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陳啟豪律師
一、「公訴程序」與「自訴程序」之區別
原則上,國家才擁有對犯罪行為人追究及處罰的權力,此乃國家之「公訴權」,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即第228條以下)就「公訴程序」而為規範。然而,悉仰賴公權力發動,公權力或時而力有未逮,故例外容許某些情形下被害人也有權利對加害人進行「自訴」,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即第319條以下)就「自訴程序」而為規範。以下分就「公訴程序」與「自訴程序」介紹律師得如何協助刑事被害人。
二、公訴程序中之刑事被害人,律師可以為他做什麼事?
在公訴程序中,刑事被害人所扮演的乃是「告訴人」的角色,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即可得知。若非被害人,則僅得告發(按《刑事訴訟法》第240條:「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因此,以下就「告訴」之概念先予介紹,再說明被害人告訴後可能得到之結果及其救濟程序。
所謂「告訴」,就是指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向偵查機關(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報告犯罪的事實,而請求追訴犯罪行為人的意思表示。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因此告訴並不以親自提出為必要,也可以委託他人代為提出告訴。由於被害人或許並非法律之專業人士,其對於刑案事實的表達與認事用法的過程尚欠精確,因此被害人可以考慮委託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經由其專業向偵查機關具狀表明犯罪事實與訴追之意,並在偵查程序開庭時有效率地協助檢察官釐清真相,以儆不法。
然而在此須注意的是,犯罪可分為「告訴乃論之罪」與「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乃論之罪」乃是非經被害人告訴,不得追訴或處罰的犯罪。之所以有這樣的區分,乃是因為有些犯罪對於社會秩序並無重大影響,其所牽涉到的只是個人間的家務事或是個人隱私、名節,對於這些犯罪,應該讓被害人個人有充分決定是否追究之權,而不宜由國家公權力強加介入,故而劃歸為「告訴乃論之罪」。由於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權繫於告訴權人之意思,在未經合法告訴之前,偵查機關應否追訴懸而未定,此種不定的狀態實不宜漫無限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犯人之時起,乃指犯罪行為終了後知悉何人犯罪,若不知何人犯罪,則告訴期間並不進行。又犯罪行為連續或繼續者,依最後一次行為起算。故若「告訴乃論之罪」的被害人超過前述「六個月」的告訴期間而不提起告訴,則其告訴權即行消滅而無法追究該等犯罪。被害人或許對於所遭受之犯罪究為「告訴乃論之罪」與否並不明瞭,因此當犯罪發生後,應積極尋求保障自己權利之管道,建議尋求律師協助、提供諮詢,切勿錯失告訴期間。
在被害人提起告訴後,檢察官則要依據偵查之結果判斷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的充分可疑性存在。若有,則檢察官將承擔控訴方的責任而提起公訴;若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可疑性不存在,檢察官則不會扮演控訴方的角色,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及第252條第10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等規定足明。此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檢察官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害人對於因犯罪而受之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參照)。由於民事訴訟原告須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事實理由及損害賠償額應如何計算,如能尋求律師協助,將使求償過程更行順暢。反之,告訴人如接獲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仍有救濟之管道。《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因此,「再議」制度之設計,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具體的案件適時介入,檢視原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決定是否妥適。若檢察長認為告訴人的再議有理由,則依原檢察官的偵查是否完備可分為兩種處理方式:若認偵查尚未完備,可以命令原檢察官續行偵查;若認偵查已經完備,則可以命令原檢察官提起公訴。但若檢察長認為告訴人的再議無理由,則會將該再議駁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參照)。然縱告訴人接獲再議駁回處分書,在現行法令下仍有救濟之道。《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現行法為防止告訴人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故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三、自訴程序中之刑事被害人,律師可以為他做什麼事?
如前所述,我國採行「公訴、自訴雙軌並行制度」,因此「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因此,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若欲提起自訴,必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為合法。自訴之所以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修法理由表明:「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因此,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了保障自己權益並符合法律規定,在採行自訴管道對犯罪行為人追訴前,應尋求律師協助,並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自訴程序」。
四、結語
所謂「居家戒爭訟,訟則終凶。」打官司往往曠日費時,花費龐大之時間、勞力與金錢;況且國人向以「溫柔敦厚」之民族性格著稱於世,故在不違反法律的前提下,刑事被害人也可考慮「得饒人處且饒人」,以「和解之方式」化干戈為玉帛。此時透過具有法律專業的律師協助談判、協調,將有助於在保障被害人權益之前提下,與加害人一方達成圓滿結果,落實雙贏之局面。
(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台北所執業律師)
一、「公訴程序」與「自訴程序」之區別
原則上,國家才擁有對犯罪行為人追究及處罰的權力,此乃國家之「公訴權」,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即第228條以下)就「公訴程序」而為規範。然而,悉仰賴公權力發動,公權力或時而力有未逮,故例外容許某些情形下被害人也有權利對加害人進行「自訴」,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即第319條以下)就「自訴程序」而為規範。以下分就「公訴程序」與「自訴程序」介紹律師得如何協助刑事被害人。
二、公訴程序中之刑事被害人,律師可以為他做什麼事?
在公訴程序中,刑事被害人所扮演的乃是「告訴人」的角色,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即可得知。若非被害人,則僅得告發(按《刑事訴訟法》第240條:「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因此,以下就「告訴」之概念先予介紹,再說明被害人告訴後可能得到之結果及其救濟程序。
所謂「告訴」,就是指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向偵查機關(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報告犯罪的事實,而請求追訴犯罪行為人的意思表示。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因此告訴並不以親自提出為必要,也可以委託他人代為提出告訴。由於被害人或許並非法律之專業人士,其對於刑案事實的表達與認事用法的過程尚欠精確,因此被害人可以考慮委託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經由其專業向偵查機關具狀表明犯罪事實與訴追之意,並在偵查程序開庭時有效率地協助檢察官釐清真相,以儆不法。
然而在此須注意的是,犯罪可分為「告訴乃論之罪」與「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乃論之罪」乃是非經被害人告訴,不得追訴或處罰的犯罪。之所以有這樣的區分,乃是因為有些犯罪對於社會秩序並無重大影響,其所牽涉到的只是個人間的家務事或是個人隱私、名節,對於這些犯罪,應該讓被害人個人有充分決定是否追究之權,而不宜由國家公權力強加介入,故而劃歸為「告訴乃論之罪」。由於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權繫於告訴權人之意思,在未經合法告訴之前,偵查機關應否追訴懸而未定,此種不定的狀態實不宜漫無限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犯人之時起,乃指犯罪行為終了後知悉何人犯罪,若不知何人犯罪,則告訴期間並不進行。又犯罪行為連續或繼續者,依最後一次行為起算。故若「告訴乃論之罪」的被害人超過前述「六個月」的告訴期間而不提起告訴,則其告訴權即行消滅而無法追究該等犯罪。被害人或許對於所遭受之犯罪究為「告訴乃論之罪」與否並不明瞭,因此當犯罪發生後,應積極尋求保障自己權利之管道,建議尋求律師協助、提供諮詢,切勿錯失告訴期間。
在被害人提起告訴後,檢察官則要依據偵查之結果判斷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的充分可疑性存在。若有,則檢察官將承擔控訴方的責任而提起公訴;若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可疑性不存在,檢察官則不會扮演控訴方的角色,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及第252條第10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等規定足明。此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檢察官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害人對於因犯罪而受之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參照)。由於民事訴訟原告須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事實理由及損害賠償額應如何計算,如能尋求律師協助,將使求償過程更行順暢。反之,告訴人如接獲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仍有救濟之管道。《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因此,「再議」制度之設計,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具體的案件適時介入,檢視原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決定是否妥適。若檢察長認為告訴人的再議有理由,則依原檢察官的偵查是否完備可分為兩種處理方式:若認偵查尚未完備,可以命令原檢察官續行偵查;若認偵查已經完備,則可以命令原檢察官提起公訴。但若檢察長認為告訴人的再議無理由,則會將該再議駁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參照)。然縱告訴人接獲再議駁回處分書,在現行法令下仍有救濟之道。《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現行法為防止告訴人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故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三、自訴程序中之刑事被害人,律師可以為他做什麼事?
如前所述,我國採行「公訴、自訴雙軌並行制度」,因此「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因此,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若欲提起自訴,必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為合法。自訴之所以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修法理由表明:「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因此,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了保障自己權益並符合法律規定,在採行自訴管道對犯罪行為人追訴前,應尋求律師協助,並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自訴程序」。
四、結語
所謂「居家戒爭訟,訟則終凶。」打官司往往曠日費時,花費龐大之時間、勞力與金錢;況且國人向以「溫柔敦厚」之民族性格著稱於世,故在不違反法律的前提下,刑事被害人也可考慮「得饒人處且饒人」,以「和解之方式」化干戈為玉帛。此時透過具有法律專業的律師協助談判、協調,將有助於在保障被害人權益之前提下,與加害人一方達成圓滿結果,落實雙贏之局面。
(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台北所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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