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甲為A車商之負責人,渠明知A車商加入「○○優質車商聯盟」,該聯盟以提供無泡水車、無重大事故車及無引擎號碼非法變造車等3大保證作為廣告號召,亦明知B車曾發生重大事故,然於乙在104年1月間前往A車商欲購買廠牌LEXUS、型號RX330之B車時,甲先向乙介紹系爭車輛,並佯稱B車並非「事故車」,再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向乙佯稱B車因為曾發生小擦撞,故價格較便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4日與A車商就B車簽訂「新: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74萬5千元,惟因B車簽約時SRST信號燈及中控液晶螢幕已有瑕疵,故雙方約定保留1萬元尾款,待前揭瑕疵修復後,再行給付,乙乃先給付73萬5千元予甲。嗣因B車之前揭瑕疵始終無法修復,乙遂將之送往原廠檢修,經原廠維修人員告知B車為重大事故車,乙始知受騙。試問:
一、 甲向乙佯稱B車並非「事故車」之行為,是否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