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案例:

  阿水在大大空調公司工作(下稱大大公司)任職,大大公司因遭到鉅款虧損,而需要業務緊縮,並要裁員;阿水接到大大公司的通知,要終阿水與公司間的「勞動契約」,阿水是否可以向大大公司請求資遣費?如果可以,此種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如何?

解析:

  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可以向公司請求「資遣費」。

  本案例大大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可以「預告」(註1)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進而將阿水終止勞動契約,阿水自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向大大公司請求「資遣費」。

  上述資遣費,大大公司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如果大大公司未於上開期限內給付阿水資遣費,阿水可以有下述兩種途徑主張:

  (一)向勞動主管機關檢舉雇主違法: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期限給付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二)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此種訴訟為「給付資遣費訴訟」,適用《勞動事件法》。

  阿水須注意「資遣費請求權」適用《民法》「消滅時效」的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9.27(84)台勞資二字第134376號函認為:「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至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時效期間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認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核屬一次給付之全領債權,並非反覆發生之短期債權,…應適用15年時效之規定」,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也採相同見解(註2)。

  以上說明,供勞工與雇主發生「資遣費」爭議時之參考。

  註1: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預告期間依下列的規定:

  (1)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2)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3)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註2:陳金泉著:勞動訴訟實務,頁205,2020年9月一版一刷,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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