ㄧ、李晶晶小姐雖對外一再表示希望「以家為重,不願離婚」,但是今日調解庭又提出新的說法,經調解委員以越洋電話溝通許久,依然無法確定能否帶小孩一同回台一家團圓,李晶晶小姐所作所為均與其所表達的「不願離婚」完全相反,王泉仁對於李晶晶小姐一再藉詞拖延程序,讓王泉仁無法與女兒共同生活,致飽受精神折磨,深表遺憾。
二、關於李晶晶小姐今日委託律師提出之所謂一家和樂的「照片」,是王泉仁苦苦哀求李晶晶小姐讓他親自抱一下小孩的卑微訴求後,李晶晶小姐於2月22日美國開庭之前兩天,即2月20日,才讓王泉仁見面並要求拍照,且是在威脅王泉仁:「如果不一起拍照,就要把小孩帶走」之情況下拍攝。如果李晶晶小姐一直不回台,調解沒有著力點,李晶晶小姐真的有心要挽回婚姻嗎?繼於開完調解庭後,從媒體得知李晶晶小姐委託律師將運用不當方法得來的照片公諸媒體,藉此證明有給王泉仁看小孩,玩弄技巧,完全沒有調解的誠意,王泉仁實在難以再忍受李晶晶小姐的延宕,致無法與女兒共同生活,期盼直接進行訴訟程序以保障王泉仁的權益。
三、王泉仁再次重申他才是「家暴」的受害者。雖然造成婚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李晶晶小姐有數次動手打人、毀損財物的行為所造成,但王泉仁因顧及李晶晶小姐的隱私,並未對外說明,直到101年2月10日時報周刊所作之不實報導,王泉仁唯恐該等不實報導會誤導法院視聽,不得不公開說明,但王泉仁先生於本件離婚案件仍未提出積極證據,今李晶晶小姐既又未親自到場,且提示與陳述不符的照片,顯示毫無協調誠意,王泉仁將迫不得已委請代理律師向法院提出「關鍵證據」,以證明李晶晶小姐對王泉仁所為的家暴行為,以澄清事實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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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晶晶小姐具有美國籍,是美國公民。王泉仁認為李晶晶小姐是有計畫的在美國提出「分居訴訟」,因為任何人只要在美國居住滿六個月,美國法院就可以取得司法管轄權,王泉仁在多次透過各種方式要求李晶晶小姐帶孩子回台灣,卻始終得不到善意回應之情況下,才求助美國律師,經美國律師提醒赫然驚覺如果不趕快停止六個月時間之計算,將可能永遠失去與女兒共同生活的機會,迫不得已以「美國並無對小孩監護的管轄權,請李晶晶應將小孩交付給王泉仁」的請求提出訴訟,所以本案單純進行美國有無管轄權的辯論。
二、由於李晶晶小姐從未將在加州實際居住的地址告知王泉仁,故美國加州法院在李晶晶小姐提出她「實際居住地是在橘郡,所以只有橘郡才有管轄權」的主張,美國加州法院於2011年2月22日即認為王泉仁應該去「橘郡」提出訴訟,故美國加州法院的決定僅是程序上的決定,並未涉及任何法律實體問題,但王泉仁認為無論是美國哪一個法院均無管轄權,因為女兒是台灣人,只有台灣的法院才有管轄權;所以,王泉仁所委任的美國律師已決定將對前面的裁定,進行抗告。
三、王泉仁再次重申他非常想要保護女兒,對於李晶晶小姐今日離婚調解庭前透過律師,竟將小孩的照片公諸於媒體各界,實在難以接受,婚姻問題是大人的事,不宜將無辜孩子的照片在媒體前面公開,且此舉恐將大大影響二人間搖搖欲墜的互信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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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為新北市政府規劃一系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律實務教育訓練,自3月1日開課,每週一堂,共有5堂課。

第一堂課由戴東雄教授於3月1日主講「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管理委員會之運作與法律規範」;我於3月8日主講「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與分管協議」;接下來3月15日由陳淑芬律師演講「法律對公寓大廈管理費與公共基金之規範與爭議解決」;3月22日由林旺根演講「公寓大廈停車位與地下室之使用、管理與爭議解決」;3月29日由許啟龍律師演講「法律如何規範公寓大廈廣告招牌、大樓外牆面與違章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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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6日下午6時30分,我出席中正紀念堂法律常識班春酒暨謝師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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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中,造成勞資爭議的因素很多,其中不乏勞雇雙方對於勞動法律相關規定認知不同,以致產生誤解;嚴重者,還因溝通不良,而形成對立,進而興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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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因剛剛接獲消息,「林口長庚醫院」已將王月蘭女士移出加護病房,是關於稍早聲明中第二(二)記載「迄今尚未移出加護病房」等字,應予以更正,另籲請「林口長庚醫院」能考慮將王月蘭女士移回「桃園長庚護理之家」,妥適照護,俾保其健康,特再說明如上。
          聲明人 王文洋先生
          法律顧問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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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聯合報民國101年3月7日A11版「爭監護權 王月蘭姪子今提告」之報導

一、王文洋對於郭文通先生向法院提出輔助宣告的聲請予以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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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能淨化心靈,啟迪人性之善,以潛移默化的方式,培養信者具備悲天憫物的情懷,並認定「善惡終有報」,進而端正己心,有所不為;法律則是以外在的約束手段,力求實現社會正義,解決紛爭。「宗教」與「法律」均為社會的「規範」,皆是穩固社會秩序的重要力量,併行則效果益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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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社會中每個人均須遵行之團體規範,食衣住行、言行舉止等均在此規範下,無所偏倚。余在執行律師業務中,常見因不了解法律而誤觸法網或喪失權益者,故余深感「法律」一門不能成為專業人的知識,而應將之普及化,並進入社會大眾的生活,成為眾人之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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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火旺任職於高高營造公司,該公司有員工上百人,公司並訂有「工作規則」,日前公司片面將工作規則的部分規定修改,火旺認為不利於他,火旺能否主張不受拘束?

解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曾表示:「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就工作規則雇主片面變更有無限制的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認為:「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益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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