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民國107年2月間,司法界發生檢察官在開庭時說法官「腦袋不清楚」,而遭法官想以「侮辱公署及公務員」罪嫌移送地檢署偵辦的新聞事件。除此之外,民眾因違反交通法令遭檢舉開單時辱罵警察、在網路上惡意評論特定個人或店家、或給予生命、財產安全上的威脅,甚至是在機場謊報有「炸彈」而被移送地檢署遭到起訴的事件,在新聞報導中也是屢見不鮮。這些案件的共通點,都是因為表示出「負面言詞」而造成法律爭議或糾紛。
「言論自由」雖然是我國《憲法》第11條所保障的「基本人權」,但是為了兼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509號解釋當中,也肯認國家對於言論自由可以合理的加以限制。而在《刑法》當中,即有許多禁止「濫用」言論自由的相關規定,例如:《刑法》第140條規定不得侮辱公務員與公署,《刑法》第151條與第305條規定不得恐嚇危害公眾與他人的安全,《刑法》第309條規定不得公然侮辱他人,《刑法》第310條規定不得誹謗他人,《刑法》第246條更特別規定對於宗教場所不得公然侮辱等等,違反者都有可能遭受到刑事處罰;他人若因此而受有損害,還可以請求民事賠償。以上規定,都是法律對於「言論自由」所設定的合理限制,避免人民將「言論自由」無限上綱,假藉此種自由權利,不法侵害公眾與他人的其他權利,反而失去《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