法定監護人保證他們的孩子能按照他們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
  《憲法》第13條: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宗教」…,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憲法》第14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

貳、保障信仰宗教自由

  (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0號解釋:…《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保障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界予優待或不利益。…(此號解釋有我國釋憲史上宗教自由里程碑之稱)。

  (二)、「宗教」包括於文化領域: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建立多元文化國是我國《憲法》的目標,而教育、科學、藝術或宗教等基本權,概括為「文化基本權」;而「自我實現」是做為宗教自由或文化基本權的本質,也是「自我決定」做為宗教自由或多元文化的開展核心;為實現前開目的,必須確定「國家的中立原則」及「國家的寬容原則」。

  1、基於「國家的中立原則」:國家對於文化事務提供環境或促進開展等作成決定時,不能以國家本身某種特定文化取向為目的,而應秉持國家本身多元及平等開放的準則。

  2、基於「國家的寬容原則」:國家能寬容並保護少數或弱勢的文化社群發展,進而尊重弱勢文化社群的文化差異。

  (三)、宗教自由是一基本權:

  1、《憲法》上宗教自由的保護是體現在其客觀法面向的功能,而形成落實「多元文化國」原則的客觀價值秩序和制度性的保障作用。保護法益有:「國家的宗教中立性」、「國家的寬容原則」與「政教分離原則」。

  2、宗教自由既是一基本權,主要是做為人民對抗國家權力威脅的防禦權,進而保障個人和社會的自由。

  3、宗教自由的保護法益包括:
  (1)、內在信仰自由:在此所稱的「宗教」,包括個人的世界觀、良心自由。
  (2)、表達信仰自由:這是人民內在信仰的實踐方式,有「外在信仰自由」之稱。
  (3)、從事宗教活動自由:這也是人民內在信仰的實踐方式。

  4、為保護宗教自由法益,制度上須承認:

  (1)、政教分離原則:國家對所有各個宗教教派的中立性與寬容性。

  (2)、宗教團體自治:「宗教自由」此一基本權的主體應包括「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團體」;所以,也要有「宗教團體自治」原則的確立。在宗教自由對宗教團體的保障中,有一「宗教團體自治」的核心概念。此即宗教團體在成立之後,能依自已的教義,決定其組織架構、資金、人事、教務推動…等,即宗教團體的自我決定權。

參、為何制定《宗教團體法》?

  (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3號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揭示:「...宗教團體管理、處分其財產,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規範,惟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就同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法物,規定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未顧及宗教組織之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就申請之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遑論採取官署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確有其必要性,與上開憲法規定及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均有所牴觸;又依同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八條規範之對象,僅適用於部分宗教,亦與憲法上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之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相悖。該條例第八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前揭解釋之理由書更進一步揭示:「...憲法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界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本院釋字第四九○號解釋參照)。人民所從事之宗教行為及宗教結社組織,與其發乎內心之虔誠宗教信念無法截然二分,人民為實現內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參加之宗教性結社,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宗教性規範茍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即與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有違。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其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寺廟之財產亦應受憲法有關財產權規定之保障。」

  (二)《宗教團體法》不必倉促制定

  按台灣「宗教」是台灣最可貴的社會安定力量,我國《憲法》保障人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丶結社自由丶財產權丶平等權…等。《宗教團體法》草案涉及前述各項《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因而訂立《宗教團體法》時,也要格外謹慎小心!

  觀該草案第1條開宗明義地規定「為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團體健全發展」,而制訂《宗教團體法》。所以,草案內的條文一定要以有助於「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為原則;反之,如已造成宗教信仰自由」妨礙的規定,則已背離其原有目的,此類條文即應刪除。

  由於為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同時也應保障「宗教團體自治」,並應尊重「宗教團體經濟的自主」;又政府制訂法律管制宗教行為,也應平等地對待所有宗教信仰或宗教團體,此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3號解釋文宣告《寺廟監督條例》第8條違憲而無效,也於基於此一道理。

  更重要的是「法律」制訂,涉及《憲法》第二章基本人權保障時,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要求的「比例原則」及「公益原則」。

  目前宗教團體表達反對今年6月間內政部所提出的《宗教團體法》草案內容的聲音,應該是質疑多數條文已侵害「宗教團體自治」精神、宗教團體經濟的自主,且不符合各宗教團體使平等對待的「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所要求的「公益性」、「必要性」、「相當性」等。

  (三)《宗教團體法》制定必須遵守的九大原則

  1、尊重信仰宗教自由

  2、不得違反平等原則

  3、不得侵害宗教團體之財產權

  4、遵守國家的中立性原則

  5、遵守國家的寬容原則

  6、遵守「法律保留原則」

  7、限制宗教自由必須符合「公益理由」

  (1)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2)避免緊急危難
  (3)維持社會秩序
  (4)增進公共利益

  8、限制宗教自由必須符合「比例原則」

  (1)合理性原則(適合性原則)
  (2)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
  (3)相當性原則:國家所採取的措施與所欲追求的公益目的,要相當,即合乎比例。

  9、尊重宗教團體經濟的自主:宗教團體的財產關係著宗教團體的生存及發展,屬於宗教團體的自治事項,國家宜保持中立且不宜介入。

肆、《宗教團體法》草案

  (一)、適用對象

  1、以宗教別分:適用於道教、佛教、天主教、基督教、回教…等各宗教。
  2、以宗教團體形態分:
   (1)直接依《宗教團體法》申請的「宗教法人」(《宗教團體法》草案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
   (2)「宗教財團法人」報經原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同意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轉換登記的「宗教法人」(《宗教團體法》草案第42條)。
   (3)「宗教社團法人」報經原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同意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轉換登記的「宗教法人」(《宗教團體法》草案第42條)。
   (4)原依《監督寺廟條例》登記有案的「寺廟」,在《宗教團體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宗教法人」登記的「宗教法人」(《宗教團體法》草案第45條)。
   (5)原依《監督寺廟條例》登記有案的寺廟,未能完成「宗教法人」登記,原有的「寺廟登記證」被註銷,改領「寺院、宮廟證」的寺廟(《宗教團體法》草案第45條);此類「寺院」、「宮廟」不具有「法人」資格,為「非法人團體」,可以做為「財產登記名義人」(《宗教團體法》第49條)。
   (6)個人或非依法登記的團體,有經常藉宗教信仰名義,對外從事宗教活動的事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冊「輔導」,地方政府並訂立「自治法規」進行列冊輔導(《宗教團體法》草案第57條)。

  (二)、《宗教團體法》草案內容應再斟酌的條文

   1、章程的「應記載事項」是否過多?(《宗教團體法》草案第9條)。
   2、已設立登記之宗教法人撤銷或廢止登記的事由是否過於嚴苛?(《宗教團體法》草案第12條)。
   3、宗教法人負責人之消極資格的規定是否過於嚴苛?(《宗教團體法》草案第15條)。
   4、宗教法人的負責人或管理組織成員是否適宜用「臨時負責人」等方式代行職權?(《宗教團體法》草案第17條)。
   5、對於宗教法人設立登記之財產的處分或設定負擔的限制是否過於嚴苛?(《宗教團體法》草案第20條)。
   6、宗教法人之會計制度規定是否過度?(《宗教團體法》草案第32條)。
   7、宗教法人之「財務報告」是否要供各類組織成員閱覽?(《宗教團體法》草案第23條)。
   8、捐獻宗教法人財物相關捐贈者姓名、金額或內容資料應置放公開場所,供捐獻者申請閱覽?(《宗教團體法》草案第24條)。
   9、《宗教團體法》草案授權制定的行政命令,必須注意授權的合憲性?由於現代國家必須進行並決定大量的管制事項,立法機關無法勝任龐大的立法任務,必須透過授權將某些事項交由行政機關來進行。而行政機關基於授權訂定的行政命令,並須「合憲」。依《宗教團體法》草案訂立的行政令列表如下,須注意不得「超越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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