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吳任偉律師
一、律師與當事人間之互動、配合,首重誠實與態度
《律師法》第1條開宗明義即表示:「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是以法律專業提供服務的專業人士,故具備法律專業乃是律師最基本之義務;但更重要的,必須「誠實」執行職務。例如,《律師法》第36條規定:「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若律師在評估案件後,認為有「顯無理由」的情形,一開始即應向當事人誠實告知,不可以有「反正這個案子我不接,別的律師也會接」這種單純為謀利而接案的情形。
另外,律師在與當事人初次會談時,即應以和平、懇切的態度對待當事人,並將專業上的法律意見,充分且坦誠地向當事人分析、評估與告知,而不應有曲解法令、消極隱瞞或欺罔的語言出現,致誤導當事人為不正確之期待與判斷。簡單來說,當律師在訴訟案件中接受當事人的委任時,律師即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就是執業律師最基本的義務與責任。
二、事先必須和當事人就下列事項進行溝通與互動
𡛼 (一)讓當事人可以將事件經過概要且明確地表達出來:
律師在一開始接觸當事人的時候,即應要求當事人必須將其所知道的過程詳細說明,並儘可能要求當事人提供其所有的相關資料,唯有如此,律師才能夠清楚案情的全貌。經過律師詳讀相關卷證後,或可發現一些當事人沒留意過的事,律師也能藉由其法律專業分辨哪些事證將有利於案情的發展。事實上,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往往偏重於指摘對造的缺失,各執一詞,互控缺失,當事人經常會避談對自身不利的事證,而只批判對方的不是與究責。此時,律師必須先詳細聆聽當事人的說詞,並對案件內容、與對手的交涉過程等細節逐一確認,才不致誤判。為求精確,律師亦必須將當事人所描述的案件,依照時間順序逐一臚列,並對原委加以說明,如此方能充分掌握案情(當然,這個部分也可讓當事人同時製作,相互比對,尋求最佳化的事實還原)。再者,律師在訴訟過程中,必須先相信當事人所言屬實,日後所提的論點及態度才會顯得篤定(當然,若有證據或明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相符合的事實,則不在此限;此時即屬接案與否的問題,於此不再贅述 )。
𥕛 (二)應與當事人隨時保持聯繫與充分溝通:
律師與當事人之間可能因為溝通不良,進而引發不少問題。事實上,案件能否順利進行,實有賴律師與當事人間充分的溝通及合作,如此才能確實掌握案件爭點,進行有效的攻防。為使律師充分發揮其職責與功能,律師應與當事人間建立良好的溝通及相互信賴的友好關係。要言之,當事人若能提供較多與案件有關的資訊,律師便能進一步提供有效的法律意見與協助,以及適時調查有利證據,如此方能確實獲得律師制度之有效保障。所以,律師應提醒當事人,無論是發現新證據抑或回憶起與該案相關的資訊,須立刻與律師溝通、聯繫與討論,讓律師充分掌握現況,進而提供最切實的法律意見。
𥐥 (三)於委任之初,即應向當事人表明雙方是在誠實且信賴的基礎下為委任關係,律師不應也不會代當事人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律師在保護、促進當事人權利之際,也須遵守法律規定,受《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等拘束;換言之,律師不可頂著維護當事人權益的名義而毫無分際,甚至協助或建議當事人以違法手段進行抗辯,否則,律師制度將失其在野法曹、基於民主法治以公平正義維護當事人權益等之角色。從而,如律師知悉當事人有冒名頂替的情形或偽造、變造證據或不斷說謊等情況,致難以執行辯護職責者,律師應立即終止委任。事實上,應依法律規定要求當事人配合訴訟程序;若否,律師依法仍須終止雙方的委任關係。當然,這是律師不得不做出的最後選擇。
(四)判決紛爭,不見得是最佳選擇:
例如,車禍糾紛等案件,律師應事先評估當事人的勞力、時間與費用,若賠償被害人和解金,則可獲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判決,免於牢獄之災,此時,律師應以其專業判斷,建議當事人為某程度之退讓,以求獲得雙贏,甚至三贏的結果。
𣄃 (五)委託之初,律師即應決定提供當事人何種法律意見,並評估風險:
因此,事先必須有充分時間與當事人進行溝通。若有可能,律師應儘量安排時間與當事人面談,如此方能了解案情全貌,並在必要時為當事人分析各種答辯方式的利弊。如律師認為當事人提供的資訊先交給警方,對於當事人有利,即應取得當事人同意後為之。又當事人面對檢警詢問,律師得建議當事人:保持緘默、只回答某些問題、回答所有問題但對特定問題仍得提出適當的異議、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再者,當事人向律師承認有罪時,律師更可以衡量當事人之利益及案情,決定是否建議當事人認罪或保持緘默。若當事人所提供之資訊有欺騙、隱瞞或不實之情事時,其應自行承擔律師因此提供錯誤法律意見之風險。
𡠪 (六)律師陪同當事人前往檢、警偵訊,其功能與職責是保護、實現當事人之權利,因此,律師於當事人接受詢問前需作必要的準備與協助:
例如:律師應努力獲得與案件有關之資訊及有助於辯護的資訊。而當律師察覺當事人有意尋求律師協助或在回答問題時顯露遲疑,得請求中斷警詢而與當事人進行私下溝通,若遭警方拒絕,律師可以建議當事人保持緘默,並請求記入筆錄。在權利告知方面,得藉由緘默權的行使,隨時要求中斷偵訊;在確認筆錄內容方面,更得請求檢警增加、刪減或修改;並得協助當事人在身體或精神狀況不適時,或於夜間拒絕接受偵訊。律師應提醒當事人,於律師不在場的情形下,儘量避免與警察談論案情。又當事人表示行使緘默權,警方仍可能繼續提問或提示不利證據,藉此誘使當事人說話,則律師可於詢問前或詢問時適時提醒當事人無回答之義務。
𣈴 (七)律師與當事人會談時,就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內容,應為詳實記載,不得曲解、隱匿;如有必要,就該記載,應當場與當事人確認:
如發現證據係偽造時,不應在訴訟上提出,不得就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內容偽造證據,亦不得參與偽造、捏造證據。另外,律師對於處理事件之對方當事人,不得故為詆毀、中傷或其他有損相對人之不當行為,且在未獲當事人或對方律師之授權前,亦不得逕與相對人洽議或聯繫。律師更不得對外透露與當事人討論之內容,而負有保密之義務。
三、結語
近幾年來,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對於被告人權保障已有重大進展,而律師維護被告人權之職責與功能也因而更加彰顯。不過,除了法律制度上的設計、律師提供專業上的法律知識外,更須藉由律師與當事人的密切互動、相互配合與充分溝通,讓彼此建立深厚的信賴關係,方足以確保當事人在法律上應享有之權利。
【參考資料】
一、律師倫理規範逐條釋義,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出版,2011年9月一版。
二、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台北律師公會著:搶救被告——律師在警局教戰守冊,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出版,2010年9月一版。
三、律師事務所營運手冊,台北律師公會編印,民國97年4月初版。
四、弁護士の上手な探し方.み方,自由栘民社行。
(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副主任律師)
一、律師與當事人間之互動、配合,首重誠實與態度
《律師法》第1條開宗明義即表示:「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是以法律專業提供服務的專業人士,故具備法律專業乃是律師最基本之義務;但更重要的,必須「誠實」執行職務。例如,《律師法》第36條規定:「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若律師在評估案件後,認為有「顯無理由」的情形,一開始即應向當事人誠實告知,不可以有「反正這個案子我不接,別的律師也會接」這種單純為謀利而接案的情形。
另外,律師在與當事人初次會談時,即應以和平、懇切的態度對待當事人,並將專業上的法律意見,充分且坦誠地向當事人分析、評估與告知,而不應有曲解法令、消極隱瞞或欺罔的語言出現,致誤導當事人為不正確之期待與判斷。簡單來說,當律師在訴訟案件中接受當事人的委任時,律師即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就是執業律師最基本的義務與責任。
二、事先必須和當事人就下列事項進行溝通與互動
𡛼 (一)讓當事人可以將事件經過概要且明確地表達出來:
律師在一開始接觸當事人的時候,即應要求當事人必須將其所知道的過程詳細說明,並儘可能要求當事人提供其所有的相關資料,唯有如此,律師才能夠清楚案情的全貌。經過律師詳讀相關卷證後,或可發現一些當事人沒留意過的事,律師也能藉由其法律專業分辨哪些事證將有利於案情的發展。事實上,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往往偏重於指摘對造的缺失,各執一詞,互控缺失,當事人經常會避談對自身不利的事證,而只批判對方的不是與究責。此時,律師必須先詳細聆聽當事人的說詞,並對案件內容、與對手的交涉過程等細節逐一確認,才不致誤判。為求精確,律師亦必須將當事人所描述的案件,依照時間順序逐一臚列,並對原委加以說明,如此方能充分掌握案情(當然,這個部分也可讓當事人同時製作,相互比對,尋求最佳化的事實還原)。再者,律師在訴訟過程中,必須先相信當事人所言屬實,日後所提的論點及態度才會顯得篤定(當然,若有證據或明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相符合的事實,則不在此限;此時即屬接案與否的問題,於此不再贅述 )。
𥕛 (二)應與當事人隨時保持聯繫與充分溝通:
律師與當事人之間可能因為溝通不良,進而引發不少問題。事實上,案件能否順利進行,實有賴律師與當事人間充分的溝通及合作,如此才能確實掌握案件爭點,進行有效的攻防。為使律師充分發揮其職責與功能,律師應與當事人間建立良好的溝通及相互信賴的友好關係。要言之,當事人若能提供較多與案件有關的資訊,律師便能進一步提供有效的法律意見與協助,以及適時調查有利證據,如此方能確實獲得律師制度之有效保障。所以,律師應提醒當事人,無論是發現新證據抑或回憶起與該案相關的資訊,須立刻與律師溝通、聯繫與討論,讓律師充分掌握現況,進而提供最切實的法律意見。
𥐥 (三)於委任之初,即應向當事人表明雙方是在誠實且信賴的基礎下為委任關係,律師不應也不會代當事人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律師在保護、促進當事人權利之際,也須遵守法律規定,受《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等拘束;換言之,律師不可頂著維護當事人權益的名義而毫無分際,甚至協助或建議當事人以違法手段進行抗辯,否則,律師制度將失其在野法曹、基於民主法治以公平正義維護當事人權益等之角色。從而,如律師知悉當事人有冒名頂替的情形或偽造、變造證據或不斷說謊等情況,致難以執行辯護職責者,律師應立即終止委任。事實上,應依法律規定要求當事人配合訴訟程序;若否,律師依法仍須終止雙方的委任關係。當然,這是律師不得不做出的最後選擇。
(四)判決紛爭,不見得是最佳選擇:
例如,車禍糾紛等案件,律師應事先評估當事人的勞力、時間與費用,若賠償被害人和解金,則可獲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判決,免於牢獄之災,此時,律師應以其專業判斷,建議當事人為某程度之退讓,以求獲得雙贏,甚至三贏的結果。
𣄃 (五)委託之初,律師即應決定提供當事人何種法律意見,並評估風險:
因此,事先必須有充分時間與當事人進行溝通。若有可能,律師應儘量安排時間與當事人面談,如此方能了解案情全貌,並在必要時為當事人分析各種答辯方式的利弊。如律師認為當事人提供的資訊先交給警方,對於當事人有利,即應取得當事人同意後為之。又當事人面對檢警詢問,律師得建議當事人:保持緘默、只回答某些問題、回答所有問題但對特定問題仍得提出適當的異議、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再者,當事人向律師承認有罪時,律師更可以衡量當事人之利益及案情,決定是否建議當事人認罪或保持緘默。若當事人所提供之資訊有欺騙、隱瞞或不實之情事時,其應自行承擔律師因此提供錯誤法律意見之風險。
𡠪 (六)律師陪同當事人前往檢、警偵訊,其功能與職責是保護、實現當事人之權利,因此,律師於當事人接受詢問前需作必要的準備與協助:
例如:律師應努力獲得與案件有關之資訊及有助於辯護的資訊。而當律師察覺當事人有意尋求律師協助或在回答問題時顯露遲疑,得請求中斷警詢而與當事人進行私下溝通,若遭警方拒絕,律師可以建議當事人保持緘默,並請求記入筆錄。在權利告知方面,得藉由緘默權的行使,隨時要求中斷偵訊;在確認筆錄內容方面,更得請求檢警增加、刪減或修改;並得協助當事人在身體或精神狀況不適時,或於夜間拒絕接受偵訊。律師應提醒當事人,於律師不在場的情形下,儘量避免與警察談論案情。又當事人表示行使緘默權,警方仍可能繼續提問或提示不利證據,藉此誘使當事人說話,則律師可於詢問前或詢問時適時提醒當事人無回答之義務。
𣈴 (七)律師與當事人會談時,就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內容,應為詳實記載,不得曲解、隱匿;如有必要,就該記載,應當場與當事人確認:
如發現證據係偽造時,不應在訴訟上提出,不得就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內容偽造證據,亦不得參與偽造、捏造證據。另外,律師對於處理事件之對方當事人,不得故為詆毀、中傷或其他有損相對人之不當行為,且在未獲當事人或對方律師之授權前,亦不得逕與相對人洽議或聯繫。律師更不得對外透露與當事人討論之內容,而負有保密之義務。
三、結語
近幾年來,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對於被告人權保障已有重大進展,而律師維護被告人權之職責與功能也因而更加彰顯。不過,除了法律制度上的設計、律師提供專業上的法律知識外,更須藉由律師與當事人的密切互動、相互配合與充分溝通,讓彼此建立深厚的信賴關係,方足以確保當事人在法律上應享有之權利。
【參考資料】
一、律師倫理規範逐條釋義,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出版,2011年9月一版。
二、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台北律師公會著:搶救被告——律師在警局教戰守冊,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出版,2010年9月一版。
三、律師事務所營運手冊,台北律師公會編印,民國97年4月初版。
四、弁護士の上手な探し方.み方,自由栘民社行。
(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副主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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