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影響深入人民生活各層面,而宗教團體管理一直以來也為人們所重視,但因在實務上,常遇有法令適用疑義及困擾,故而政府制定宗教團體適用之專業法律,以利其發展。

內政部為使《宗教團體法》更臻完善,特詢問各方意見,嗣後並出版了《宗教自由與宗教立法》論壇實錄一書。

我針對該法發表的意見刊於第192頁至197頁,內文如下:

 一、「國家管制、宗教自由與宗教立法」
緣98年9月19日行政院院會通過《宗教團體法》草案,而日前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也表示正草擬《台北市宗教組織輔導自治條例》,筆者認為《宗教團體法》及《台北市宗教組織輔導自治條例》均無訂立的必要。
  因我國《憲法》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此一宗教自由列為人民的基本人權,乃因信教自由,原基於各人的良心,非政治力量所能強制;精神生活自由的需求,尤屬於人類的本能,更難甘心受人驅使。
     且立法院於98年3月31日議決通過,同年5月14日經總統批准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規定:「一 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此種權利包括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私自以禮拜、戒律、躬行及講授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二 任何人所享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不得以脅迫侵害之。三 人人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此項限制以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風化或他人之基本權利自由所必要者為限。四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也明確表彰人人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原則上是不受限制的。
  前面所述的宗教自由,又稱為「信仰自由」,其所包含的意義包括:(1)表明信仰何宗教,或就其宗教信仰不表明態度的自由;(2)有宣傳其所信仰宗教的自由;(3)為或不為宗教上行為的自由;(4)不得以特定信仰為理由,予任何人以差別待遇的義務(註一)。
  筆者認為宗教自由應採「相對無限制說」,亦即並非絕對的權而毫無限制;然欲限制,則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規定:「以上各條例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也才符合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規定的精神。
  既係如此,《宗教團體法》的訂立是否違憲?筆者認為依草案內容觀之,已有違憲之嫌,此乃因該草案內容未符合「必要性」、「相當性」及「利害關係權衡」;且國家立法介入宗教領域,也悖於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所規定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自由之意旨,更悖於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所闡釋「憲法上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之原則」,不可不慎。
二、「宗教團體法制之探討」
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揭示:「宗教團體管理、處分其財產,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規範,惟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就同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法物,規定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未顧及宗教組織之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就申請之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遑論採取官署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確有其必要性,與上開憲法規定及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均有所牴觸;又依同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八條規範之對象,僅適用於部分宗教,亦與憲法上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之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相悖。該條例第八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即國家對宗教團體管理、處分其財產,應顧及宗教組織之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需要,才能對該等宗教團體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否則該妨礙宗教活動自由之行為就會逾越必要之程度。
且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揭示:「憲法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本院釋字第四九0號解釋參照)。人民所從事之宗教行為及宗教結社組織,與其發乎內心之虔誠宗教信念無法截然二分,人民為實現內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參加之宗教性結社,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宗教性規範茍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即與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有違。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其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寺廟之財產亦應受憲法有關財產權規定之保障。」,可知人民所從事之宗教行為及宗教結社組織,與其發乎內心之虔誠宗教信念無法截然二分,人民為實現內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參加之宗教性結社,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除非為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才能立法規範,否則即與《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相悖。
而大法官釋字第460號解釋理由書提及:「憲法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亦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助或禁止,或基於人民之特定信仰為理由予以優待或不利益。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宗教用地之土地稅得予減免,只須符合同條授權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減免標準均得適用,並未區分不同宗教信仰而有差別。」,是《憲法》保障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為維護人民精神領域之自我發展與自我實踐,及社會多元文化之充實,故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及寬容原則,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基於人民之特定信仰為理由予以優待或不利益,以符宗教中立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
現《宗教團體法》草案認為為防止愛心形成的廟產被私人侵奪,變成私產,乃訂立該法(註二);而內政部李前政務次長認為宗教團體的登記、管理令出多門,包括依《民法》成立的宗教性質財團法人,也有依《人民團體法》設立的宗教性質團體,主管機關也不一樣(註三)。而上述理由均難以作為支持《宗教團體法》一定要訂立的理由!
  因為如有人將廟產侵奪,現行《刑法》的侵占罪、背信罪及《民法》的侵權行為已有規範;至於目前宗教團體有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均已有相關法令規範,何必再訂立《宗教團體法》致造成疊床架屋的情形。
  再者,就《台北市宗教組織輔導自治條例》草案而論,亦有違憲之嫌,其理由如下:
 (1)、不得以《地方制度法》為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款:縣(市)宗教輔導事項為縣(市)自治事項;惟「自治條例」為「地方法律」;然依前述《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中的「法律保留原則」,這當中所指的「法律」為「中央法律」,不包括「地方法律」;所以不得以地方自治條例限制宗教自由。
 (2)、輔導不同於管理,不得以輔導之名行箝制宗教自由之實:輔導乃指柔性勸導,而管理則有強制的要求,惟觀《台北市宗教組織輔導自治條例》草案,其內容並非「輔導」,而係帶有處罰色彩的強行規範,此亦不符《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的要求。
 (3)、法律已有疊床架屋之嫌:不論《宗教團體法》草案或《台北市宗教組織輔導自治條例》草案,其中的規定於其他法律亦有規範,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得稅法》、《建築法》、《都市計畫法》…等;今竟於上述草案對同一事項再為規定,顯已形成疊床架屋的情勢。
 依上所述,《憲法》第十三條「宗教或信仰自由」應予確立;對於宗教團體謹依昔日的規範,並切實貫徹執行即可,切勿再疊床架屋!
註一:參見林紀東著:比較憲法,頁217~220,民國78年5月再版,五南圖書公司出版。
註二:參見90年9月20日民生報第A11版「10年以上納骨塔可望就地合法」乙文。
註三:參見90年9月20日聯合報第14版「宗教團體登記  將享租稅優惠」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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