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問題:火旺在強強營造公司任職,他想了解我國《勞動基準法》中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究竟如何認定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解析:我國《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該法中對於「職業災害」未予以定義,實務上的認定,可由以下判決予以參酌:
1、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認為:「、、、所謂職業災害應係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係為完成作業過程所必須之活動所引起,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係肇因非與職業原因有關之勞工個人行為或第三人行為,則不屬於職業災害。」。
2、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認為:「、、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之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擔任之『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之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言。簡言之,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首須該災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災害與業務之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即必兩者均具備,始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註1)。
    上述兩項判決的見解,可供為判斷是否構成「職業災害」的參考。又實務上也有認為「職業災害」應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的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惟有就此二法的性格及雇主責任的性質觀之,認為此一比照並不適當(註2)。
    謹將上述見解臚列分析,供讀者參酌運用(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註1、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卬:勞動基準法法院判決及行政解釋彙編,頁887~888,頁892~893,民國95年12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出版。
註2、參見徐婉寧撰「過勞死之職業災害認定」乙文,載台灣本土法學第76期,頁250,2005年11月出刊。
 

※《企業勞務管理法律手冊4》免費贈閱,有意索取者,請來函附10元中型回郵信封(16cm×22cm以上),寄北市羅斯福路二段9號7樓永然文化收即可。洽詢電話:02-2356-0809。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李永然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