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吳任偉律師
一、政府採購的契約價金約定類型
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1點有以下類型:「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約:(一)依契約總價給付。(二)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三)部分依契約標示之價金給付,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四)其他必要之方式。」。
二、以「承攬工程」為例,工程契約的報酬約定,常見如下:
(一)「總價承攬」(又稱:「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工程契約。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註1)。
(二)「實作實算」(又稱:「實作數量計價契約」):係約定採用實作實算原則,契約執行完畢後之結算金額通常會與契約總價有所差異,實作數量可能高於或低於契約數量,係以結算數量做為契約之約定給付總價款。
司法實務曾再將其細分為以下四種類型(註2):
(一)總價承攬契約(lump-sum Contracts)(註3):
由業主提供詳細、正確的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用公開招標方式,以廠商所提出之最低標(總價)決標,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
(二)單價承攬契約(Unit-Price Contracts):
由業主事先決定工程項目單價後,以最低單價決標訂約,而工程總價之計算,則係以廠商實際完工數量乘上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其他費用及稅金之總和。
(三)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Measure and Value Con-tracts):
雖以總價決標方式決標,惟關於工程之計價,則仍係以廠商所實際使用之工料,據以計算工程總價,為總價承攬契約與單價承攬契約之混合;亦即,在契約中同時存有總價與單價,廠商依照業主所提供之圖說與規範完成工作,俟工程完工後,再依單項實作實算計算出工程總價,向業主要求給付之承包契約。
(四)成本報酬契約(Cost-Plus-fee Contracts):
指廠商完成工程後,業主支付工程必要合理之成本,另依據一定比例費用及利潤作為報酬。
三、工程契約中,應明確報酬與計價之約定
無論是業主與承包商,均應在締約前審慎評估工程報酬額及其計價方式,並詳載於工程契約中,以免造成締約真義與契約文義不符,甚至是矛盾記載(例如契約中先後載明「總價承攬」與「實作實算」,造成解釋上之爭議)。
除契約明定外,亦須符合一般工程實務經驗與可預見性。例如,契約約定「總價承攬」,雖因「遺漏(漏項)」而形式上應核實支付之工程項目,但仍應以其「遺漏」係一般廠商就所有招標資料,按通常情況所為解讀,均不認為係屬工程施作範圍者,始足當之(註4)。
四、工程契約報酬爭議,應綜合契約全貌與精神合併判斷
工程契約報酬爭議,不應拘泥單一文義,應綜合契約全貌與精神合併判斷之如未能避免上開契約明確之爭議,司法實務亦認為: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註5)。
五、工程契約報酬爭議,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工程契約,如有發生「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雖可預見,無可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之措施,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控制之範圍的情形。或是工程契約當事人雙方雖有於契約明定報酬不因物價變動而調整,但該物價變動之風險實已超出合理範圍(註6)。又或例如:當事人間雖約定實作數量縱有增減,亦不互為增減報酬給付之請求,但如可認於立約當時,並未就施工圖說核算數量,而直接依憑定作人與第三人間之契約數量達成總價之合意,則承攬人實作數量超出該契約數量,超出之比率如不在承攬人於立約當時所可以預見之合理誤差範圍者,應認為該增加之數量逾此合理誤差範圍部分等情形時,司法實務均認為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註7)。
六、關於「總價承攬」所生之拘束力,須以圖說與標單完整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
需特別注意者,最高法院曾針對「公共工程契約」的案例類型,明確表示:縱有約明「總價承攬」,但仍應以圖說與標單完整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蓋不論是「業主」或「廠商」,均係依賴按圖說轉載而成之詳細價目表進行估價工作,倘因業主未核實編製標單,致圖說已有繪製而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使廠商無法合理估算施工所需之費用時,除非業主能舉證證明廠商在投標時,係依據圖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應由廠商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外,否則,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該「漏列之工作項目」仍應認為允與報酬,而由業主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並不因該工程係採總價決標(總價承攬)而有異(註8)。
七、結語
工程契約中,無論是業主或是承包商,均應明確其契約條款及其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以承攬工程之報酬為例,除應避免不明確(例如約明「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甚至是矛盾之約定外(例如同時或先後約定「總價承攬」與「實作實算」),最好能再委請專業人士於締約前審慎評估,以免事後發生不必要之紛爭。
註1: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民事判決、同院103年度台上字2242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13民事判決參照。
註3:工程合約價目單常見以乙式為計價單位者(LS,LumpSum),稱為「一式計價」。常用於需符合一定功能性、但難以估計數量之工程項目,如完成之項目符合約定功能,無論數量多寡,均應給付該一式項目之總價。採「一式計價」並不表示該合約即為總價承攬契約;總價承攬契約亦可以採用「一式計價」,因為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總價已經固定,價目表採用「一式計價」並不影響應給付總價。「一式計價」可能存在於總價承攬契約,亦可存在於實做實算契約中。
註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5: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6: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7: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8:此係「誠實信用原則」在司法實務上的運用及展現,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可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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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契約通常包括一般私人發包的「民間工程契約」及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發包的「公共工程契約」。「民間工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合意訂定即可。「公共工程契約」則是政府機關為供辦公之用或提供給付行政,所興建供政府辦公或公眾使用之營造工程,而與營造廠商簽訂的契約,契約當事人一方為政府,因此,從契約的擬定,到工程發包的進行,都必須接受嚴格的法律規範及監督。
因「工程契約」事涉範圍與層面相當廣泛與繁雜,金額通常較大,一不小心,便易引起糾紛,傷害權益,萬一發生爭議時,更涉及行政程序、《民事訴訟法》、《仲裁法》、《民法》等等相關法規,對相關人而言,難度及專業性相當高。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李永然律師特別以「工程契約」為題,由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吳任偉主任律師擔任主編、台北所谷逸晨律師擔任助編,並由谷逸晨律師擔任召集人,企劃《工程契約常見爭議與司法實務法律手冊》,率領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台北所、桃園所及高雄所律師共同執筆,解說訂定工程契約應注意事項,以及常見的工程爭議及司法實務如何解決契約之歧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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