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台商在中國大陸的投資或交易發生糾紛,如欲運用「仲裁」解決糾紛,必須注意以下七點:

1.欲採用「仲裁」解決糾紛,必須有「仲裁協議」;當事人一旦達成有效的「仲裁協議」,則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訴;如有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參見大陸《仲裁法》第4條、第5條﹞。

2.「仲裁協議」應當於合同內訂立「仲裁條款」或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大陸《仲裁法》第16條第1款);而前述的「其他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包括以「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形式達成的請求的協議。

3.「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項;(3)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參見大陸《仲裁法》第16條第2款﹞。於「選定仲裁委員會」還應注意以下五點:
﹝1﹞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但能夠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的,應當認定選定了仲裁機構。
﹝2﹞仲裁協議僅約定糾紛適用的「仲裁規則」的,視為未約定仲裁機構;但當事人達成「補充協議」或者按照約定的仲裁規則能夠確定仲裁機構的除外;
﹝3﹞仲裁協議約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
﹝4﹞仲裁協議約定由某地的仲裁機構仲裁且該地僅有「一個仲裁機構」的,該仲裁機構視為「約定的仲裁機構」。該地有「兩個以上的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
﹝5﹞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但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之期間內﹝大陸《仲裁法》20條﹞提出「異議」的除外。

4.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仲裁委員會」遞交「仲裁協議」、「仲裁申請書」及副本;而「仲裁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2﹞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3﹞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參見大陸《仲裁法》第22條、第23條﹞。

5.仲裁案的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後,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參見大陸《仲裁法》第25條第2款、第27條﹞;如欲反請求,應提出「仲裁反申請書」。

6.當事人約定由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1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參見大陸《仲裁法》第31條第1款﹞。

7.仲裁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參見大陸《仲裁法》第53條前段﹞。又「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參見大陸《仲裁法》第57條﹞。當事人應當履行「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參見大陸《仲裁法》第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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