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7.31udn聯合新聞網刊登李永然律師專文「好

文◎李永然律師

案例:

  甲邀乙赴菲律賓買地並投資養殖業,甲告訴乙這是一個很棒的投資機會,乙因工作忙碌,分不開身,再三猶豫,甲則勸說一切交由他打理即可,於是甲、乙二人約定好一人出資一半,即各新台幣五百萬元。
過了四年,乙向甲追問投資情形,甲卻藉故搪塞,乙始知這是一場騙局,請問甲的行為究竟犯了何罪?

解析:

  我國《刑法》有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現分述如下:

一、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詐欺取財罪未遂犯也會受到處罰(《刑法》第339條第3項)。

  構成本罪最重要的法定要件是,行為人要有「施用詐術」的行為,且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否則就不構成該罪。又在此所稱的「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使是利用人的錯誤而使其為財物的交付,也構成詐欺(註1)。

  行為人進行詐術,使他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行為人即構成詐欺取財罪「既遂犯」,如果行為人已施用詐術,被詐騙之人也陷於錯誤,但行為人尚未完成財物的取得,則構成詐欺取財罪的「未遂犯」。

二、詐欺得利罪

  《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藉此而獲得財產上不法的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詐欺得利罪未遂犯也會受到處罰(《刑法》第339條第3項)。

  詐欺得利罪之「既遂」與「未遂」的區別,乃以行為人或第三人是否已得有不法利益為準(註2)。例如:甲意圖白吃白喝,至乙所經營的餐廳點食酒菜,吃完後,甲就故意不結帳,趁乙不注意,從側門溜走,因甲的行為主要是不想付酒菜錢,減少支出,而獲「不法利益」,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既遂犯!

  就以本案例而言,甲利用乙很忙碌,詐騙乙,表示赴菲律賓買地並投資養殖業,乙信之不疑,而交付甲新台幣五百萬元,甲因而獲得乙所交付的財物,所以甲對乙的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既遂犯!

  本罪是「非告訴乃論之罪」,乙可以以「被害人」身分向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或逕自以「被害人」身分向地方法院刑事庭提出「刑事自訴」。因本罪是「非告訴乃論之罪」,所以一旦提出之後,就不得撤回告訴。

  又乙因甲的詐欺取財罪犯行而受損害,乙係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乙可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的規定,向甲請求損害賠償。(本文摘自李永然著:《刑事官司與狀例》,2024年6月五版,永然文化出版公司出版)

註1:曾淑瑜著:刑法分則實例研習──個人法益之保護,頁318,三民書局發行,2004年10月初版一刷。

註2:蔡輝龍主編:刑法總則/分則理論與實務,頁449,風雲論壇出版社發行,民國88年10月初版。

文章連結:好友邀約他南向「這國」買地投資養殖業 被詐騙500萬一場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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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官司與狀例

作者:李永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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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號:1F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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