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9日上午9時,我赴景美女中與全臺北市公私立高中學務、輔導主任進行座談,講題為「從教師之角度談校園中常見之法律問題」。

凡人與人相處,諸事必牽涉法律問題,尤其為人師表者,若能將法律、人權知識融於輔導管教學生中,除可維護師生雙方之權益外,更可藉由身教、言教、法律氛圍環境之營造,對學生起潛移默化之效!

現今學生自主性提高,教師須將學生視為一獨立個體,講座便由學生人權談起,包括身體健康權、自由權、名譽權、隱私權、財產權、受教權、平等權等。《教育基本法》中明定禁止體罰,但何為合法管教?何為體罰?其界限則需善加斟酌。

學生在校時間長,校方及教師自應對學生安全多有注意,我在講座中即以案例、法條分析教師對學生安全之責任。

校園中兩性平權問題亦相當值得重視,《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等相關法條是身為教師者需了解並徹底落實的一環。




以下為此次演講之講義內容─
《從教師之角度談校園中常見之法律問題》

撰稿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李永然律師、李宗瀚律師
主講人:李永然律師(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上海永然投資諮詢公司創辦人、中國人權協會理事長、兩岸經貿交流權益促進會理事長、法律119求助網創辦人)

壹、學生人權
一、身體健康權:輔導管教不得侵害學生既有的健康狀態(如不得對學生施以體罰、注意罰站時間是否過長、學生之身體狀況等狀況)註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
事實經過:某甲係國小教師,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民國82年9月間至84年6月間,擔任某乙所屬啟智班之老師,因上課時重度智障生某乙學習狀況不佳,無法言語且時而對之怒視,其明知眼、耳、頭部等處仍身體之重要器官,任意毆打有導致失明、失聰之重傷害可能,竟基於概括犯意,利用上課之機會,多次在彰化縣○○國小教室或校園內,徒手打某乙之耳光或拍打其後腦,或持竹子或椅子之木條打其手心、背部、後頭部、腳板等處,並以手指指尖處戳其二眼正下方處,致其因此受有上開身體部位瘀血之傷二眼失明之重傷害。
判決結果:連續傷害致重傷,法院判處該教師四年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
事實經過:被告某甲於88年8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分發至設於台北市○○路之市立○○國民中學擔任教師之職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89年9月21日,因其所任教之○○國中一年2班學生某乙於上英文課時不專心,而妨礙上課秩序,竟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將全班學生留下,假借行使管教之權利,持校方所有之藤條處罰該班學生任○○,致任○○受有左側臀部八乘三公分、右側臀部九乘三公分等之挫傷等傷害。
判決結果:法院處拘役貳拾日,得易科罰金。
二、自由權:管教限制學生之一般行為自由時,須注意不得過當。
三、名譽權:老師在施教過程中亦須尊重學生之自尊。學生犯錯時,老師可以訓示學生「行為」不當,但老師侮辱「學生」,則是不可以的註2。
至於侮辱之定義,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04號判決:「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易言之,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例如老師罵學生「神經病」、「白痴」、「笨蛋」、「無恥」、「不要臉」等均可能成立公然侮辱罪。)
四、隱私權: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人格發展之完整、保障個人私密生活免於他人侵擾,學生隱私權亦應予以保障註3。
五、財產權:法律上所謂的沒收,是完全、永久地剝奪個人對財產的使用或支配之權利。在校園裡,除「違禁物」外,老師無權沒收學生私有財產,但若於妨礙教育目的時,老師得暫時保管之註4。
實務上曾有教師沒收學生日記本,後遭學生家長提起侵占罪之自訴者,後經法院以「教師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裁定駁回自訴註5。然為杜爭議,教師就沒收物之保管,以將該物寄放於保險櫃、並通知家長來校領取者為宜註6。   
六、受教權:管教僅係實現教育目的之手段,不可以手段害目的,故絕對不可因管教的實施而侵害學生的「受教權」,如罰站地點,須要使學生聽得到老師講課、眼睛看得到黑板為原則註7。
七、平等權:對學生的管教不得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

貳、禁止體罰(《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
一、是否判定為體罰須斟酌下列因素(體罰與合法管教之界限):
(一)體罰定義: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4點第5款)。
教師違法處罰措施參考表(《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附表一)
違法處罰之類型 違法處罰之行為態樣例示
教師親自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之體罰 例如毆打、鞭打、打耳光、打手心、打臀部或責打身體其他部位等
教師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之體罰 例如命學生自打耳光或互打耳光等
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之體罰 例如交互蹲跳、半蹲、罰跪、蛙跳、兔跳、學鴨子走路、提水桶過肩、單腳支撐地面或其他類似之身體動作等
體罰以外之違法處罰 例如誹謗、公然侮辱、恐嚇、身心虐待、罰款、非暫時保管之沒收或沒入學生物品等
本表僅屬舉例說明之性質,其未列入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基於處罰之目的、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等要件)者,仍為違法處罰。
(二)管教之目的是否正當(《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0點):
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須出於:
1、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
2、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
3、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
4、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三)管教之手段須符合比例原則(《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2點):
採取之手段須遵守「比例原則」。
1、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
3、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四)教師得採取之管教手段
1、一般管教措施(《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2點):
(1)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如同理心、鼓勵)。
(2)口頭糾正。
(3)調整座位。
(4)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
(5)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
(6)通知親權人,協請處理。
(7)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
(8)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
(9)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公共服務(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罰其打掃環境)。
(10)取消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活動。
(11)經監護權人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
(12)要求靜坐反省。
(13)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
(14)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
(15)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
(16)依該校學生獎懲規定及法定程序,予以書面懲處。
2、教師之強制措施(《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3點)
學生有下列行為,非立即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不能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者,教師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
(1)攻擊教師或他人,毀損公物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2)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3)有其他現行危害校園安全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
3、學務處(訓導處)及輔導處(室)之特殊管教措施(《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4點)
(1)依第22點所為之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情況急迫,明顯妨害現場活動時,教師得要求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派員協助,將學生帶離現場。必要時,得強制帶離,並得尋求校外相關機構協助處理。
(2)各處室人員將學生帶離現場後,得安排學生前往其他班級、圖書館或輔導處(室)等處,參與適當之活動,或依規定予以輔導與管教。
(3)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於必要時,得基於協助學生轉換情境、宣洩壓力之輔導目的,衡量學生身心狀況,在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人員指導下,請學生進行合理之體能活動。但不應基於處罰之目的為之。
二、違法的管教縱得家長同意亦不得阻卻違法
違法管教可否因家長同意而阻卻違法(例如家長出具同意書同意體罰、教師於親師座談會時與家長約定得體罰學生、或如歐美之制度與家長相互簽認)?此一問題涉及父母得否將基於親權而生之懲戒權委由教師行使,就此,應採「否定」看法,理由如下註8:
(一)基於保護學生人權、暨《教育基本法》禁止體罰之立法目的,故採懲戒權不得委由教師行使為宜。
(二)各父母對子女管教程度或有不同,懲戒之程度亦有所差異,如允許父母將懲戒權委由教師行使,必因認知差異而叢生糾紛。
(三)懲戒權為親權內涵之一,因親權係身分權,專屬於具特定身分之人,故不得移轉他人。
(四)父母懲戒權的產生是基於長期性的關係,但師生間並無此關係,故採懲戒權不得委由教師行使為宜。

參、教師對學生安全之責任
一、條文依據:
(一)學校之責任
1、《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10號判決:
判決要旨:導師依教師法規定之精神,自應就留校學生之安全負保護監督指導之責,縱該導師係因輪值交通導護工作而必須離開現場,仍應循途徑確保學生留校之安全,而不應讓學生未受任何監管保護,故該導師違反前開所述之保護義務,自屬怠於執行職務。況當時導師如留於現場,當可避免此次事故之發生,是原告乙因被告所屬公務員該導師怠於在場指揮監督,因而受有一目失明之傷害,則被告所屬公務員該導師怠於執行職務,與原告乙受傷,自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判決結果:被告(即學校)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193萬7878元及民國95年 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國字第5號判決:
判決要旨:學校與教師師對於學生身體、生命安全具有避免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此種義務存在於內在危險性的教育活動,教師具有內在直接危險性教育活動,如教師未善盡安全注意義務,致發生事故使學生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工藝、美勞等課程,使用具有危險性的器具時,老師有在場指導、說明、監督之義務。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老師利用美勞課程,從事吊掛運動會布幔之工作,自應於事前作告知學生工作內容及注意事項,且成捲鐵絲之剪裁及因鐵絲具有相當彎度,會有不規則擺動之情形,瞬間斷裂使不規則擺動更為有力而具傷害性,然本件老師請學生幫忙運動會佈置,未於佈置前說明相關安全注意事項,亦未在場監督、指導,違反前開所述之保護義務,自屬怠於執行職務。
判決結果:被告(即學校)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266萬8942元及民國94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7號判決:
判決要旨:學校運動架具之設置或保管,應求其安全為第一要務,尤其國民中學學生活潑好動,學校設施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易肇事端。本件被上訴人有關人員將手球門架置於土質鬆軟之處所,未加固定,致有學生葉耀誠攀住橫桿玩耍,竟致傾倒,將其壓傷致死,原審謂手球門架之放置與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與經驗法則殊有違背。
(二)教師之責任
1、民事責任:
(1)《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A、《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B、《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3)《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之情形)
2、刑事責任:
(1)《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2)《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二、 個案研討(很多其實都是個案認定問題,難以抽象認定老師或校方有無過失)
(一)身心障礙兒童傷害其他學生,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與《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由該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若教師就他學童之保護、或身心障礙兒童之教育有過失,有可能會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責)。
(二)身心障礙學生如於下課時間由其他健康學生陪同玩耍而發生意外,教師是否應負責,須個案認定其有無過失。
(三)學生在校內發生重大意外,若非因學校場地設備造成,家長卻執意控告學校,該當如何?
如果學校場地設置或管理確無欠缺,然該家長仍執意向法院請求學校賠償,那該家長自然會遭敗訴判決,然學校場地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最終仍須以法院之判斷為準。

肆、教師與家長互動之法律須知
一、教師依法管教,是最佳明哲保身之道:教師之管教須秉持尊重學生人權之理念,以及上開《教育基本法》暨《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之規定為之(如不得體罰、管教出於正當目的、管教手段合乎比例原則)。
二、為維護師生關係、以及與家長之互信基礎,如被家長不實指控、或與家長管教理念衝突,應先與家長溝通並尋求諒解;如不能解決則委請校方出面協調;若仍無法解決,可採取法律途徑以維護自身權益(如遭不實指控時,得視情況提出公然侮辱或誹謗罪告訴)。

伍、兩性平權
一、兩性平權的重要性:維護人性尊嚴、保障不同性別之人均有相同之選擇自由、以及建立公平、良性的社會對待。
二、《性別平等教育法》之介紹
(一)立法目的: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
(二)禁止因性別或性傾向而為之差別待遇
1、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有性別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但基於歷史傳統、特定教育目標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置之學校、班級、課程者,不在此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3條)違反者將被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2、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4條第1項)違反者將被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三)學校為促進性別平等應為之積極措施
1、學校應訂定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並公告周知。(《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2條第3項)
2、學校對因性別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應積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4條第2項)違反者將被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3、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之儲訓課程,應納入性別平等教育之內容。(《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5條)
4、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第1項)
(四)課程、教材與教學之設計應如何促進性別平等教育之理念
1、國民中小學除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外,每學期應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四小時。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7條)。
2、學校教材之編寫、審查及選用,應符性別平等教育原則;教材內容應平衡反映不同性別之歷史貢獻及生活經驗,並呈現多元之性別觀點(《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8條)。
3、教師使用教材及從事教育活動時,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破除性別刻板印象,避免性別偏見及性別歧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9條)。
三、《性別工作平等法》之介紹
(一)立法目的: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
(二)禁止因性別或性傾向而為之差別待遇
1、雇主不得就下列事項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1)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升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
(2)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性別工作平等法》第8條)
(3)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性別工作平等法》第9條)
(4)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0條)
(5)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
(6)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項)
2、人民如何救濟:
(1)向法院起訴
A、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並包含慰撫金。
B、就「非基於性別因素而為差別待遇」,由雇主負舉證責任。(《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
(2)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4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13號判決:
事實經過:教育部於95年4月間為遴選宜蘭大學校長,分別面試陳金蓮等3名候選人,張宗仁於面試時以「女性候選人在募款方面較吃虧」等語,詢問陳金蓮。事後,陳金蓮落選,她認為教育部遴選過程及結果涉及性別歧視,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並侵害名譽,因此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求償兩百萬元及登報道歉註9。
判決要旨:雖被告屢屢抗辯原告主張該評語係考慮了募款能力在內係不當的擴大解釋或臆測,但原告釋明了該事實,當本院認為該評語「可能考量到募款能力」時,雇主即應依本法第31條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係指雇主應舉證上開差別待遇之行為「與性別無關」或「工作性質必須要求特定性別」。…如果該項評語完全未考量募款能力,何以證人壬在訪談紀錄時陳稱「…我們都知道現在大學校務的推展,很多地方真的是需要仰賴募款,所以在整個校長遴選的開會過程中,這樣的問題一直都是大家所關心,候選人也是會提到募款方面的一些看法,那丙校長在會議中,跟丁教授提出一些募款方面的問題,我想是有的…」(見訪談紀錄第43頁)…?顯見該等委員之陳述或證詞均對當時有無討論募款能力及有無以之為評議項目等避重就輕,渠等之證言,尚難盡信。更何況,本院前已陳明,被告丙之考量,包含候選人之募款能力,所以才會僅在詢問原告時,提及募款能力的問題,被告丙的意見亦為評議內容的一部分,焉能認為「具私校經驗,有利於公立大學之經營」完全未考量「募款因素」在內?
被告丙為前開性別歧視的言詞,侵害原告性別平等工作權,被告教育部亦為該法第3條所稱之雇主,且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其選任監督亦有過失,從而,原告以性別平等工作權受侵害,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及第29條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理。
(三)雇主應致力為性騷擾之防杜
1、性騷擾定義(《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
(1)對受雇者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升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2、性騷擾與強制猥褻之區別:
(1)《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案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判決):
粘○○於民國95年 9月12日因左側髖骨骨折受傷,至彰化縣鹿港鎮永安里中正路 480號「鹿基醫院」就醫,進行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後,在鹿基醫院 5樓507號病房A床住院治療。詎粘○○竟意圖性騷擾,於95年 9月14日晚上10時20分許,乘鹿基醫院護士A女站在其病床右側為其注射抗生素至點滴瓶,雙手舉高而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出右手抓住A女之右胸停留 3秒鐘,是否成立《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A、襲胸、摸臀、強吻等瞬間的性騷擾犯行不構成「強制猥褻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等)
「強制猥褻」的行為態樣應該具備《刑法》第224條例示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權之手段,才能構成該罪,並非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猥褻行為均能論以強制猥褻罪。
因突襲性的襲胸、摸臀、強吻均在「瞬間」發生,被害人尚未意識遭受侵害,各該騷擾犯行即已結束,因此並不構成《刑法》的「強制猥褻罪」,而應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的「性騷擾罪」。
B、襲胸、摸臀、強吻等瞬間的性騷擾犯行亦成立「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9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基於個人性自主權之維護,故《刑法》第224條乃由《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變更「妨害性自主罪章」,故《刑法》第224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凡「違反被害人意願、並已滿足個人性慾」之方法均屬之。從而襲胸、摸臀、強吻等瞬間的性騷擾犯行亦成立「強制猥褻罪」。然若為開玩笑或惡作劇的親吻、擁抱或觸摸臀、胸等,則由《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來處以刑責。
3、雇主應如何防治性騷擾事件之發生(《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
(1)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違反者將被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2)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者將被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4、人民如何尋求救濟:
(1)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A、請求雇主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包含慰撫金。
B、若雇主能證明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方得不負賠償責任。
C、雇主若未盡前述防杜或糾正性騷擾事件發生之義務,應對受害員工赴損害賠償責任。(《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
(2)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4條)
(3)若另犯《性騷擾防治法》,被害人得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以追究行為人之刑事責任(《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最重可處二年有期徒刑)
(四)雇主應提供促進工作平等之措施
1、生理假(限女性):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
2、產假或陪產假:女性員工分娩前後八星期之產假;男性員工於男性員工之配偶分娩時,給予陪產假三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
3、育嬰假(目前尚未施行!):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
4、受僱者依前述規定請假時,雇主不得拒絕,亦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違反者將被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5、提供適當之托兒措施:僱用受僱者二百五十人以上之雇主,應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之托兒措施。(《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3條)

參考書目
法律與生活。李永然、施盈志合著。永然文化出版。
行政法概要。蘇嘉宏、洪榮彬合著。永然文化出版。
少年事件處理法之實用權益。唐國盛著。永然文化出版。
性侵害、性騷擾法律救援Q&A。涂秀蕊著。永然文化出版。
基本人權與憲法裁判。陳新民博士評釋、李建良編著。永然文化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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