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谷逸晨律師
一、何謂「仲裁協議」?
「仲裁」(Arbitration)為一種「訴訟外之紛爭解決機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簡稱ADR),其具有「迅速」、「和諧」、「信賴」、「專業」、「秘密」與「經濟」等優點。然而,職司仲裁判斷的仲裁人並非國家所設專職審判之機關,並無法強制令當事人接受其仲裁,因此須當事人本於意思自主,同意願由仲裁人仲裁雙方爭議,此時法律賦予仲裁判斷與確定判決相同的確定力及執行力,才具備正當性(註1)。
「仲裁協議」即為當事人本於私法自治、意思自主,合意將爭議交付仲裁人仲裁的協議。《仲裁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也明文規定必須由雙方當事人達成將爭議交付仲裁庭仲裁的「協議」。
二、我國《仲裁法》之相關規定
依據我國《仲裁法》之規定,仲裁協議的成立仍有一些法定要件必須加以留意,另根據法院實務之判決,謹就相關問題分別說明如下:
(一) 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
按照《仲裁法》第1條第3項規定,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所以,「仲裁協議」屬於一種要式行為,僅雙方口頭承諾,並不足以產生仲裁協議的效力。會有這樣要式的規定,主要在於「仲裁協議」實際上將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轄,對於當事人的權益影響重大,所以為便於釐清雙方對於仲裁之約定內容,避免在原有爭議之外,於程序上再生重大爭議,故直接將「仲裁協議」之方式,明確規定必須以「書面」為之。
另外,需要特別加以說明者,為因應現今科技發展,通訊方式的轉變,《仲裁法》第1條第4項特別規定,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因此,若是當事人間雙方並無「一份」雙方簽署的書面仲裁協議,但是從當事人間往來的信函、電傳等,可以確認雙方已達成仲裁合意時,亦可視為仲裁協議已然成立。然而,其中所謂「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依照立法理由的說明,係指如電子文件等通訊而有書面記錄者而言,並不包括單純電子傳輸、錄音帶、錄影帶等,此點尚請讀者多加留意。
(二)約定交付仲裁的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
所謂「依法得和解者」係指繫爭之財產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由私人以自由意思加以處分者。人與人間的紛爭類型繁多,但是依法非均可以「和解」方式解決,如親屬法、繼承法上的權利義務,有些依法不得以和解解決之,例如:受扶養的權利。《仲裁法》第1條第2項,便規定必須依法得和解者,始能循「仲裁」程序解決。
(三)得約定仲裁人或仲裁人的選任方式:
按《仲裁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 面通知當事人。
所以,於仲裁協議中,雙方即可直接選定仲裁人,或是約定選定仲裁人的方法,例如:交由第三人指定、一定名單中抽籤決定。但是,即使當事人未於仲裁協議中約定仲裁人或選定方法,也不會影響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若當事人未於仲裁協議約定仲裁人或選定方法時,仍有《仲裁法》第9條以下的法定選定仲裁人的程序可為依循。
(四)得約定「仲裁程序」及「仲裁地」:
同樣,依照《仲裁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當事人於仲裁協議中,尚得約定適用於該件爭議的特殊「仲裁程序」,也可以自行約定「仲裁地」,以提高雙方參與仲裁程序的便利性,更凸顯當事人自主的特點。然而,未約定這兩者,也不會影響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因為程序上仍有《仲裁法》及《民事訴訟法》等規範可以適用,「仲裁地」則可以交由仲裁庭予以決定。
(五)建議一併約定「仲裁機構」:
附帶一提者,目前許多當事人雖然會於契約中增加「仲裁條款」,或是另外成立「仲裁協議」,約定準據法、仲裁地。但是卻不會直接約定「仲裁機構」,固然「機構外仲裁」並非不可能(註2),但畢竟較為少見,案件處理也較為不易。以我國為例,目前共有五間仲裁機構,所以若是未於仲裁協議一併約明交由何「仲裁機構」處理仲裁案件,可能仍會因為「仲裁機構」的選擇發生爭執,增加使用「仲裁」快速解決紛爭的難度。
三、結語
「仲裁協議」為使用仲裁解決紛爭的必要前提,也是法定要件。當事人於約定仲裁協議時,應注意《仲裁法》的規定,否則將無法合法開始仲裁程序。另外,仲裁協議可約定之內容,並不止於本文所介紹者,礙於篇幅,只能擇要介紹,讀者若對於仲裁協議的約定遇到疑問,仍應詢問專業人士,以免權益受到損害。
註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仲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註2:《論非機構仲裁於我國仲裁法下的相關問題》,黃欣欣,月旦裁判時報第3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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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永然
現代人因投資、合夥做生意或與人買賣……等經濟活動,都有可能與他人發生民事爭議。一般人遇上爭議,馬上聯想到的是上法院打民事官司,其實如果不想上法院,也有另外一種選擇,就是「仲裁」。
運用仲裁解決爭議,需當事人間已有效成立「仲裁協議」。仲裁協議是仲裁庭管轄權的基礎,其為當事人提付仲裁進而解決爭議的主要根據。所以,除了法律規定強制仲裁外,當事人間進行仲裁程序必須以有合法有效之「仲裁協議」的存在為前提。
仲裁機構於受理當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請,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的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所聲明的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仲裁庭作成的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發生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
所以「仲裁判斷」向法院聲請為執行裁定後,即可為強制執行,但如果合規定者,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還可逕自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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