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陳贈吉律師
【問題】
甲公司為了向消費者說明其生產之A產品所具有的特性,以及A產品與乙公司生產的B產品規格上可以相容,甲公司是否可以使用乙公司或B產品之商標?
【解析】
我國現行《商標法》第35條規定:「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除本法第三十六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經商標權人之同意:⋯⋯」,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依據上述條文的立法理由說明,「商標合理使用」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種。「描述性合理使用」乃指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此種方式並非利用他人商標以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而只是純粹用來說明自己商品或服務本身,而不屬於商標權效力之拘束範圍。又「指示性合理使用」則是指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即商標權人)或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用來表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等,大多出現於比較性廣告、維修服務,或表示自己零組件產品與商標權人之產品相容等情況。」
此外,依據智慧財產法院的見解,若以商標的文字或圖形所具有的「原始意義」,來表示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的說明,既非作為商標使用以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消費者也不會因此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即不是「商標權效力」可以拘束的範圍。是否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應視行為人於使用時,客觀上是否符合一般商業誠實標示習慣,有無意圖影射或攀附他人商標的商譽;若其使用僅為說明其商品或服務,且不使作為商標使用,則不會使消費者誤認其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且不會構成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混淆,才可主張「合理使用」(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參照)。
因此,在使用他人商標時,必須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的「描述性合理使用」或「指示性合理使用」,或者是以該商標文字或圖形的「原始意義」,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本身,而非將他人商標用以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不致於使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來源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方屬對於他人商標的合理使用,而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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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著律師訂契約--智慧財產權契約
作者:劉麗雲
出版日期:2005/02二版 書號:2W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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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法隨觀──著作權法篇
作者:蔡信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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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財權小六法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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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與你
作者:李永然、洪菁黛合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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