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李永然律師
一、台商運用仲裁解決民事爭議,也要進行財產保全
台商欲運用仲裁解決民事爭議,仍須考慮防止債務人脫產,此時必須運用「保全程序」。按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損害的,可以在……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不依法……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由前開規定可知,大陸台商可運用「財產保全」,俾防止債務人脫產。而台商究竟應如何申請財產保全?筆者願藉本文予以剖析。
二、仲裁之財產保全的種類
首先談到仲裁之財產保全的種類,如依於申請仲裁前或仲裁後提出,可分以下兩種:
(一)當事人在仲裁申請前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
當事人可以在向仲裁機構提出仲裁申請前,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但當事人必須於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申請仲裁;倘未於三十日內提出申請,則人民法院即應解除財產保全。又申請人在規定的時間內申請,則該申請仲裁即自動轉為「仲裁中財產保全」。
(二)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申請財產保全。
三、因仲裁申請財產保全的應注意事項
其次,仲裁申請財產保全,因「國內仲裁」、「涉外仲裁」而有不同,筆者僅提出以下四點:
(一)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大陸《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大陸《仲裁法》第28條)。但因「國內仲裁」、「涉外仲裁」其管轄法院也不同,分述如下:
1.國內仲裁:在國內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經仲裁機構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之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並執行(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第11條)。
2.涉外仲裁: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涉外仲裁機構」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72條)。
(二)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應當透過仲裁機構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書」等相關材料,人民法院裁定採取保全措施或裁定駁回申請的,應當將「裁定書」送達當事人,並通知仲裁機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22號》第3條)。
(三)人民法院接受財產保全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擔保的,應當在提供擔保後「五日」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在「五日」內開始執行;但如果是「情況緊急」的,則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22號)第4條)。
(四)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四、結語
由以上說明可知,不僅民事訴訟有「財產保全」程序的規定,仲裁一樣也有財產保全程序,台商一定要懂得運用,才能確保債務人不致有脫產的情形發生。
文章連結:大陸台商仲裁時 如何申請財產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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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人在民事、商務糾紛運用「仲裁」,日益增加,當事人雙方訂約如能於「契約」內約定「仲裁條款」,發生糾紛,即應將之交由「仲裁機構」仲裁。仲裁判斷做成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的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向法院聲請為「執行裁定」後,即可進行「強制執行」,執行債務人的財產,用以清償對債權人所負的債務。
「仲裁」為一種「訴訟外之紛爭解決機制」,其具有「迅速」、「和諧」、「信賴」、「專業」、「秘密」與「經濟」等優點。但仲裁判斷的仲裁人並非國家所設專職審判之機關,並無法強制令當事人接受其仲裁,因此須當事人本於意思自主,同意願由仲裁人仲裁雙方爭議,「仲裁協議」即為當事人本於私法自治、意思自主,合意將爭議交付仲裁人仲裁的協議。此時法律賦予仲裁判斷與確定判決相同的確定力及執行力,才具備正當性。
仲裁機構於受理當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請,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的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所聲明的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仲裁庭作成的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發生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
所以「仲裁判斷」向法院聲請為執行裁定後,即可為強制執行,但如果合規定者,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還可逕自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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