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的「財產權」,依法應予以保障,而土地徵收涉及人民之財產權的限制,因而政府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為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的規定。我國《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中相關「土地徵收」的規定,即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必要性」、「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的要求。
然目前大埔徵地事件引起各界關注,暴露出我國現行的《土地徵收條例》已有全面檢討修訂的必要。
究竟要修訂哪些規定呢?茲舉以下五點為例:
一、 對「農業區」土地徵收要謹慎:國家要經濟發展固然無可厚非,然農業區土地涉及農民的「工作權」及農業的根基,所以徵收土地宜先考慮其他土地,切勿輕易從農地下手,此宜於《土地徵收條例》中加以明訂。
二、 限縮得徵收私有土地興辦的事業:土地徵收已實施數十年,而得徵收私有土地興辦的事業固然已有明訂,但是否流於寬泛,有必要檢討是否限縮,俾符「必要性」的原則。
三、 強化徵收程序,注意事先通知及公聽會:現行徵收制度的進行,有些地主及其他相關權利人,於徵收前未能享有「知情權」,同時缺乏表達意見的機會,導致無法於徵收程序中確保自身權益,進而形成事後抗爭,改善之道,不外是強化徵收程序,並注意事先通知及公聽會的落實,切勿流於形式。
四、 修訂補償標準及補償項目的範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中規定,進行徵收之前,宜先行「協議價購」,但如以「公告現值」進行,必然為土地所有權人所無法接受,所以此一立法善意徒具形式,有再調整之必要。至於補償項目現僅限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營業損失、遷移費等,似乎過於狹隘,顯有檢討擴大的必要,俾符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的精神。
五、 修定區段徵收的規定:在區段徵收的情形下,土地所有權人可以申請「徵收後可供建築的抵價地」折價抵付補償費,代替補償費的收取。然實務上有些當事人對此一程序不熟悉,又無法掌握法律上「期限」的規定,致無法申請「抵價地」,事後生悔,因而有一併檢討修正的必要。
以上僅提出五點作為舉例說明,其他有待修正者尚多,盼能集思廣益,大刀闊斧全面修正,始土地徵收的抗爭事件不再發生,讓台灣實現「人權治國」的理想!
然目前大埔徵地事件引起各界關注,暴露出我國現行的《土地徵收條例》已有全面檢討修訂的必要。
究竟要修訂哪些規定呢?茲舉以下五點為例:
一、 對「農業區」土地徵收要謹慎:國家要經濟發展固然無可厚非,然農業區土地涉及農民的「工作權」及農業的根基,所以徵收土地宜先考慮其他土地,切勿輕易從農地下手,此宜於《土地徵收條例》中加以明訂。
二、 限縮得徵收私有土地興辦的事業:土地徵收已實施數十年,而得徵收私有土地興辦的事業固然已有明訂,但是否流於寬泛,有必要檢討是否限縮,俾符「必要性」的原則。
三、 強化徵收程序,注意事先通知及公聽會:現行徵收制度的進行,有些地主及其他相關權利人,於徵收前未能享有「知情權」,同時缺乏表達意見的機會,導致無法於徵收程序中確保自身權益,進而形成事後抗爭,改善之道,不外是強化徵收程序,並注意事先通知及公聽會的落實,切勿流於形式。
四、 修訂補償標準及補償項目的範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中規定,進行徵收之前,宜先行「協議價購」,但如以「公告現值」進行,必然為土地所有權人所無法接受,所以此一立法善意徒具形式,有再調整之必要。至於補償項目現僅限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營業損失、遷移費等,似乎過於狹隘,顯有檢討擴大的必要,俾符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的精神。
五、 修定區段徵收的規定:在區段徵收的情形下,土地所有權人可以申請「徵收後可供建築的抵價地」折價抵付補償費,代替補償費的收取。然實務上有些當事人對此一程序不熟悉,又無法掌握法律上「期限」的規定,致無法申請「抵價地」,事後生悔,因而有一併檢討修正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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