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甲為A車商之負責人,渠明知A車商加入「○○優質車商聯盟」,該聯盟以提供無泡水車、無重大事故車及無引擎號碼非法變造車等3大保證作為廣告號召,亦明知B車曾發生重大事故,然於乙在104年1月間前往A車商欲購買廠牌LEXUS、型號RX330之B車時,甲先向乙介紹系爭車輛,並佯稱B車並非「事故車」,再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向乙佯稱B車因為曾發生小擦撞,故價格較便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4日與A車商就B車簽訂「新: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74萬5千元,惟因B車簽約時SRST信號燈及中控液晶螢幕已有瑕疵,故雙方約定保留1萬元尾款,待前揭瑕疵修復後,再行給付,乙乃先給付73萬5千元予甲。嗣因B車之前揭瑕疵始終無法修復,乙遂將之送往原廠檢修,經原廠維修人員告知B車為重大事故車,乙始知受騙。試問:

  一、 甲向乙佯稱B車並非「事故車」之行為,是否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嫌?

  二、 甲是否須因前揭行為,對乙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若甲須對乙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甲所須負擔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解析:

  一、 甲向乙佯稱B車並非「事故車」之行為,已涉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一)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 因A車商加入「○○優質車商聯盟」,該聯盟以提供無泡水車、無重大事故車及無引擎號碼非法變造車等3大保證作為廣告號召,因此足認乙係因甲對伊佯稱B車非事故車及A車商加入○○優質車商聯盟而有前揭三大保證等情,致陷於錯誤而購買B車。

  (三) 又因事故車之鑑定須具備一定專業知識,並須架高車體、拆卸板金等繁複程序方得查悉,故保養廠對於是否為事故車之鑑定理當會收取費用,而乙購車既獲A車商之前揭三大保證,其權益已受保障,衡諸常情,乙自無再請保養廠鑑定B車是否為事故車之必要,因此,縱使乙曾委請保養廠確認B車之狀況,亦足認乙僅係委請保養廠確認B車引擎、性能有無問題,而非委請保養廠鑑定B車是否為事故車,故應不得僅以乙曾委請保養廠確認B車之狀況,即遽認乙知悉B車為「事故車」(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 綜上所述,甲對乙佯稱B車非「事故車」及A車商加入○○優質車商聯盟而有前揭三大保證,致乙誤信B車非「事故車」而陷於錯誤,並進而購買B車,因此,甲之前揭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二、 因甲向乙佯稱B車非「事故車」,故甲必須對乙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且因B車雖為重大「事故車」,但仍堪使用而尚存有價值,故乙因甲詐欺所受之損害,為B車與正常中古車間之價差: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既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除所受之利益,以為實際之賠償額。此損益相抵之原則,於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即可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 因乙若清楚知悉B車為事故車即不欲購買,而實無可能支付價金73萬5千元予甲,因此,本件乙係因甲對其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因此給付前開73萬5千元予甲,故甲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乙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甲主張損害賠償。

  (四) 然而,A車商將B車交付予乙時,雖然 SRST信號燈及中控液晶螢幕已有瑕疵,惟前揭瑕疵為乙所知悉且不影響乙管領使用B車,因此,B車雖為重大「事故車」,但仍堪使用而尚存有價值,故乙因甲之詐欺行為而受之損害,應係B車為「事故車」而與正常中古車間之價差,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前揭事故車與正常中古車間之價差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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