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黃介南律師
一、冠狀病毒疫情影響合同履行
2002年SARS疫情於在中國大陸廣東省首次爆發後,也引發各界恐慌的致人於死事件,並擴散成為全球傳染病疫潮。這次,世界衛生組織於2020年1月30日宣佈2019冠狀病毒(COVID-19)疫情為國際公共衛生緊急事件,中國大陸不少公司與企業也把開工日期定在2020年2月9日之後,中國大陸政府也為了避免2019冠狀病毒疫情蔓延,而進行各項防控措施。但各項管制政策等使得企業間正常的合同履行行爲因而受阻,在中國大陸經商的台商就企業間待履行的合同該如何處理呢?目前多數台商關心如因2019冠狀病毒疫情致合同不能履行等糾紛,可否主張法律上的「不可抗力」?筆者謹從實務案例及中國大陸《民法總則》第180條及《合同法》第117條、第118條等規定進行以探討。
二、2019冠狀病毒疫情是否屬於「不可抗力」?
中國大陸的「不可抗力制度」分別在中國大陸《民法總則》第180條及《合同法》第117條均有規定。按法律所規定的「不可抗力」,乃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如果合同中沒有約定不可抗力條款,應依中國大陸《合同法》規定適用。如果合同中對不可抗力有特別約定,則應在不抵觸或減損《合同法》規定的一般原則的情況下,適用合同中的特別約定。
此次2019冠狀病毒疫情爆發,病毒迅速傳播,中國大陸各省市許多城市陸續頒行暫停公共交通運輸、禁止開展聚會活動、春節假期延長等病毒阻斷措施。人民對2019冠狀病毒疫情與各項行政措施不可預見,更不能避免疫情傳播以及正常生產生活受到行政措施的影響,且至今疫情仍在蔓延,對症藥物的研發尚需時日,各項行政措施仍常備不懈,故本次2019冠狀病毒疫情可歸為「不可抗力」事件。對照SARS(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冠狀病毒)疫情期間,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因政府及有關部門爲防治『非典』疫情而採取行政措施直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於『非典』疫情的影響致使合同當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糾紛,按照中國大陸《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和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妥善處理」。亦即「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並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註1)。
三、台商在中國大陸主張不可抗力,其適用的原則與例外
(一)不可抗力適用的原則:
當不可抗力事件導致:1、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或2、一方當事人無法依約履行合同時,應適用不可抗力的規定。同時需要滿足下列條件:不可抗力事件與合同無法履行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係」,即不可抗力事件必須是合同無法履行的原因。同時,主張不可抗力的一方必須立即或及時通知對方。再者,主張不可抗力的一方必須證明不可抗力的存在,以及對合同履約的影響,並提出免責主張。針對2019冠狀病毒疫情,台商可提供中國大陸政府所採取防疫措施的相關政策文件,以此證明不可抗力的存在。同時,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於2020年1月30日發佈通告,公司法人可就國際貿易合同向其申請出具「不可抗力證明」(註2)。
(二)不可抗力原則的例外情形:
不可抗力原則於下列情況,則不能主張適用:1、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後訂立的合同;2、金錢給付義務;3、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在合同遲延履行之後。
(三)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
1.民事責任的免除:依中國大陸《合同法》第117條第1款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2.解除權:依中國大陸《合同法》第94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當事人可以依法請求解除合同。
3.減輕損失的義務:依中國大陸《合同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並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四、台商因2019冠狀病毒疫情防控措施致合同不能履行情況,應申請「不可抗力證明書」
近日有浙江湖州A汽車配件製造企業(以下簡稱「A企業」)為法國標緻公司非洲工廠機殼體供應商,因2019冠狀病毒疫情影響,無法按時向境外客戶交付產品,衍生合同不能履行情形。如不能及時提供無法履行合同原因的合法證明,A企業不僅要承擔價值240萬人民幣的直接合同損失,還可能會因導致對方生產線停產兩周造成約3000萬人民幣的損失被追償,A企業的商譽更會受到巨大影響。
A企業遂於2020年2月初向「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線上認證平臺申請「不可抗力事實性證明」,並提供相關資料,經過審核後收到證明書。前開「不可抗力事實性證明」屬於商事證明領域中的事實性證明行為,是指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及其授權的分、支會因申請人的申請,對於不可抗力有關的事實進行證明,出具後當事人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和遲延履行合同的責任。A企業也因取得前開不可抗力事實性證明書而得向合同對造依中國大陸《合同法》第117條不可抗力規定,主張部分或全部免除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和遲延履行合同的責任(註3)。
另因2019冠狀病毒疫情而有合同不能履行等糾紛,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表示:關於民商事合同糾紛的處理,法院會根據疫情對於合同履行產生的實際影響,依下述四個方面的原則判斷(註4):
1.堅持利益衡平原則,妥善化解矛盾糾紛。在具體案件審理中,既依法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強調推動當事人在友好協商、互諒互讓、共克時艱基礎上,妥善化解矛盾糾紛,切實維護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
2.堅持合同嚴守原則,鼓勵合同按約正常履行。對於疫情防控期間合同可以履行的,原則上鼓勵合同按照原有約定繼續履行;對於一方可以履行而拒絕履行,另一方要求其承擔相應違約責任的,法院一般予以支持。
3.堅持公平公正原則,審慎處理合同解除問題。對於因疫情影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或者繼續履行合同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當事人請求法院變更或解除合同的,將綜合考慮當事人的約定、疫情的發展階段、疫情對當事人實際影響的時間、程度等因素,公平處理。
4.堅持實事求是原則,依法適用「不可抗力」或情事變更原則(註5)。因依法採取疫情防控措施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可以認定屬於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對於構成不可抗力情形的非金錢債務,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可以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程度,主張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對於雖然不構成不可抗力,而不可抗力卻導致合同履行十分困難,尚未達到不能履行合同程度,惟受疫情影響履行合同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註6)的,可以參照「情事變更原則」(註7)處理。
亦即,當前中國大陸發生2019冠狀病毒疫情,為了保護公眾健康,中國大陸政府也採取了相對應的疫情防控措施,對於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當事人來說,屬於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故台商如因2019冠狀病毒疫情防控措施致合同不能履行情況,應申請「不可抗力證明書」,並根據中國大陸《合同法》等相關規定,主張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履行合同,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藉以維護合法權利。
五、結語
台商在中國大陸投資及經營業務除均應確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外,也要隨時注意中國大陸司法實務機關針對2019冠狀病毒病疫情所表示處理原則,台商如因2019冠狀病毒病疫情防控措施致合同不能履行情況,應申請「不可抗力證明書」,並根據中國大陸《民法總則》、《合同法》等相關規定,主張因「不可抗力」致履行合同所受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藉以免責進而維護自身之合法權益。
註釋:
註1:「疫情,屬於不可抗力嗎?」,鍵聞CHAINNEWS,2020年1月31日,肖颯,https://www.chainnews.com/zh-hant/articles/212097642392.htm。
註2:「冠状病毒疫情爆发:中国法下的不可抗力」,Baker McKenzie,2020年2月17日,https://www.lexology.com/library/detail.aspx?g=9718336b-4e94-45d0-9948-c6ac58cc6bd2。
註3:「中國貿促會出具全國首份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實性證明」,海商法研究中心,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IyNTQzNDY0NA==&mid=2247489472&idx=2&sn=71f27e28b1c0e3d34a108af99274ed20&chksm=e87e9abbdf0913add078e6e5d4fdeafe20eb21b26286aa4f6edef69294f1a38e100b697b59c2&scene=21#wechat_redirect。
註4:「上海高院:因疫情防控合同不能履行,可認定為不可抗力」,仲裁圈,https://mp.weixin.qq.com/s/gGY-AOgBQE_M4QHp5hjwag。
註5:王利明著:「合同法新問題研究」,頁586,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情事變更與不可抗力的區別主要表現在:第一,二者的功能不同。不可抗力為法定的免責事由,除了合同責任以外,其還可以適用於侵權責任等其他責任形式中…而情事變更原則則主要適用於合同責任領域。第二,在導致合同變更或解除方面,不可抗力…必須導致合同不能履行。而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則並不一定要求合同處於不能履行的狀態…。第三,不可抗力的發生並不必然導致情事變更。…第四,在出現不可抗力以後,當事人只要依法取得確切證據,並履行了法律規定的有關義務,則可以自行停止履行合同,並免於承擔違約責任。但情事變更事由出現之後,當事人必須請求法院作出裁判或者仲裁機關作出裁決,才能夠變更或解除合同。」。
註6:李永軍著:「民法總則」,頁766至頁774,中國法制出版社,2018年1月第1版。
註7: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6條:「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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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人在民事、商務糾紛運用「仲裁」,日益增加,當事人雙方訂約如能於「契約」內約定「仲裁條款」,發生糾紛,即應將之交由「仲裁機構」仲裁。仲裁判斷做成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的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向法院聲請為「執行裁定」後,即可進行「強制執行」,執行債務人的財產,用以清償對債權人所負的債務。
「仲裁」為一種「訴訟外之紛爭解決機制」,其具有「迅速」、「和諧」、「信賴」、「專業」、「秘密」與「經濟」等優點。但仲裁判斷的仲裁人並非國家所設專職審判之機關,並無法強制令當事人接受其仲裁,因此須當事人本於意思自主,同意願由仲裁人仲裁雙方爭議,「仲裁協議」即為當事人本於私法自治、意思自主,合意將爭議交付仲裁人仲裁的協議。此時法律賦予仲裁判斷與確定判決相同的確定力及執行力,才具備正當性。
仲裁機構於受理當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請,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的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所聲明的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仲裁庭作成的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發生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
所以「仲裁判斷」向法院聲請為執行裁定後,即可為強制執行,但如果合規定者,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還可逕自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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