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刑事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隔離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的關係,對其心理、名譽、信用等人格權造成嚴重的影響。由於羈押是干預人身自由最嚴重的強制處分,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解釋也指出此為保全程序的最後手段,必須慎重從事,除非確有具備法定要件且認有必要者,萬萬不可率然為之。
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因此所受影響的權利,固然得依法律為之,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的《憲法》權利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二致。執行羈押機關對受羈押被告所為的決定,如涉及限制其《憲法》所保障的權利者,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之規定。
2008年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3號解釋即因此而認定「《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而裁示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其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訟制度訂定適當的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