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谷逸晨律師

案例:

  A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每日自中部山區載運新鮮蔬果送至台北。某日,A一如往常載運蔬果下山,卻於途中突然因煞車失去作用,導致整輛貨車於下坡路段高速向下滑行,衝撞數輛汽機車,直至撞擊邊坡護欄才停下來。
其間,造成數十人受傷,其中一人因為傷勢嚴重,送醫後仍不幸亡故。檢察官調查發現,A駕駛的大貨車煞車系統因過於老舊而失效,乃依照《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將A提起公訴,A則辯稱其駕駛的大貨車煞車失靈實屬意外,應不可歸責於A,故A應該不成立本罪。試問,A所為的抗辯在刑事庭是否可以成立?

解析:

  一、首先要說明之處,「過失致死罪」與「業務過失致死罪」乃不同之犯罪。前者規定在《刑法》第276條第1項,成立此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後者則規定在同條第2項,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由此可知,「業務過失致死罪」與「過失致死罪」的最高刑度差距最高可達三年有期徒刑。因此,發生車禍致人於死時,詳細區辨「業務過失致死罪」與「過失致死罪」便為相當重要的課題。

  二、正如字面上的差異,區分「業務過失致死罪」與「過失致死罪」的關鍵,便是對於過失行為是否與「執行業務」有關的認定。按照《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用語,便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本文所提出的案例事實,駕駛人A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蔬果為業,因此對A來說,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即為A的業務。換句話說,A為從事「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此一業務之人。從而,A於載運蔬果下山時,因為煞車失靈,造成他人死亡,即涉及A是否因業務上的過失而致人於死的判斷,故本文的案例事實,應該可以討論「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另外,關於A於審判程序中,抗辯「煞車失靈」實為意外,責任不應該歸責於A的說法,讀者或許會認為A的說詞也有幾分道理,而感到A只是倒楣才碰到這種事情,算是無妄之災。但是在本文進一步說明案例之前,請各位讀者先閱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此條規定明文課與「駕駛人於行車前應注意檢查煞車確實有效之義務」,所以確保煞車的有效性是駕駛人行車前必須注意的事情,以防止煞車失靈這種危險情況的發生。在最高法院有一判決中,也認為「職業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本應較高,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條(按:應為第89條,此應為誤寫)第一項第一款亦明定,行車前即應注意剎車,為詳細之檢查確實有效後方可行駛,上訴人已難以剎車失靈諉其過失之責。」(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 5305 號刑事判決),此一判決清楚闡明「煞車失靈」並不能作為推諉無過失的理由;反之駕駛人本有防止煞車失靈的義務。

  四、此外,有許多駕駛人因為過於忙碌,常常未能依規定時間至合格驗車廠驗車,甚至於主管機關多次發通知函催請驗車後,仍未能盡快前往驗車,導致無法及時發現車況有異常。此時,若不幸發生事故,駕駛人將被認定錯失防止車輛零件失效的機會,而應承擔刑事法上的過失責任。例如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065 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既為車主,延誤檢驗車輛日期,經二次告發仍未置理,原審以其所為,致無法防止剎車失靈之發生,為有過失,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針對此項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本文謹此提醒各位讀者,應盡可能按規定時間完成驗車程序,適時發覺車輛異常之處,並及時修復、更換零件,以維護自身與大眾行的安全,更可免於發生事故後承擔巨大的刑事責任。

  五、綜上所述:A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蔬果為業,應可以認定為職業駕駛,而可以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再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本就應該要在行車前詳加注意確保煞車確實有效,然而A顯然疏於注意,竟未留意煞車已經老舊而失效。因此,本案例大貨車的煞車失靈可歸責於A,A依法應該要負過失責任,所以A的抗辯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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