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30日晚上6時30分,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常務理事李永然律師赴台北市地政士公會演講,講題為「不動產爭議與仲裁運用的法律須知」。

   
  
  由台北市地政士公會張義權理事長介紹主講人並頒贈紀念品,隨即開始演講,現場出席400餘位地政士,李永然律師演講的大綱如下:

不動產爭議與仲裁運用的法律須知

一、前言
  地政士服務接觸不動產爭議的機會很多,而本身受當事人委託辦理地政士相關服務,也可能有爭議發生,此時是否可運用「仲裁」,「仲裁」有何便利或優點?則有瞭解的必要;又地政士可否擔任「仲裁人」?確有瞭解的必要。
二、不動產爭議日益增多
  人民之財產中,以「不動產」較具價值,而不動產所涉及之權利較為複雜,如: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典權等,因而一旦涉及糾紛時,自也有其複雜性。
  由於不動產價值日益提高,法律關係又甚為複雜,因而相關的爭議也日益增多,例如:
  (一)因合建而引起者:土地所有權人與開發商合作開發,分配利潤,雙方訂有「合建契約」,因合建而引起的糾紛,如:保證金的退還、分配房屋面積不足或具有物的瑕疵、施工逾期…等等。
  (二)因共有而引起者:不動產的所有權形態有「單獨所有」及「共有」之分,「共有」又分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共有物的分割如協議不成,即產生爭議;或共有人之一占有共有物而影響其他共有人所引起的爭議…等等。
  (三)因買賣而引起者:不動產買賣雙方訂有「買賣契約」,出賣人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買方則負有給付價金的義務,雙方之任何一方違反義務,均會引起爭議;或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如「海砂屋」、「輻射鋼筋屋」…等,均會發生爭議。
  (四)因仲介而引起者:不動產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的交易,常委由中間人-「仲介公司」進行居間,仲介有時因幹旋金、仲介報酬…等也會發生爭議。
  (五)因租賃而引起者:租賃土地或租賃房屋,涉及「租金的交付」及「租賃物的返還」,又租賃物由承租人保管,承租人疏於注意致租賃物發生毀損,這些相關事宜均可能發生爭議。
  (六)因損鄰而引起者:我國《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房屋興建不慎致損及鄰房,鄰房即為請求損害賠償而發生爭議。
  (七)因信託而引起者:我國已施行《信託法》,不動產所有人將其財產「信託」受託人,其間因「信託契約」的履行也會發生爭議。
三、不動產爭議的特殊性
  不動產爭議案件固多,而其爭議具有下列特殊性:
  (一)財產價值高:不動產爭議所涉及之標的,因不動產本身的價值,所以相較於其他財產的爭議,其價值比較高。例如:曾有一件合建案,單以建方交付地主之保證金即高達新台幣貳億元,建方以地主違約為由,要求地主應將保證金加倍返還,其標的金額即高達新台幣肆億元。
  (二)具有專業性:不動產之法律涉及的相關規定較多,如:《民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都市計劃法》、《區域計劃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等等,所以具有其專業性。
  (三)具有複雜性:不動產爭議非但具有專業性,又因其法律關係較為複雜,及涉及之關係人較多,故亦具有其複雜性。
四、不動產爭議的解決方法:
  如發生前述不動產爭議,其解決的方法具有多元方式,例如:
  (一)調處:《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所以,有些不動產爭議可透過申請相關機關為爭議雙方進行調處。《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係指土地與定著物。所謂「定著物」,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建築物」則指「定著於土地之上下,具有頂蓋、牆垣,足以遮風避雨可供起居出入之構造物」,地下室也包括在內。而「其他工作物」則是指建築物以外之人為設施,如交通設備,以橋樑、隧道為例;公共設施如電線桿、鐵塔、銅像,或水利建造物,如池埤、水圳、堤防等。工作物不以定著物為限,但機械則不得認為工作物註1。也有學者認為「臨時性建築物」也可為工作物之內容,如暫時性之馬戲團表演場地等註2。《民法》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因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8號判例認為,地上權人只需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土地即可,並不禁止先設定地上權,然後在該地上建築建築物或工作物註3。
  (二)法院調解:法院進行調解,可能由「法官」自己親自主持,也可能由「調解委員」擔任;面對調解程序,當事人應注意以下相關規定:
  1、法院如命當事人親自到庭時,當事人即應親自到庭:法官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委員認有必要時,也可報請法官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08條)。當事人於前述情形,即應親自到庭,如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
  2、認識調解委員的酌定條款:若調解事件涉及「財產權的爭議」,只要獲得「當事人兩造的同意」,得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的「調解條款」。蓋調解委員酌定的調解條款,一旦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由調解委員簽名後,送請法官審核,經「法官」核定,視為調解成立(《民事訴訟法》第415-1條)。又前述酌定調解條款,經兩造當事人同意,也可以由「法官」酌定;法官酌定的調解條款,於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時,視為調解成立。
  3、認識法官依職權提出的解決方案:調解程序固由兩造當事人合意成立調解,但如兩造未能合意,而雙方爭執係涉及「財產權爭議」,且已甚接近,此時「法官」應斟酌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徵詢調解委員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在不違反兩造當事人的「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的方案(《民事訴訟法》第417條)。對於法院依職權所提出的解決方案,不同意的當事人該如何是好?由於前述「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的利害關係人,所以當事人如不同意該解決方案,可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18條);一旦有一方當事人提出異議,則該調解視為不成立;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5項)。
  (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的規定,由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成立則製作「調解書」,並送法院核定。
  (四)民事訴訟:我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的權利。因不動產發生爭議,當事人無法自行協商解決,即可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判決而不服裁判者,可以依法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民事訴訟可分為「小額訴訟」、「簡易訴訟」及「通常訴訟」。
  (五)仲裁:我國《仲裁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又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規定:「Ⅰ、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Ⅱ、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所以不動產爭議當然也可以於當事人間具有「仲裁協議」時,由約定之仲裁機構,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人仲裁。
五、利用仲裁解決不動產爭議的好處
  雖然有前述不同的方法可以解決不動產爭議,但透過仲裁解決具有下述優點:
  (一)時間較節省:訴訟因有上訴制度,所以曠日費時,但仲裁則於《仲裁法》中訂有作成判斷之時限,故時間較節省,依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二)較具專業:法院受理案件,透過分案決定承辦法官,但並非每位法官對於不動產爭議均具有相關的專業知識,但透過仲裁,當事人可以選任具有特殊專業知識的專業人士,處理複雜、專業的爭議;所以,不動產爭議能透過「仲裁」解決,較符專業的要求。
  (三)較能保密:現代人愈來愈重視「隱私權」,而商業事務也常有其機密性,透過訴訟,因民事訴訟原則上係「公開審理」,國內司法院又會將判決書上網,所以,當事人的不動產爭議在法院打官司,很容易被不相干的第三人知悉內容。但仲裁程序則採用「秘密不公開」的方式處理,我國《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仲裁程序,不公開之。…」,即明示此一「秘密原則」;故仲裁較能保密。
  (四)費用較省:當事人不論透過「訴訟」或「仲裁」,常委由「律師」代理,此涉及律師報酬;又不論民事起訴或申請仲裁均向法院或仲裁機構繳納費用,一般而言,因訴訟有「上訴」制度,仲裁則係一裁終局;所以,仲裁的費用也較訴訟節省。
六、仲裁人須具備何資格者方可擔任?
  《仲裁法》第6條:「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為仲裁人︰
  一、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商務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
  四、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
  五、具有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特殊領域服務五年以上者。」
七、仲裁程序的基本認識
  (一)仲裁協議:其乃指關於一定的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現在或將來的爭議,當事人合意由第三人進行仲裁,並終局服從其判斷的約定;故其內涵有四:
  1、仲裁協議須限於關於一定的法律關係,及由於該法律關係所生的爭議;
  2、仲裁協議所處理的爭議,包括現在爭議及將來爭議;
  3、當事人授權「第三人」以解決其間的爭議,並服從仲裁庭的判斷,該判斷是終局確定且有拘束力;
  4、仲裁協議乃由當事人排除法院審判的合意註4。
  (二)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契約中的仲裁條款不因契約的無效或被撤銷而失其效力,此稱之為仲裁條款之「獨立性原則」。
  (三)仲裁人的選定:
  1、當事人於仲裁協議中,可以約定仲裁人的選定方法。
  2、當事人未於仲裁協議中約定仲裁人的選定方法,則適用《仲裁法》第9條的規定,決定仲裁人。
  《仲裁法》第9條:「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仲裁協議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而當事人之一方於收受他方選定仲裁人之書面要求後三十日內未能達成協議時,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
  當事人之一方有二人以上,而對仲裁人之選定未達成協議者,依多數決定之;人數相等時,以抽籤定之。」
  (四)仲裁的申請與程序
  1、仲裁的申請
  2、仲裁程序的開始
  3、仲裁程序的進行
  4、仲裁判斷的作成
  《仲裁法》第33條:「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
  判斷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有通譯者,其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四、主文。
  五、事實及理由。但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者,不在此限。
  六、年月日及仲裁判斷作成地。
  判斷書之原本,應由參與評議之仲裁人簽名;仲裁人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簽名者,由簽名之仲裁人附記其事由。」
  (五)仲裁判斷的執行
  《仲裁法》第37條:「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前項強制執行之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就該仲裁判斷之法律關係,亦有效力︰
  一、仲裁程序開始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當事人者之該他人及仲裁程序開始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仲裁法》第40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
  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
  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五、仲裁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
  六、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七、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
  八、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
  九、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第一項第四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
八、兩岸仲裁判斷的承認
  (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二)大陸地區之仲裁機構的仲裁判斷可在台灣執行嗎?
  1、兩岸經貿糾紛有時會在中國大陸仲裁機構仲裁:
  有些台商在中國大陸投資,如: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等,或與中方企業在中國大陸訂立商務合同,雙方一旦發生爭議,如於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自可於發生糾紛時,循仲裁途徑,在雙方所合意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中國大陸訂有《仲裁法》,依該法而成立的仲裁機構已有百餘家,其中歷史最悠久的不外是「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台商赴中國大陸投資的歷史已近30年,於合同中訂立「仲裁協議」在大陸仲裁機構仲裁案件也不在少數。倘該仲裁裁決之後,可否將該裁決申請來台認可執行?
  2、大陸地區的仲裁機構所作的仲裁裁決可向台灣地區管轄法院聲請認可執行:
  台灣立法院已通過《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該條例第74條規定:「Ⅰ、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Ⅱ、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Ⅲ、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所以,台灣係以「互惠主義」的方式規定有條件地認可大陸地區的「仲裁判斷」。因為中國大陸已於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法釋字第(一九九八)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內也明確提供認可台灣地區民事裁判或仲裁判斷的法規依據,並自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註5。
  3、我國已有准許的案例,也有駁回聲請的案例:
  (1)准許聲請的案例:
   A、甲電子(江蘇)有限公司對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民國92年1月20日因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保證人違反「工程合同」事件,所作成的仲裁判斷,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就該仲裁判斷的給付內容予以認可,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也作出92年度仲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認可註6。
  該案件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規定提出聲請。
   B、四川省玻璃纖維廠對曾甲、鄒乙及葉丙三人就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民國91年4月9日「土地轉讓費及股權轉讓金」事件,所作成的仲裁判斷,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就該仲裁判斷的給付內容予以認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也作出92年度仲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准予認可註7。
  (2)駁回聲請的案例:
  上海○○賓館有限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台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的仲裁判斷認可執行,該聲請遭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仲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駁回的理由乃因認「聲請人所聲請承認之系爭仲裁判斷既無法證明相對人受合法通知,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充分機會參與仲裁程序,參酌上開規定(我國《仲裁法》第50條第3款),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仲裁判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註8。
  綜上所述,大陸台商在中國大陸與中國大陸方面的企業發生投資或貿易爭議,而在中國大陸地區仲裁機構仲裁時,務必注重相關程序,同時也要明白雖然是由中國大陸地區仲裁機構所作成的仲裁判斷,只要未違反我國相關法令的規定(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仲裁法》第50條…等),台灣地區的法院還是予以裁定認可其效力的。
  (三)台灣仲裁機構的仲裁判斷,在中國大陸會被承認認可嗎?
  一般台商對於中國大陸的法院缺乏信心,因而將一些經貿投資的爭議,透過「仲裁協議」,交由仲裁機構仲裁。
  如果台商與陸商間涉及在中國大陸的投資爭議,可否將該爭議約定由台灣的仲裁機構仲裁?又如果仲裁庭作出仲裁判斷,該仲裁判斷能否送到中國大陸法院申請承認認可並執行?
  1、台商可以在台灣的仲裁機構仲裁:
  首先探討台商與陸商間關於在中國大陸投資的經貿糾紛可否約定由台灣的仲裁機構,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
原本大陸國務院於1988年7月3日頒布《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第20條規定:「台灣投資者在大陸投資因履行合同發生的或者與合同有關的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大陸』或者『香港』的仲裁機構仲裁」,這說明在當時大陸法律對有關台商在大陸投資的爭議,侷限在「大陸」或「香港地區」的仲裁機構的仲裁,而不接受在台灣的仲裁機構仲裁。
  然而後來於1999年12月5日大陸國務院另發布《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細則》第29條第2款有了不同的規定,即「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的,或者經協商、調解不成立,可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國』的仲裁機構仲裁。…」,顯然《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細則》對仲裁機構的規定又附加了限制,它排除了外國仲裁對台商投資爭議的管轄權;而有權管轄爭議的仲裁機構必須是「中國的仲裁機構」,中國大陸將之認為包括在「台灣」、「香港」、「澳門」和「中國大陸」的仲裁機構註9。
  2、台商與陸商間在台灣仲裁機構由仲裁庭作出的仲裁判斷如何承認認可?
  由上述說明,可知台商與陸商間在大陸投資的爭議可以約定在台灣的仲裁機構仲裁;而仲裁庭所作出的仲裁判斷可否在大陸人民法院獲得承認認可?
  按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1月15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中國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將台灣地區仲裁機構的仲裁判斷納入其中。依該規定第19條規定:「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台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72條中也再次明確按照《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處理台灣仲裁機構仲裁庭所作出之仲裁判斷的認可和執行註10。
  但是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大陸人民法院則不可承認和執行:
  (1)申請認可的仲裁判斷的效力未確定的;
  (2)作為裁決執行對象的當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人或者有關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者由於其他情況而不能對案件提出意見的;
  (3)案件係大陸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
  (4)案件係大陸人民法院已作出判決,或者外國、境外地區法院作出判決或者境外仲裁機構作出仲裁判斷已為大陸人民法院所承認的;
  (5)申請認可的仲裁判斷具有違反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情形的註11。
  3、申請承認認可仲裁判斷的應注意事項:
又台商如已取得台灣仲裁機構的仲裁判斷,而因陸商在中國大陸有資產,欲進行認可執行,應注意以下三點:
  (1)應當在仲裁判斷發生效力後「一年」內提出(參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7條)。
  (2)應向大陸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3)申請人應向管轄法院提交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判斷的申請書,並附仲裁判斷正本或者核對無誤的副本、證明文件;「申請書」應記明以下事項:
   A、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分證件號碼、申請時間和住址;
   B、當事人受傳喚和應訴情況及證明文件;
   C、請求和理由;
   D、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綜上所述,台商與陸商間涉及在中國大陸投資所生的爭議既可由台灣的仲裁機構仲裁,其他仲裁判斷也可由大陸人民法院承認認可及執行。
  台商「和華(海外)置地有限公司」於2004年3月5日向「廈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認可「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對和華(海外)置地有限公司與另一台商「凱歌(廈門)高爾夫球俱樂有限公司」債權債務糾紛案的仲裁判斷,而廈門中級人民法院於2004年6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書」,對該仲裁判斷的效力予以認可註12;不過目前尚無台商與陸商間就涉及在中國大陸投資所生的爭議在台灣仲裁機構仲裁的案例。
九、其他注意事項
  發生爭議的當事人也可以多透過「仲裁」解決,但應注意以下四點:
  (一)仲裁協議的擬訂:一定要於訂立契約時,同時約定日後雙方發生爭議同意透過特定仲裁機構仲裁,解決爭議。
  (二)仲裁機構的選擇:目前國內有數個仲裁機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歷史優久,經驗豐富,當事人可以考慮選擇。
  (三)仲裁人的指定:仲裁人可以由當事人自行指定,仲裁人的「公正性」「專業能力」「處事態度」是指定時的主要考慮。
  (四)代理人的選定:仲裁既有其專業性,當事人委請律師代理,也應一併考量該律師的專業能力、服務熱忱,選任恰當自較能保障自身權益。
十、結語

註釋:
  註1 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第6頁,20109月,自版。
  註2 蔡明誠著,民法普通地上權修正之評析,月旦法學雜誌,第180期,20105月。
  註3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8號判例:「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並不禁止先設定地上權,然後在該地上建築,且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等,如在設定面積之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
  註4 林俊益著《仲裁法之實用權益》,頁60~63,民國904月初版,永然文化公司出版。
  5參見李永然等撰「兩岸仲裁判斷執行實例與展望」乙文,載海峽兩岸經貿仲裁20032004論文集,頁10810920058月一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出版。
  註6參見林俊益編著:大陸與香港仲裁判斷在台灣之認可裁判輯,頁2832200810月初版一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出版。
  註7參見林俊益編著:前揭書,頁4547
  註8參見林俊益編著:前揭書,頁4852
  註9參見林一飛編著:中國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執行,頁232200612月北京第1版,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出版。
  註10參見孫巍編著:中國商事仲裁法律與實務,頁20120119月第1版,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發行。
  註11
參見孫巍編著:前揭書,頁202
 12參見林一飛編著:前揭書,頁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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